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儿子死在戒毒所, 如果世间还有痛,为这位父亲哭泣吧
父亲满怀希望送儿子去戒毒,谁能料想,不到三天,儿子就死在戒毒所。
儿子死的时候,背上有伤痕,脚上带着三十斤重的脚镣。
儿子的名字叫刘青,但是公安局提供的所有资料上儿子的签名写成“刘清”。一般人会将自己的名字写错么?
在戒毒所里,保存在电脑中监控录像资料的关键部分无翼而飞,公安局说因为技术原因不见了。
戒毒所有二十四小时的视频监控,儿子在痛苦中挣扎呼喊了二十几个小时,可是,可是没有人给他起码的人道主义的医治!
儿子最终死了,尸剖报告说,是胃穿孔休克导致死亡!
休克是一个多么麻木的词语啊!父亲是医生,他知道,休克死亡,不就是痛死么?二十一世纪的医疗水平,很多癌症都能治好了,胃穿孔只要及时的治疗,怎么可能会死,怎么可能会活活的痛死?
父亲说:
如果那位值班的医生,是一位有执业医师证的合格的医生。
如果那位医生还没有愚蠢到把胃病的疼痛的症状当成毒瘾发作而不予治疗。
如果那位医生还有一点点良心早几个小时把儿子送去医院治疗。
如果戒毒所不是人间地狱。
如果。。。。。。
儿子肯定不会死!
人生之痛,何甚于老年丧子!
儿子进去的时候是活生生的,父亲对他仍满怀希望,看到儿子的时候,就在父亲工作的医院。父亲不信,眼前僵硬的尸体,就是我的儿子么?
救治的医生说,太晚了,送到医院的时候已经没有了呼吸。
法院的判决说,儿子是胃穿孔导致死亡,没有证据证明死亡是由于“医生有不履行职责的违法行为所造成”。
这就是我们的法律么?我们的法律可以允许医生看着病人活活的痛死么?
儿子死了,谁能想象到他痛苦的挣扎。
谁能想象到他无力的哀嚎。
谁能想象到他对父亲的怨恨和责备。
谁能想象到他对这个社会的愤怒和无奈。
皇天朗朗,法义昭昭,和谐盛世下,是否还会有包公,还儿子一个公道,还给社会一个公道。
儿子,瞑目吧,父亲的心,和你痛在一起。
儿子,瞑目吧,共和国的法律,为你蒙羞!
行政申诉状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一虎,男,1955年3月出生,住广东省电白县水东镇东阳北街3号。
申诉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王文凤,女,1956年7月14日生,住址同上。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东省电白县公安局,地址电白县水东镇东阳北街政法路1号。
法定代表人:张爱国,局长。
申诉人不服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茂中法行终字第70号行政判决;不服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茂中法行申字第5号通知书,提起申诉。
申诉请求:
1、 撤销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茂中法行终字第70号行政判决;
2、 撤销(2009)茂中法行申字第5号通知书。
3、 判决确认广东省电白县公安局在对刘青强制戒毒过程中行政不作为违法。
4、 判决被申诉人支付申诉人损害赔偿金和精神损失费。
事实理由:
一、电白县公安局戒毒所没有尽到法定的监管义务,且没及时对患病的戒毒人员刘青及时救治,使其病情恶化最终导致其死亡,这是刘青死亡的主要原因,戒毒所杨国忠应当对此承担行政不作为的违法责任。原审法院认定刘青死亡因其自身原因造成,此认定属严重错误。
申诉人系刘青的父母亲。刘青生于1981年1月27日,虽有吸毒史,但在进入戒毒所之前身体健康状况一直良好。2005年6月20日上午,电白县公安局关草田派出所将其送入电白县公安局戒毒所强制戒毒。6月23日上午7时17分被戒毒所带着脚镣送县人民医院时,医生诊断早已经死亡。从进入戒毒所到其死亡,前后仅三天时间!
原审两级法院认为,刘青的死亡是由于其自身的原因造成。申诉人认为,刘青死亡有其自身疾病的原因,然而,这只是刘青死亡的表面原因,主要的原因是由于公安局戒毒所的行政不作为所造成。理由如下:
(一)戒毒所提供的监控录像资料充分证明戒毒所没有尽到妥善管理戒毒人员的义务,更没有对患重病的刘青及时治疗采取救治措施。
电白县公安局提供的证据即监控录象非常清楚地显示:
1、2005年6月20日12点51分进入戒毒所住处,到22日早上6点57分这段时间,情绪相对稳定。
2、22日7点48分后,刘青被带上脚镣,而此后生病的症状越来越严重
3、22日8点02分,出现了强烈的呕吐、吐血。
4、22日8点31分集体排队时须抓住旁边人才能勉强站稳。
5、22日上午11点49分又出现呕吐、吐血。
6、22日下午18点36分排队时已无法站立。
7、22日20点左右,有一个人走到刘青睡觉跟前跟他说话,(画面均无声音,下同)。刘青是四肢着地,爬行到指定的地点,跪在地上,双手撑在地面;画面上共有三人,其中一人指着刘青说话,刘青不停地点头;之后,刘青仍是爬回去睡觉。
8、6月22日21点左右,有人在门口(估计是管教)叫刘青过去,刘青也是一会爬着一会弯着腰来到距离门边有二公尺的地方,那管教也是指着刘青说话,刘青也是身子弯曲着不停地点头。说完之后,仍缓慢爬回床上。
9、6月22日22时左右,刘青可能尿湿了裤子,他一个人想把尿湿了的裤子脱下来,但由于极度虚弱,尿湿的裤子怎么也脱不下来。后来有两个同仓的戒毒人员帮他。但是因为带着脚镣,身上尿湿的裤子,始终没有脱下来!
10、22日夜里,刘青整夜不眠,由于腹部剧烈疼痛,刘青不停翻滚撕扯,连所盖棉胎也被自己严重损坏。而且拖着脚镣,反复爬起来,弯着腰,不停地找自来水喝。由于高烧,他不断地用凉水冲头降温!
11、23日6点30分起床后,刘青坐在床边双手抱膝,上身前倾,头下垂不动。
12、23日6点57分,“仓头”容文发现刘青久坐不动,过来拉刘青,刘青随即向后倒下,同仓人员发现情况不对,将刘青抬出房间。
13、23日7时17分带着脚镣送到电白县人民医院“抢救”,送来时医生检查发现其早已死亡。
(以上内容均可见于电白县公安局提供的戒毒所的监控视频资料中,恳请核查!)
刘青从6月22日早上7点48分出现比较严重的病症到23日早上6点56分被抬出房间,其间经历近24小时,而戒毒所却始终迟迟未采取任何医学处理措施。而6月22日刘全天未进食;管教人员站在门口时,既没有查问刘青不进食的原因,更没有给刘作起码的检查和治疗!刘青所在监房距离监控室和医务室不到5公尺,监管人员通过监控录像每一分每一秒都能看到刘青在痛苦挣扎、翻滚,他们就这样眼睁睁的看着刘青死去!
我们都是为人父母,为什么这些人的心那么狠毒?我们的戒毒所,怎么变成了人间地狱?
我们都会生病的,即便是普通的感冒,不及时治疗都有可能导致死亡。戒毒所本身配备有医务人员,戒毒所在完全有能力对刘青实施救治或送到其他地方治疗,但是在本案中,戒毒所根本没有对刘青做出任何医疗救治,任由其疾病恶化,直至其死亡!在此情况之下,戒毒所行政不作为难道还不能认定?
(二)、法律法规规定,戒毒所应当对戒毒人员实施24小时监控,医务人员24小时值班,以便及时处理特殊情况,及时救治戒毒人员。本案中,电白县公安局戒毒所医务人员显然违反相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
对于戒毒所的管理,我国制定了相应的法规,明确戒毒所对戒毒人员的管理责任。详列如下:
1、《强制戒毒办法》(1995年1月12日国务院今第170号发布)第十二条规定“强制戒毒所对戒毒人员应当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防止发生戒毒人员伤亡事故。”
2、《强制戒毒所管理办法》的规定更为详尽:
(1)、第三十五条规定:“强制戒毒所应当实行医护人员二十四小时值班和定时查房制度,防止戒毒人员在脱毒治疗期间发生事故。”
(2)、第十七条规定“强制戒毒所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巡视制度,值班人员必须坚守岗位,发现问题应当及时报告,妥善处理”。
(3)、第二十三条规定“强制戒毒所对戒毒人员的日常生活实行规范化管理。管教民警对戒毒人员应当实行面对面的直接管理,应当熟知所分管的戒毒人员的基本情况,及时掌握其思想动态,有针对性地做思想教育工作。医护人员应当随时掌握分管的戒毒人员的治疗和身体康复情况”。
本案的监控视频资料显示,被戒毒人员刘青在出现严重病症的24小时中,戒毒所根本没有对其实施基本的诊治,最终导致其死亡。其渎职行为是显而易见!
(三)、戒毒所的医生没有执业医师证,执业水平低下,对刘青的疾病不做任何诊治处理,这是导致刘青没有被及时发现及时治疗而导致死亡的一个主要原因。
茂检技鉴[2005]3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法医鉴定表明,刘青直接死亡的原因是“胃溃疡穿孔引起化学性剌激及细菌感染,腹腔感染化脓,产生大量毒素, 毒素被大量吸收,引起严重休克而导致死亡”。在当今医学条件下,胃穿孔此类疾病只要及时救治完全能够治愈,根本不会导致死亡。
胃穿孔的临床症状为腹部疼痛剧烈,而且病人有恶心、呕吐、烦躁不安、高热等休克症状。经查,当时戒毒所值班的医生杨国忠没有医师执业证,是个冒牌医生,既没有责任心,更没有尽到职守,从而导致悲剧的发生。
二、电白县公安局及戒毒所在对刘青强制戒毒中的其他行政违法行为。
1、刘青在强制戒毒期间的受到暴力殴打。尸检报告中载明,刘青背部有明显的钝器致伤。戒毒所对此伤害的形成无任何的解释,而只是强调背部的钝器伤病不是导致刘青死亡的原因。而从医学角度看,外部钝器伤也会导致胃穿孔的原因之一。
2、杨光好付指导员非法对刘青使用刑具。直至死亡前,刘青仍被套着重达15斤的脚镣。戒毒所称刘青有自残的行为,所以对其使用刑具。但是,在所有的录像资料,干警口供并没有看到刘青有任何自残的行为。
3、监控录像资料中有时长达25分钟的录像资料被删除。关于刘青的整个监控录像由756个文件夹组成,编号从46309到47065,其中46783―46788号(共6个文件夹)被人为删除。因为根据计算机硬盘录像技术的基本原理,生成图像文件是自动递增生成的。无论出现任何故障,录像系统恢复正常工作后,图像文件的编号也是连续的,如果图像文件编号不连续,只能是人为删除所致。而且,现有的技术条件下,只要原来的计算机硬盘仍旧存在,相关的资料是完全可以恢复!原审法院却简单认为是“技术原因”导致相关录像资料丢失是极端错误的。
4、在诉讼中,电白县公安局提供的相关法律文件严重造假,原审法院却视而不见。
在诉讼的过程中,电白县公安局为了达到胜诉的目的,昭然造假,原审法院却对此视而不见!
(1)、“强制戒毒/延长强制戒毒决定书”是一份空白文书没编号。而且,该文书上的签名是“刘清”,而不是刘青。(证据第136页)
(2)、电白县公安局关草田派出所的“传唤证”被传换人签名是“刘清”,而不是刘青。而且,该传唤证上载明的结束讯问的时间是2005年6月20日16时。而在公安局提供的录像资料中可见,在该日的12点51分,刘青已经进入戒毒所住处!(证据第137页)
(3)、对刘青强制戒毒执行通知书是[(2005)第914号],但是戒毒所给电白县公安局的执行回执上注明的却是(2005)第904号!(证据135页、证据138页)
(4)、“强制戒毒执行通知书[(2005)第914号]”显示对刘青执行强制戒毒的执行机关是 “电白县行政拘留所”。刘青接受强制戒毒的地方是“电白县公安局强制戒毒所” ,刘青也是死在该戒毒所。(证据页)
(5)、刘青被送去强制戒毒的时间是2005年6月20日。而电白县公安局关草田派出所所长崔锋培“抓获吸毒人员刘清的经过”的证明材料的落款时间是“2004年6 月4日”!而且,抓获刘青,也变成了抓获“刘清”!(证据142页)
(6)、戒毒所每天值班人员巡视情况登记表显然是由同一人填写!(证据89页)
(7)、戒毒所对刘青所作的笔录,在每页以及结尾处的签名全部都是“刘清”,而不是 “刘青”。而且笔录中所写的父亲、母亲、妹妹的名字全部都有误!(证据139页)
从上述材料中不难看出,电白县公安局为了应付本案的诉讼,弄虚作假,临时拼凑出这些错漏百出的材料。在所有签名中,刘青的签名全部都写成“刘清”,刘青所有亲属的名字都只是同音而不同字!而且,多份法律文书的时间上的错乱简直达到荒谬的境地!在原一审、二审中,申诉人多次申请对“刘清”字样是否为刘青所签做笔迹鉴定。但是法院均不同意,且不做任何解释!
三、行政诉讼中适用的是“被告举证的原则”,原审法院在认定事实上却适用“原告举证的原则”。原审法院的审理显然违反行政诉讼法的规定。
二审法院认定:“刘青在吐血的过程中其本人及同时戒毒人员均没有向戒毒所管教人员和医生反映。”……“没有证据证明是被上诉人的医生有不履行职责的违法行为所造成。”
此认定的错误在于:
1、法律法规规定戒毒所实行24小时医护人员值班,即使刘青以及同室人员没有向医生反映刘青吐血的情况,值班医生仍应当通过视频监控所有戒毒人员包括刘青是否患病,而在事实上,值班医生也完全可以通过视频监控发现刘青已经严重患病的情况,因此,即便刘青没有向医生反映吐血的情况,也并不能免除医生没有尽到救治义务的法律责任。
2、“没有证据证明是被上诉人的医生有不履行职责的违法行为所造成。”根据这一认定,我们无法判断法院要求的举证责任主体是哪一方。其含糊之意,似指申请人没有证据证明电白县公安局戒毒所的医生不履行职责。但是根据行政诉讼法中“被告举证”的原则,应当是有被告举证证明其已经履行职责,在诉讼中,电白县公安局应当举证证明其发现了刘青患病,并对其已经按照常规对刘青实施了应有的诊断治疗,并证明是在治疗无效的情况下,刘青因自身疾病原因死亡。但是,电白县公安局在本案的诉讼中,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已经及时对刘青实施诊断救治的行为。而事实上,通过电白县公安局提供的视频监控资料显示,其根本没有对刘青实施任何诊断治疗救治工作。因此,从举证责任的角度分析,电白县公安局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综上,原审法院在行政诉讼中适用了错误的举证原则,从而导致本案的错误判决。
四、电白县公安局戒毒所对刘青实施强制戒毒期间,在刘青出现明显疾病症状的情况下,没有对刘青实施救治,并最终导致刘青死亡,属行政不作为,应当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公安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是否承担行政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法释[2001]23号](下称《批复》),该批复载明:由于公安机关不履行法定行政职责,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应当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本案中,电白县公安局、戒毒所违反《强制戒毒办法》、《强制戒毒所管理办法》的规定,没有谨慎、妥善监管戒毒人员刘青,并在其出现明显病症的情况下,没有及时治疗,致使其疾病严重恶化导致死亡。电白县公安局、戒毒所的行政不作为导致刘青死亡,且其在行政行为的过程中,存在其他违法的行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因此提出申诉。请求撤销终审判决和驳回申诉通知书,对本案重新进行审理
儿子死在戒毒所, 如果世间还有痛,为这位父亲哭泣吧
父亲满怀希望送儿子去戒毒,谁能料想,不到三天,儿子就死在戒毒所。
儿子死的时候,背上有伤痕,脚上带着三十斤重的脚镣。
儿子的名字叫刘青,但是公安局提供的所有资料上儿子的签名写成“刘清”。一般人会将自己的名字写错么?
在戒毒所里,保存在电脑中监控录像资料的关键部分无翼而飞,公安局说因为技术原因不见了。
戒毒所有二十四小时的视频监控,儿子在痛苦中挣扎呼喊了二十几个小时,可是,可是没有人给他起码的人道主义的医治!
儿子最终死了,尸剖报告说,是胃穿孔休克导致死亡!
休克是一个多么麻木的词语啊!父亲是医生,他知道,休克死亡,不就是痛死么?二十一世纪的医疗水平,很多癌症都能治好了,胃穿孔只要及时的治疗,怎么可能会死,怎么可能会活活的痛死?
父亲说:
如果那位值班的医生,是一位有执业医师证的合格的医生。
如果那位医生还没有愚蠢到把胃病的疼痛的症状当成毒瘾发作而不予治疗。
如果那位医生还有一点点良心早几个小时把儿子送去医院治疗。
如果戒毒所不是人间地狱。
如果。。。。。。
儿子肯定不会死!
人生之痛,何甚于老年丧子!
儿子进去的时候是活生生的,父亲对他仍满怀希望,看到儿子的时候,就在父亲工作的医院。父亲不信,眼前僵硬的尸体,就是我的儿子么?
救治的医生说,太晚了,送到医院的时候已经没有了呼吸。
法院的判决说,儿子是胃穿孔导致死亡,没有证据证明死亡是由于“医生有不履行职责的违法行为所造成”。
这就是我们的法律么?我们的法律可以允许医生看着病人活活的痛死么?
儿子死了,谁能想象到他痛苦的挣扎。
谁能想象到他无力的哀嚎。
谁能想象到他对父亲的怨恨和责备。
谁能想象到他对这个社会的愤怒和无奈。
皇天朗朗,法义昭昭,和谐盛世下,是否还会有包公,还儿子一个公道,还给社会一个公道。
儿子,瞑目吧,父亲的心,和你痛在一起。
儿子,瞑目吧,共和国的法律,为你蒙羞!
行政申诉状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一虎,男,1955年3月出生,住广东省电白县水东镇东阳北街3号。
申诉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王文凤,女,1956年7月14日生,住址同上。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东省电白县公安局,地址电白县水东镇东阳北街政法路1号。
法定代表人:张爱国,局长。
申诉人不服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茂中法行终字第70号行政判决;不服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茂中法行申字第5号通知书,提起申诉。
申诉请求:
1、 撤销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茂中法行终字第70号行政判决;
2、 撤销(2009)茂中法行申字第5号通知书。
3、 判决确认广东省电白县公安局在对刘青强制戒毒过程中行政不作为违法。
4、 判决被申诉人支付申诉人损害赔偿金和精神损失费。
事实理由:
一、电白县公安局戒毒所没有尽到法定的监管义务,且没及时对患病的戒毒人员刘青及时救治,使其病情恶化最终导致其死亡,这是刘青死亡的主要原因,戒毒所杨国忠应当对此承担行政不作为的违法责任。原审法院认定刘青死亡因其自身原因造成,此认定属严重错误。
申诉人系刘青的父母亲。刘青生于1981年1月27日,虽有吸毒史,但在进入戒毒所之前身体健康状况一直良好。2005年6月20日上午,电白县公安局关草田派出所将其送入电白县公安局戒毒所强制戒毒。6月23日上午7时17分被戒毒所带着脚镣送县人民医院时,医生诊断早已经死亡。从进入戒毒所到其死亡,前后仅三天时间!
原审两级法院认为,刘青的死亡是由于其自身的原因造成。申诉人认为,刘青死亡有其自身疾病的原因,然而,这只是刘青死亡的表面原因,主要的原因是由于公安局戒毒所的行政不作为所造成。理由如下:
(一)戒毒所提供的监控录像资料充分证明戒毒所没有尽到妥善管理戒毒人员的义务,更没有对患重病的刘青及时治疗采取救治措施。
电白县公安局提供的证据即监控录象非常清楚地显示:
1、2005年6月20日12点51分进入戒毒所住处,到22日早上6点57分这段时间,情绪相对稳定。
2、22日7点48分后,刘青被带上脚镣,而此后生病的症状越来越严重
3、22日8点02分,出现了强烈的呕吐、吐血。
4、22日8点31分集体排队时须抓住旁边人才能勉强站稳。
5、22日上午11点49分又出现呕吐、吐血。
6、22日下午18点36分排队时已无法站立。
7、22日20点左右,有一个人走到刘青睡觉跟前跟他说话,(画面均无声音,下同)。刘青是四肢着地,爬行到指定的地点,跪在地上,双手撑在地面;画面上共有三人,其中一人指着刘青说话,刘青不停地点头;之后,刘青仍是爬回去睡觉。
8、6月22日21点左右,有人在门口(估计是管教)叫刘青过去,刘青也是一会爬着一会弯着腰来到距离门边有二公尺的地方,那管教也是指着刘青说话,刘青也是身子弯曲着不停地点头。说完之后,仍缓慢爬回床上。
9、6月22日22时左右,刘青可能尿湿了裤子,他一个人想把尿湿了的裤子脱下来,但由于极度虚弱,尿湿的裤子怎么也脱不下来。后来有两个同仓的戒毒人员帮他。但是因为带着脚镣,身上尿湿的裤子,始终没有脱下来!
10、22日夜里,刘青整夜不眠,由于腹部剧烈疼痛,刘青不停翻滚撕扯,连所盖棉胎也被自己严重损坏。而且拖着脚镣,反复爬起来,弯着腰,不停地找自来水喝。由于高烧,他不断地用凉水冲头降温!
11、23日6点30分起床后,刘青坐在床边双手抱膝,上身前倾,头下垂不动。
12、23日6点57分,“仓头”容文发现刘青久坐不动,过来拉刘青,刘青随即向后倒下,同仓人员发现情况不对,将刘青抬出房间。
13、23日7时17分带着脚镣送到电白县人民医院“抢救”,送来时医生检查发现其早已死亡。
(以上内容均可见于电白县公安局提供的戒毒所的监控视频资料中,恳请核查!)
刘青从6月22日早上7点48分出现比较严重的病症到23日早上6点56分被抬出房间,其间经历近24小时,而戒毒所却始终迟迟未采取任何医学处理措施。而6月22日刘全天未进食;管教人员站在门口时,既没有查问刘青不进食的原因,更没有给刘作起码的检查和治疗!刘青所在监房距离监控室和医务室不到5公尺,监管人员通过监控录像每一分每一秒都能看到刘青在痛苦挣扎、翻滚,他们就这样眼睁睁的看着刘青死去!
我们都是为人父母,为什么这些人的心那么狠毒?我们的戒毒所,怎么变成了人间地狱?
我们都会生病的,即便是普通的感冒,不及时治疗都有可能导致死亡。戒毒所本身配备有医务人员,戒毒所在完全有能力对刘青实施救治或送到其他地方治疗,但是在本案中,戒毒所根本没有对刘青做出任何医疗救治,任由其疾病恶化,直至其死亡!在此情况之下,戒毒所行政不作为难道还不能认定?
(二)、法律法规规定,戒毒所应当对戒毒人员实施24小时监控,医务人员24小时值班,以便及时处理特殊情况,及时救治戒毒人员。本案中,电白县公安局戒毒所医务人员显然违反相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
对于戒毒所的管理,我国制定了相应的法规,明确戒毒所对戒毒人员的管理责任。详列如下:
1、《强制戒毒办法》(1995年1月12日国务院今第170号发布)第十二条规定“强制戒毒所对戒毒人员应当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防止发生戒毒人员伤亡事故。”
2、《强制戒毒所管理办法》的规定更为详尽:
(1)、第三十五条规定:“强制戒毒所应当实行医护人员二十四小时值班和定时查房制度,防止戒毒人员在脱毒治疗期间发生事故。”
(2)、第十七条规定“强制戒毒所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巡视制度,值班人员必须坚守岗位,发现问题应当及时报告,妥善处理”。
(3)、第二十三条规定“强制戒毒所对戒毒人员的日常生活实行规范化管理。管教民警对戒毒人员应当实行面对面的直接管理,应当熟知所分管的戒毒人员的基本情况,及时掌握其思想动态,有针对性地做思想教育工作。医护人员应当随时掌握分管的戒毒人员的治疗和身体康复情况”。
本案的监控视频资料显示,被戒毒人员刘青在出现严重病症的24小时中,戒毒所根本没有对其实施基本的诊治,最终导致其死亡。其渎职行为是显而易见!
(三)、戒毒所的医生没有执业医师证,执业水平低下,对刘青的疾病不做任何诊治处理,这是导致刘青没有被及时发现及时治疗而导致死亡的一个主要原因。
茂检技鉴[2005]3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法医鉴定表明,刘青直接死亡的原因是“胃溃疡穿孔引起化学性剌激及细菌感染,腹腔感染化脓,产生大量毒素, 毒素被大量吸收,引起严重休克而导致死亡”。在当今医学条件下,胃穿孔此类疾病只要及时救治完全能够治愈,根本不会导致死亡。
胃穿孔的临床症状为腹部疼痛剧烈,而且病人有恶心、呕吐、烦躁不安、高热等休克症状。经查,当时戒毒所值班的医生杨国忠没有医师执业证,是个冒牌医生,既没有责任心,更没有尽到职守,从而导致悲剧的发生。
二、电白县公安局及戒毒所在对刘青强制戒毒中的其他行政违法行为。
1、刘青在强制戒毒期间的受到暴力殴打。尸检报告中载明,刘青背部有明显的钝器致伤。戒毒所对此伤害的形成无任何的解释,而只是强调背部的钝器伤病不是导致刘青死亡的原因。而从医学角度看,外部钝器伤也会导致胃穿孔的原因之一。
2、杨光好付指导员非法对刘青使用刑具。直至死亡前,刘青仍被套着重达15斤的脚镣。戒毒所称刘青有自残的行为,所以对其使用刑具。但是,在所有的录像资料,干警口供并没有看到刘青有任何自残的行为。
3、监控录像资料中有时长达25分钟的录像资料被删除。关于刘青的整个监控录像由756个文件夹组成,编号从46309到47065,其中46783―46788号(共6个文件夹)被人为删除。因为根据计算机硬盘录像技术的基本原理,生成图像文件是自动递增生成的。无论出现任何故障,录像系统恢复正常工作后,图像文件的编号也是连续的,如果图像文件编号不连续,只能是人为删除所致。而且,现有的技术条件下,只要原来的计算机硬盘仍旧存在,相关的资料是完全可以恢复!原审法院却简单认为是“技术原因”导致相关录像资料丢失是极端错误的。
4、在诉讼中,电白县公安局提供的相关法律文件严重造假,原审法院却视而不见。
在诉讼的过程中,电白县公安局为了达到胜诉的目的,昭然造假,原审法院却对此视而不见!
(1)、“强制戒毒/延长强制戒毒决定书”是一份空白文书没编号。而且,该文书上的签名是“刘清”,而不是刘青。(证据第136页)
(2)、电白县公安局关草田派出所的“传唤证”被传换人签名是“刘清”,而不是刘青。而且,该传唤证上载明的结束讯问的时间是2005年6月20日16时。而在公安局提供的录像资料中可见,在该日的12点51分,刘青已经进入戒毒所住处!(证据第137页)
(3)、对刘青强制戒毒执行通知书是[(2005)第914号],但是戒毒所给电白县公安局的执行回执上注明的却是(2005)第904号!(证据135页、证据138页)
(4)、“强制戒毒执行通知书[(2005)第914号]”显示对刘青执行强制戒毒的执行机关是 “电白县行政拘留所”。刘青接受强制戒毒的地方是“电白县公安局强制戒毒所” ,刘青也是死在该戒毒所。(证据页)
(5)、刘青被送去强制戒毒的时间是2005年6月20日。而电白县公安局关草田派出所所长崔锋培“抓获吸毒人员刘清的经过”的证明材料的落款时间是“2004年6 月4日”!而且,抓获刘青,也变成了抓获“刘清”!(证据142页)
(6)、戒毒所每天值班人员巡视情况登记表显然是由同一人填写!(证据89页)
(7)、戒毒所对刘青所作的笔录,在每页以及结尾处的签名全部都是“刘清”,而不是 “刘青”。而且笔录中所写的父亲、母亲、妹妹的名字全部都有误!(证据139页)
从上述材料中不难看出,电白县公安局为了应付本案的诉讼,弄虚作假,临时拼凑出这些错漏百出的材料。在所有签名中,刘青的签名全部都写成“刘清”,刘青所有亲属的名字都只是同音而不同字!而且,多份法律文书的时间上的错乱简直达到荒谬的境地!在原一审、二审中,申诉人多次申请对“刘清”字样是否为刘青所签做笔迹鉴定。但是法院均不同意,且不做任何解释!
三、行政诉讼中适用的是“被告举证的原则”,原审法院在认定事实上却适用“原告举证的原则”。原审法院的审理显然违反行政诉讼法的规定。
二审法院认定:“刘青在吐血的过程中其本人及同时戒毒人员均没有向戒毒所管教人员和医生反映。”……“没有证据证明是被上诉人的医生有不履行职责的违法行为所造成。”
此认定的错误在于:
1、法律法规规定戒毒所实行24小时医护人员值班,即使刘青以及同室人员没有向医生反映刘青吐血的情况,值班医生仍应当通过视频监控所有戒毒人员包括刘青是否患病,而在事实上,值班医生也完全可以通过视频监控发现刘青已经严重患病的情况,因此,即便刘青没有向医生反映吐血的情况,也并不能免除医生没有尽到救治义务的法律责任。
2、“没有证据证明是被上诉人的医生有不履行职责的违法行为所造成。”根据这一认定,我们无法判断法院要求的举证责任主体是哪一方。其含糊之意,似指申请人没有证据证明电白县公安局戒毒所的医生不履行职责。但是根据行政诉讼法中“被告举证”的原则,应当是有被告举证证明其已经履行职责,在诉讼中,电白县公安局应当举证证明其发现了刘青患病,并对其已经按照常规对刘青实施了应有的诊断治疗,并证明是在治疗无效的情况下,刘青因自身疾病原因死亡。但是,电白县公安局在本案的诉讼中,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已经及时对刘青实施诊断救治的行为。而事实上,通过电白县公安局提供的视频监控资料显示,其根本没有对刘青实施任何诊断治疗救治工作。因此,从举证责任的角度分析,电白县公安局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综上,原审法院在行政诉讼中适用了错误的举证原则,从而导致本案的错误判决。
四、电白县公安局戒毒所对刘青实施强制戒毒期间,在刘青出现明显疾病症状的情况下,没有对刘青实施救治,并最终导致刘青死亡,属行政不作为,应当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公安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是否承担行政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法释[2001]23号](下称《批复》),该批复载明:由于公安机关不履行法定行政职责,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应当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本案中,电白县公安局、戒毒所违反《强制戒毒办法》、《强制戒毒所管理办法》的规定,没有谨慎、妥善监管戒毒人员刘青,并在其出现明显病症的情况下,没有及时治疗,致使其疾病严重恶化导致死亡。电白县公安局、戒毒所的行政不作为导致刘青死亡,且其在行政行为的过程中,存在其他违法的行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因此提出申诉。请求撤销终审判决和驳回申诉通知书,对本案重新进行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