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月8号美国还不对孟晚舟提出引渡申请的话,那加拿大是不是就会放她回国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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感觉大家都是三分钟的热情,华为孟晚舟事件到现在也不过一个月多一点,好像大家都把这茬忘了?当初难道就是无聊围过来看看热闹?我记得当初加拿大法院说如果美国在2019年1月8日之前没有对孟提出引渡申请,那么加拿大就将释放孟,让她回国。是这样的吗?
很正常,俗话说新造的茅坑三日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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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和法院两个系统。

司法部部分停摆,估计引渡申请没法及时签发。

小土豆傻逼了,看他怎么收场。

其实华为这事川总根本不知情,贸易谈判最关键的时候根本不应该旁生枝节。swamp在后面擅自行动使绊子。
他应该感激涕零,过了时效美国没有提交正式的引渡要求,加拿大就要放人。而且是美国没办法交文件,放入不是加拿大的错,两边不得罪。正式引渡要求不是那么好交,不是就一张纸,是一系列文件,包括证明孟有罪的证据。否则加拿大的法官没办法判断美国的引渡要求是否合法和正当。
就算文件都准备好美国依然会继续拖,本意不在孟,增加跟中国谈判的筹码罢了。现在还觉得这是个独立司法问题的人,不是真傻就是装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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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应该感激涕零,过了时效美国没有提交正式的引渡要求,加拿大就要放人。而且是美国没办法交文件,放入不是加拿大的错,两边不得罪。正式引渡要求不是那么好交,不是就一张纸,是一系列文件,包括证明孟有罪的证据。否则加拿大的法官没办法判断美国的引渡要求是否合法和正当。
就算文件都准备好美国依然会继续拖,本意不在孟,增加跟中国谈判的筹码罢了。现在还觉得这是个独立司法问题的人,不是真傻就是装傻。
对加拿大来说,奏是个独立司法问题。这么说的话,辣结论奏是加拿大淫傻,而兲朝淫大多不傻,也不会装傻。这是兲朝信息禁闭所产生的正面效果吗?兲朝淫认为限制信息的流通会提高淫的智商。:ROFLMAO::ROFLMAO::ROFLMAO:
 
最后编辑: 2019-0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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川总说了,在政府上班的基本上是民主党的人,你们做好一年都领不到工资的准备。
是,前几天床铺是这么说滴。可说昨天他又说,领不到工资的淫中的大部分都支持他,听上去不大像是民主党淫啊。:ROFLMAO::ROFLMAO::ROFLMAO: (注:他前几天的话,也有淫撰文批驳,说是莫有事实根据。:ROFLMAO::ROFLMAO::ROFLMA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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感觉大家都是三分钟的热情,华为孟晚舟事件到现在也不过一个月多一点,好像大家都把这茬忘了?当初难道就是无聊围过来看看热闹?我记得当初加拿大法院说如果美国在2019年1月8日之前没有对孟提出引渡申请,那么加拿大就将释放孟,让她回国。是这样的吗?
俺赶脚,裆要是不抻这个茬儿,大家的热情奏少鸟一半。

设想这奏是一个普通的跨国刑事案件,大家能有多少兴趣涅?大多奏是看着孟女姿色和财富八卦一哈而已。但一上升到裆国利益,爱国淫士奏会高潮。
 
对加拿大来说,奏是个独立司法问题。这么说的话,辣结论奏是兲朝淫大多不傻,也不会装傻。这是兲朝信息禁闭所产生的正面效果吗?兲朝淫认为限制信息的流通会提高淫的智商。:ROFLMAO::ROFLMAO::ROFLMAO:

司法独立,司法独立,司法独立,你也就知道鹦鹉学舌说几个半懂不懂的名词。

下面是引用法律人士的解读:

用“司法独立”掩盖孟晚舟引渡案中的政治的和行政干预的作用,非蠢即坏。

加拿大引渡法并不排除行政单位(司法部和外交部)在引渡案件中的极为关键的作用。

在两方同罪(Dual criminality, 两方指引渡的两方)的原则下,引渡的程序是:

(1)司法部长Jody Wilson-Raybould 决定是否进入引渡程序,发出进入引渡程序的许可Authority to Proceed,

(2) 拿到许可,才进入法律程序,加拿大法庭决定证据是否充足可以引渡,如果可以引渡, 又回到行政系统,司法部长亲自决定是否被引渡人去投案(其实是送人)

(3)即使司法部长同意引渡,被引渡人仍然可以申请司法重审。

这三部分中,司法部长都可以有行政考量。 虽然很多人以为司法部经手,就进入了司法独立的领域。

严格说,司法独立(Judiciary Independence)只是指司法审判和量刑不受法律以外的因素和力量的干扰。

但是,司法部掌控的国家起诉权力,代表了政府执政权,有很大的行政考量。

在第一步中,司法部长认为外国引渡不合加拿大法律, 不会发出Authority to Proceed。具体到孟晚舟案,司法部是有行政杠杆的,否则不会知会加拿大总理。

在这一关的背后,绝对不可能只有一个放行选项。既然有选项,必定有政治考量。如果外国引渡要求只能照准,这一步还有个屁用。

在孟晚舟案中,一个重大问题是美国司法部提出控罪有非常大的疑点。美国纽约东区法院给司法部国际事务办公室(OIA)的信中的控罪是: “孟因为涉及合谋欺诈多个国际金融机构而被控罪的。” 但是, 信的后面写的确是 她面临多项控罪, 而且” 每项控罪都可能面临最多30年的刑期“。

在要求引渡或抓捕的时候,难道不应该把她可能面临的所有控罪都写清楚吗。 如果仅仅以美加两国都适用的”欺诈“作为引渡缘由,而隐藏了其它对加拿大根本不适用的控罪(比如违反对伊朗制裁), 是不是试图规避Dual criminality的欺骗呢?

显然加拿大司法部贸然批准合作,有着相当大疑点。

第二步,检方拿到Authority to Proceed许可之后,就应该起诉被引渡人, 进入司法程序。 在这一阶段,政府就一点能力都没有了吗?

要知道,被引渡人在加拿大法庭上面对的,是代表加拿大政府的Crown Attorney。

在这个阶段,如果政府方面认为,要求引渡国家提出的控罪不足以定罪,是有撤销控罪(drop charge)的选项的。撤销控罪,大家该干嘛干嘛。 当然加拿大有责任向要求引渡的国家解释为什么不能履行引渡条约的原因。

很多人就会问,孟晚舟通过欺诈诱使金融机构违反美国禁运法,事实俱在,为什么加拿大要不相信美国指控?

如果我是crown attorney, 我会告诉美国, 你们发来的控罪我们研究了, 太夸张了, 孟在美国可能会面临“相当长的刑期” 与历史事实不符。所以引渡要求绝非法律考量,而是有政治动机。

当然要告诉美国人有什么样的历史事实。

首先,了解一下美国对伊朗的禁运历史。

1995年3月, 克林顿总统就发布了《行政法令12957号》, 禁止美国个人和企业投资伊朗的能源部门。 1995年5月, 又发布了《行政法令12959 号》禁止美国人与伊朗进行贸易和投资。 主要针对的是伊朗的核能源发展。而后, 国会在1996年通过了对伊朗和利比亚的经济禁运法案 Sanctions Act of 1996 (ILSA) , 2006年, 这个法案修改为伊朗禁运法案 Iran Sanctions Act (ISA)。

违反这些法案, 无疑是资助恐怖主义,是刑事犯罪。

美国公司是不是遵守了呢? 美国公司使用了各种手段来规避伊朗禁运法案。这个规避是与禁运法案相关的联邦法规31 C.F.R. § 560.314. 中的一个漏洞:制裁的管辖对象是”美国人 - A U.S.Person, 其定义是美国公民或者永久居民。这样美国企业可以通过设立外国下属企业和伊朗做生意。

根据爱爆料的英国《 Mother Jones》的报道,众多美国公司比如Hewlett-Packard, Kodak, and Procter & Gamble都是把产品运到迪拜, 而后再出口(re-export)到伊朗 。

好把,这不是能源公司。而美国有名的能源公司哈利伯顿Halliburton则是在迪拜成立下属企业, 承接伊朗的能源工程。这个企业参与承接了两伊边界上造价$2.28美元的最大化肥厂之一的工程。Halliburton的另一个在瑞典的下属企业则承揽了国有伊朗石油公司Iranian National Oil Co,$2.26亿美元的水下钻井平台工程。

根据纽约时报2007年4月10日的报道,Halliburton直到前一天(2007年4月9日)才声明,其下属企业不再承接伊朗方面的工程。这时候,(O网页链接)美国的伊朗禁运法修正案都过去一年了。而美国对伊朗开始禁运都过去12年了。

这些利用下属公司与伊朗做生意的美国企业,有没有一家被美国司法部正式控罪的? 又有哪一家的高管面临30年的刑期?

有人会说,哈利伯顿他们这样做不过是利用了法律的漏洞,所以不能说是违法的。这在法律上也是可以讨论的。 因为1996年的ILSA 的Section 5 也规定了,任何在伊朗石油工业投资4000万美元的企业(美国和外国), 都是违规,都可以被美国政府制裁。

如果了解美国法律美国的企业都可以规避禁运而不被惩罚,为啥他国企业就必须接受惩罚?

但就伊朗制裁而言,美国的相关执法机构是美国财政部的外国资产管控办公室(Office of Foreign Assets Control, OFAC),OFAC对于如何执法有相当大的自由裁量权。而且拥有发放绕过制裁和伊朗交易许可证的权力。所以执法部门在如何定义犯罪上,有相当大的行政裁量权利


实际上,美国的行政当局司法部,对是否控罪有相当大的自由裁量权。 对了,Halliburton的总裁,在90年代一直是后来的美国副总统dick Cheney。

要是相信违法必究, 那真是太幼稚了。

没有起诉过这些违规企业,美司法部可以有它的各种理由。但我相信加拿大如果以上述理由认为此次引渡要求不合美国执法惯例,拒绝美国引渡要求,是足够的。

但是加拿大司法部没有拒绝, 随便就开了Authority to Proceed单子。大概总理和司法部长想的是, 美国或许放纵,但是我们是干净纯洁的,一旦违规, 必定起诉。

那好, 我们看看有没有加拿大公司违规的。

曾经有一家叫做GE Hydro(后来是GE Canada)的加拿大能源企业,不像Ontario Hydro (Hydro One) 那么有名,但是在伊朗很有名。 这家公司是美国通用电器GE的手套企业,伊朗Masjed-e-Soleiman 河大坝的5,6,7,8号的发电机(2007-2009年并网), 就是通用电气通过GE hydro/ GE Canada 卖给伊朗的。

伊朗官方文件上,赫然写着制造商是GE Canada (Individual Units for Hydro in Islamic Republic of Iran)(O网页链接。) 当然现在GE Hydro已经隐入GE Renewable Energy, 搬到法国去了。)可是GE Canada还在, 总部就安大略省MIssissauga, 加拿大有没有知会过美国司法部,对这家公司采取过任何法律行动,捉拿个刑事犯呢?再提醒一句,尽管有31 C.F.R. § 560.314的法律漏洞,严格追查起来,GE仍然有可能违反ILSA 的Section 5,受到美国政府的制裁。

其实呢,司法独立应该算个好理念, 但是要是拿来说现实如此,则是挺不要脸的事。
 

考拉不是熊

小猫是我大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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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独立,司法独立,司法独立,你也就知道鹦鹉学舌说几个半懂不懂的名词。

下面是引用法律人士的解读:

用“司法独立”掩盖孟晚舟引渡案中的政治的和行政干预的作用,非蠢即坏。

加拿大引渡法并不排除行政单位(司法部和外交部)在引渡案件中的极为关键的作用。

在两方同罪(Dual criminality, 两方指引渡的两方)的原则下,引渡的程序是:

(1)司法部长Jody Wilson-Raybould 决定是否进入引渡程序,发出进入引渡程序的许可Authority to Proceed,

(2) 拿到许可,才进入法律程序,加拿大法庭决定证据是否充足可以引渡,如果可以引渡, 又回到行政系统,司法部长亲自决定是否被引渡人去投案(其实是送人)

(3)即使司法部长同意引渡,被引渡人仍然可以申请司法重审。

这三部分中,司法部长都可以有行政考量。 虽然很多人以为司法部经手,就进入了司法独立的领域。

严格说,司法独立(Judiciary Independence)只是指司法审判和量刑不受法律以外的因素和力量的干扰。

但是,司法部掌控的国家起诉权力,代表了政府执政权,有很大的行政考量。

在第一步中,司法部长认为外国引渡不合加拿大法律, 不会发出Authority to Proceed。具体到孟晚舟案,司法部是有行政杠杆的,否则不会知会加拿大总理。

在这一关的背后,绝对不可能只有一个放行选项。既然有选项,必定有政治考量。如果外国引渡要求只能照准,这一步还有个屁用。

在孟晚舟案中,一个重大问题是美国司法部提出控罪有非常大的疑点。美国纽约东区法院给司法部国际事务办公室(OIA)的信中的控罪是: “孟因为涉及合谋欺诈多个国际金融机构而被控罪的。” 但是, 信的后面写的确是 她面临多项控罪, 而且” 每项控罪都可能面临最多30年的刑期“。

在要求引渡或抓捕的时候,难道不应该把她可能面临的所有控罪都写清楚吗。 如果仅仅以美加两国都适用的”欺诈“作为引渡缘由,而隐藏了其它对加拿大根本不适用的控罪(比如违反对伊朗制裁), 是不是试图规避Dual criminality的欺骗呢?

显然加拿大司法部贸然批准合作,有着相当大疑点。

第二步,检方拿到Authority to Proceed许可之后,就应该起诉被引渡人, 进入司法程序。 在这一阶段,政府就一点能力都没有了吗?

要知道,被引渡人在加拿大法庭上面对的,是代表加拿大政府的Crown Attorney。

在这个阶段,如果政府方面认为,要求引渡国家提出的控罪不足以定罪,是有撤销控罪(drop charge)的选项的。撤销控罪,大家该干嘛干嘛。 当然加拿大有责任向要求引渡的国家解释为什么不能履行引渡条约的原因。

很多人就会问,孟晚舟通过欺诈诱使金融机构违反美国禁运法,事实俱在,为什么加拿大要不相信美国指控?

如果我是crown attorney, 我会告诉美国, 你们发来的控罪我们研究了, 太夸张了, 孟在美国可能会面临“相当长的刑期” 与历史事实不符。所以引渡要求绝非法律考量,而是有政治动机。

当然要告诉美国人有什么样的历史事实。

首先,了解一下美国对伊朗的禁运历史。

1995年3月, 克林顿总统就发布了《行政法令12957号》, 禁止美国个人和企业投资伊朗的能源部门。 1995年5月, 又发布了《行政法令12959 号》禁止美国人与伊朗进行贸易和投资。 主要针对的是伊朗的核能源发展。而后, 国会在1996年通过了对伊朗和利比亚的经济禁运法案 Sanctions Act of 1996 (ILSA) , 2006年, 这个法案修改为伊朗禁运法案 Iran Sanctions Act (ISA)。

违反这些法案, 无疑是资助恐怖主义,是刑事犯罪。

美国公司是不是遵守了呢? 美国公司使用了各种手段来规避伊朗禁运法案。这个规避是与禁运法案相关的联邦法规31 C.F.R. § 560.314. 中的一个漏洞:制裁的管辖对象是”美国人 - A U.S.Person, 其定义是美国公民或者永久居民。这样美国企业可以通过设立外国下属企业和伊朗做生意。

根据爱爆料的英国《 Mother Jones》的报道,众多美国公司比如Hewlett-Packard, Kodak, and Procter & Gamble都是把产品运到迪拜, 而后再出口(re-export)到伊朗 。

好把,这不是能源公司。而美国有名的能源公司哈利伯顿Halliburton则是在迪拜成立下属企业, 承接伊朗的能源工程。这个企业参与承接了两伊边界上造价$2.28美元的最大化肥厂之一的工程。Halliburton的另一个在瑞典的下属企业则承揽了国有伊朗石油公司Iranian National Oil Co,$2.26亿美元的水下钻井平台工程。

根据纽约时报2007年4月10日的报道,Halliburton直到前一天(2007年4月9日)才声明,其下属企业不再承接伊朗方面的工程。这时候,(O网页链接)美国的伊朗禁运法修正案都过去一年了。而美国对伊朗开始禁运都过去12年了。

这些利用下属公司与伊朗做生意的美国企业,有没有一家被美国司法部正式控罪的? 又有哪一家的高管面临30年的刑期?

有人会说,哈利伯顿他们这样做不过是利用了法律的漏洞,所以不能说是违法的。这在法律上也是可以讨论的。 因为1996年的ILSA 的Section 5 也规定了,任何在伊朗石油工业投资4000万美元的企业(美国和外国), 都是违规,都可以被美国政府制裁。

如果了解美国法律美国的企业都可以规避禁运而不被惩罚,为啥他国企业就必须接受惩罚?

但就伊朗制裁而言,美国的相关执法机构是美国财政部的外国资产管控办公室(Office of Foreign Assets Control, OFAC),OFAC对于如何执法有相当大的自由裁量权。而且拥有发放绕过制裁和伊朗交易许可证的权力。所以执法部门在如何定义犯罪上,有相当大的行政裁量权利


实际上,美国的行政当局司法部,对是否控罪有相当大的自由裁量权。 对了,Halliburton的总裁,在90年代一直是后来的美国副总统dick Cheney。

要是相信违法必究, 那真是太幼稚了。

没有起诉过这些违规企业,美司法部可以有它的各种理由。但我相信加拿大如果以上述理由认为此次引渡要求不合美国执法惯例,拒绝美国引渡要求,是足够的。

但是加拿大司法部没有拒绝, 随便就开了Authority to Proceed单子。大概总理和司法部长想的是, 美国或许放纵,但是我们是干净纯洁的,一旦违规, 必定起诉。

那好, 我们看看有没有加拿大公司违规的。

曾经有一家叫做GE Hydro(后来是GE Canada)的加拿大能源企业,不像Ontario Hydro (Hydro One) 那么有名,但是在伊朗很有名。 这家公司是美国通用电器GE的手套企业,伊朗Masjed-e-Soleiman 河大坝的5,6,7,8号的发电机(2007-2009年并网), 就是通用电气通过GE hydro/ GE Canada 卖给伊朗的。

伊朗官方文件上,赫然写着制造商是GE Canada (Individual Units for Hydro in Islamic Republic of Iran)(O网页链接。) 当然现在GE Hydro已经隐入GE Renewable Energy, 搬到法国去了。)可是GE Canada还在, 总部就安大略省MIssissauga, 加拿大有没有知会过美国司法部,对这家公司采取过任何法律行动,捉拿个刑事犯呢?再提醒一句,尽管有31 C.F.R. § 560.314的法律漏洞,严格追查起来,GE仍然有可能违反ILSA 的Section 5,受到美国政府的制裁。

其实呢,司法独立应该算个好理念, 但是要是拿来说现实如此,则是挺不要脸的事。
你要先明白,什么叫做司法独立?
司法獨立泛指一个國家的司法系统「在裁判上獨立」、「在制度上獨立」,是一個重要的法治基本精神和原則。

基本含義编辑
裁判上獨立
指司法機構中的法官的判決必須根據法律及事實作出判斷,不受任何外在干預或影響。
制度上獨立
指在於保障審判體系,於司法事務的實踐,不受行政或立法部門不當控管,以內部有效運作來實踐制度上獨立。指司法權不僅獨立,且與其他的政府部門的權力是平等的。例如:三權分立(中華民國為五權分立)。現代各國保障司法獨立的方法,通常是法官一經聘用後,行政和立法部門即不能輕易地將他解除職務或減少薪酬,使法官不能安心地工作。
司法獨立主要包含兩方面,即憲制上的獨立和觀點上的獨立。司法人員任命方式及任期保障能夠確保司法獨立。法官執行職務時,享有和繼續享有廣泛保障,不會因以法官身分審案時所作出的行為而負上民事責任。此外,立法機關不得質疑法官的行為。司法獨立是法治的一個基本要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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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独立,司法独立,司法独立,你也就知道鹦鹉学舌说几个半懂不懂的名词。

下面是引用法律人士的解读:

用“司法独立”掩盖孟晚舟引渡案中的政治的和行政干预的作用,非蠢即坏。

加拿大引渡法并不排除行政单位(司法部和外交部)在引渡案件中的极为关键的作用。

在两方同罪(Dual criminality, 两方指引渡的两方)的原则下,引渡的程序是:

(1)司法部长Jody Wilson-Raybould 决定是否进入引渡程序,发出进入引渡程序的许可Authority to Proceed,

(2) 拿到许可,才进入法律程序,加拿大法庭决定证据是否充足可以引渡,如果可以引渡, 又回到行政系统,司法部长亲自决定是否被引渡人去投案(其实是送人)

(3)即使司法部长同意引渡,被引渡人仍然可以申请司法重审。

这三部分中,司法部长都可以有行政考量。 虽然很多人以为司法部经手,就进入了司法独立的领域。

严格说,司法独立(Judiciary Independence)只是指司法审判和量刑不受法律以外的因素和力量的干扰。

但是,司法部掌控的国家起诉权力,代表了政府执政权,有很大的行政考量。

在第一步中,司法部长认为外国引渡不合加拿大法律, 不会发出Authority to Proceed。具体到孟晚舟案,司法部是有行政杠杆的,否则不会知会加拿大总理。

在这一关的背后,绝对不可能只有一个放行选项。既然有选项,必定有政治考量。如果外国引渡要求只能照准,这一步还有个屁用。

在孟晚舟案中,一个重大问题是美国司法部提出控罪有非常大的疑点。美国纽约东区法院给司法部国际事务办公室(OIA)的信中的控罪是: “孟因为涉及合谋欺诈多个国际金融机构而被控罪的。” 但是, 信的后面写的确是 她面临多项控罪, 而且” 每项控罪都可能面临最多30年的刑期“。

在要求引渡或抓捕的时候,难道不应该把她可能面临的所有控罪都写清楚吗。 如果仅仅以美加两国都适用的”欺诈“作为引渡缘由,而隐藏了其它对加拿大根本不适用的控罪(比如违反对伊朗制裁), 是不是试图规避Dual criminality的欺骗呢?

显然加拿大司法部贸然批准合作,有着相当大疑点。

第二步,检方拿到Authority to Proceed许可之后,就应该起诉被引渡人, 进入司法程序。 在这一阶段,政府就一点能力都没有了吗?

要知道,被引渡人在加拿大法庭上面对的,是代表加拿大政府的Crown Attorney。

在这个阶段,如果政府方面认为,要求引渡国家提出的控罪不足以定罪,是有撤销控罪(drop charge)的选项的。撤销控罪,大家该干嘛干嘛。 当然加拿大有责任向要求引渡的国家解释为什么不能履行引渡条约的原因。

很多人就会问,孟晚舟通过欺诈诱使金融机构违反美国禁运法,事实俱在,为什么加拿大要不相信美国指控?

如果我是crown attorney, 我会告诉美国, 你们发来的控罪我们研究了, 太夸张了, 孟在美国可能会面临“相当长的刑期” 与历史事实不符。所以引渡要求绝非法律考量,而是有政治动机。

当然要告诉美国人有什么样的历史事实。

首先,了解一下美国对伊朗的禁运历史。

1995年3月, 克林顿总统就发布了《行政法令12957号》, 禁止美国个人和企业投资伊朗的能源部门。 1995年5月, 又发布了《行政法令12959 号》禁止美国人与伊朗进行贸易和投资。 主要针对的是伊朗的核能源发展。而后, 国会在1996年通过了对伊朗和利比亚的经济禁运法案 Sanctions Act of 1996 (ILSA) , 2006年, 这个法案修改为伊朗禁运法案 Iran Sanctions Act (ISA)。

违反这些法案, 无疑是资助恐怖主义,是刑事犯罪。

美国公司是不是遵守了呢? 美国公司使用了各种手段来规避伊朗禁运法案。这个规避是与禁运法案相关的联邦法规31 C.F.R. § 560.314. 中的一个漏洞:制裁的管辖对象是”美国人 - A U.S.Person, 其定义是美国公民或者永久居民。这样美国企业可以通过设立外国下属企业和伊朗做生意。

根据爱爆料的英国《 Mother Jones》的报道,众多美国公司比如Hewlett-Packard, Kodak, and Procter & Gamble都是把产品运到迪拜, 而后再出口(re-export)到伊朗 。

好把,这不是能源公司。而美国有名的能源公司哈利伯顿Halliburton则是在迪拜成立下属企业, 承接伊朗的能源工程。这个企业参与承接了两伊边界上造价$2.28美元的最大化肥厂之一的工程。Halliburton的另一个在瑞典的下属企业则承揽了国有伊朗石油公司Iranian National Oil Co,$2.26亿美元的水下钻井平台工程。

根据纽约时报2007年4月10日的报道,Halliburton直到前一天(2007年4月9日)才声明,其下属企业不再承接伊朗方面的工程。这时候,(O网页链接)美国的伊朗禁运法修正案都过去一年了。而美国对伊朗开始禁运都过去12年了。

这些利用下属公司与伊朗做生意的美国企业,有没有一家被美国司法部正式控罪的? 又有哪一家的高管面临30年的刑期?

有人会说,哈利伯顿他们这样做不过是利用了法律的漏洞,所以不能说是违法的。这在法律上也是可以讨论的。 因为1996年的ILSA 的Section 5 也规定了,任何在伊朗石油工业投资4000万美元的企业(美国和外国), 都是违规,都可以被美国政府制裁。

如果了解美国法律美国的企业都可以规避禁运而不被惩罚,为啥他国企业就必须接受惩罚?

但就伊朗制裁而言,美国的相关执法机构是美国财政部的外国资产管控办公室(Office of Foreign Assets Control, OFAC),OFAC对于如何执法有相当大的自由裁量权。而且拥有发放绕过制裁和伊朗交易许可证的权力。所以执法部门在如何定义犯罪上,有相当大的行政裁量权利


实际上,美国的行政当局司法部,对是否控罪有相当大的自由裁量权。 对了,Halliburton的总裁,在90年代一直是后来的美国副总统dick Cheney。

要是相信违法必究, 那真是太幼稚了。

没有起诉过这些违规企业,美司法部可以有它的各种理由。但我相信加拿大如果以上述理由认为此次引渡要求不合美国执法惯例,拒绝美国引渡要求,是足够的。

但是加拿大司法部没有拒绝, 随便就开了Authority to Proceed单子。大概总理和司法部长想的是, 美国或许放纵,但是我们是干净纯洁的,一旦违规, 必定起诉。

那好, 我们看看有没有加拿大公司违规的。

曾经有一家叫做GE Hydro(后来是GE Canada)的加拿大能源企业,不像Ontario Hydro (Hydro One) 那么有名,但是在伊朗很有名。 这家公司是美国通用电器GE的手套企业,伊朗Masjed-e-Soleiman 河大坝的5,6,7,8号的发电机(2007-2009年并网), 就是通用电气通过GE hydro/ GE Canada 卖给伊朗的。

伊朗官方文件上,赫然写着制造商是GE Canada (Individual Units for Hydro in Islamic Republic of Iran)(O网页链接。) 当然现在GE Hydro已经隐入GE Renewable Energy, 搬到法国去了。)可是GE Canada还在, 总部就安大略省MIssissauga, 加拿大有没有知会过美国司法部,对这家公司采取过任何法律行动,捉拿个刑事犯呢?再提醒一句,尽管有31 C.F.R. § 560.314的法律漏洞,严格追查起来,GE仍然有可能违反ILSA 的Section 5,受到美国政府的制裁。

其实呢,司法独立应该算个好理念, 但是要是拿来说现实如此,则是挺不要脸的事。
你所引用的文章,都是中文;
然而中国写手基本不懂美加司法
 
要把司法权,行政权和立法权分开,不能混为一谈,否则就是混淆概念。

你拷贝维基没用。

司法独立本质是指法院系统的审判量刑不应该受到行政干预。

美国加拿大的司法部本身就是行政部门的一部分,它的执法行为不可能不受政治干扰。

制裁华为和逮捕孟完全两码事。就算是川总要制裁华为,也不需要用到逮人这样引起极大外交纠纷的手段。

说白了,逮人这事,就是华府swamp给川总制造麻烦。事发后几天内没消息没反应,就是川总和习总都懵逼了,在私下勾兑找解决方法。

也就是小土豆这种蠢货会介入这种烂事。

再说一遍,行政部门的执法,包括逮捕起诉引渡,理论上要做到独立于政治考量,实际根本不可能。

美帝自己的司法部,就是个党争工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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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把司法权,行政权和立法权分开,不能混为一谈,否则就是混淆概念,赌场兄引用的文章明显将行政权混入司法独立的范畴,我认为是误导读者。
晚上做梦喝碗粥事件刚刚开始,他们引入了国际法、国内法这种混淆视听的说法;
这些论调也一样
 

gjw80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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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拷贝维基没用。

司法独立本质是指法院系统的审判量刑不应该受到行政干预。

美国加拿大的司法部本身就是行政部门的一部分,它的执法行为不可能不受政治干扰。

制裁华为和逮捕孟完全两码事。就算是川总要制裁华为,也不需要用到逮人这样引起极大外交纠纷的手段。

说白了,逮人这事,就是华府swamp给川总制造麻烦。事发后几天内没消息没反应,就是川总和习总都懵逼了,在私下勾兑找解决方法。

也就是小土豆这种蠢货会介入这种烂事。

再说一遍,行政部门的执法,包括逮捕起诉引渡,理论上要做到独立于政治考量,实际根本不可能。

美帝自己的司法部,就是个党争工具。
土共就是要把孟晚舟事件政治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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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独立,司法独立,司法独立,你也就知道鹦鹉学舌说几个半懂不懂的名词。

下面是引用法律人士的解读:

用“司法独立”掩盖孟晚舟引渡案中的政治的和行政干预的作用,非蠢即坏。

加拿大引渡法并不排除行政单位(司法部和外交部)在引渡案件中的极为关键的作用。

在两方同罪(Dual criminality, 两方指引渡的两方)的原则下,引渡的程序是:

(1)司法部长Jody Wilson-Raybould 决定是否进入引渡程序,发出进入引渡程序的许可Authority to Proceed,

(2) 拿到许可,才进入法律程序,加拿大法庭决定证据是否充足可以引渡,如果可以引渡, 又回到行政系统,司法部长亲自决定是否被引渡人去投案(其实是送人)

(3)即使司法部长同意引渡,被引渡人仍然可以申请司法重审。

这三部分中,司法部长都可以有行政考量。 虽然很多人以为司法部经手,就进入了司法独立的领域。

严格说,司法独立(Judiciary Independence)只是指司法审判和量刑不受法律以外的因素和力量的干扰。

但是,司法部掌控的国家起诉权力,代表了政府执政权,有很大的行政考量。

在第一步中,司法部长认为外国引渡不合加拿大法律, 不会发出Authority to Proceed。具体到孟晚舟案,司法部是有行政杠杆的,否则不会知会加拿大总理。

在这一关的背后,绝对不可能只有一个放行选项。既然有选项,必定有政治考量。如果外国引渡要求只能照准,这一步还有个屁用。

在孟晚舟案中,一个重大问题是美国司法部提出控罪有非常大的疑点。美国纽约东区法院给司法部国际事务办公室(OIA)的信中的控罪是: “孟因为涉及合谋欺诈多个国际金融机构而被控罪的。” 但是, 信的后面写的确是 她面临多项控罪, 而且” 每项控罪都可能面临最多30年的刑期“。

在要求引渡或抓捕的时候,难道不应该把她可能面临的所有控罪都写清楚吗。 如果仅仅以美加两国都适用的”欺诈“作为引渡缘由,而隐藏了其它对加拿大根本不适用的控罪(比如违反对伊朗制裁), 是不是试图规避Dual criminality的欺骗呢?

显然加拿大司法部贸然批准合作,有着相当大疑点。

第二步,检方拿到Authority to Proceed许可之后,就应该起诉被引渡人, 进入司法程序。 在这一阶段,政府就一点能力都没有了吗?

要知道,被引渡人在加拿大法庭上面对的,是代表加拿大政府的Crown Attorney。

在这个阶段,如果政府方面认为,要求引渡国家提出的控罪不足以定罪,是有撤销控罪(drop charge)的选项的。撤销控罪,大家该干嘛干嘛。 当然加拿大有责任向要求引渡的国家解释为什么不能履行引渡条约的原因。

很多人就会问,孟晚舟通过欺诈诱使金融机构违反美国禁运法,事实俱在,为什么加拿大要不相信美国指控?

如果我是crown attorney, 我会告诉美国, 你们发来的控罪我们研究了, 太夸张了, 孟在美国可能会面临“相当长的刑期” 与历史事实不符。所以引渡要求绝非法律考量,而是有政治动机。

当然要告诉美国人有什么样的历史事实。

首先,了解一下美国对伊朗的禁运历史。

1995年3月, 克林顿总统就发布了《行政法令12957号》, 禁止美国个人和企业投资伊朗的能源部门。 1995年5月, 又发布了《行政法令12959 号》禁止美国人与伊朗进行贸易和投资。 主要针对的是伊朗的核能源发展。而后, 国会在1996年通过了对伊朗和利比亚的经济禁运法案 Sanctions Act of 1996 (ILSA) , 2006年, 这个法案修改为伊朗禁运法案 Iran Sanctions Act (ISA)。

违反这些法案, 无疑是资助恐怖主义,是刑事犯罪。

美国公司是不是遵守了呢? 美国公司使用了各种手段来规避伊朗禁运法案。这个规避是与禁运法案相关的联邦法规31 C.F.R. § 560.314. 中的一个漏洞:制裁的管辖对象是”美国人 - A U.S.Person, 其定义是美国公民或者永久居民。这样美国企业可以通过设立外国下属企业和伊朗做生意。

根据爱爆料的英国《 Mother Jones》的报道,众多美国公司比如Hewlett-Packard, Kodak, and Procter & Gamble都是把产品运到迪拜, 而后再出口(re-export)到伊朗 。

好把,这不是能源公司。而美国有名的能源公司哈利伯顿Halliburton则是在迪拜成立下属企业, 承接伊朗的能源工程。这个企业参与承接了两伊边界上造价$2.28美元的最大化肥厂之一的工程。Halliburton的另一个在瑞典的下属企业则承揽了国有伊朗石油公司Iranian National Oil Co,$2.26亿美元的水下钻井平台工程。

根据纽约时报2007年4月10日的报道,Halliburton直到前一天(2007年4月9日)才声明,其下属企业不再承接伊朗方面的工程。这时候,(O网页链接)美国的伊朗禁运法修正案都过去一年了。而美国对伊朗开始禁运都过去12年了。

这些利用下属公司与伊朗做生意的美国企业,有没有一家被美国司法部正式控罪的? 又有哪一家的高管面临30年的刑期?

有人会说,哈利伯顿他们这样做不过是利用了法律的漏洞,所以不能说是违法的。这在法律上也是可以讨论的。 因为1996年的ILSA 的Section 5 也规定了,任何在伊朗石油工业投资4000万美元的企业(美国和外国), 都是违规,都可以被美国政府制裁。

如果了解美国法律美国的企业都可以规避禁运而不被惩罚,为啥他国企业就必须接受惩罚?

但就伊朗制裁而言,美国的相关执法机构是美国财政部的外国资产管控办公室(Office of Foreign Assets Control, OFAC),OFAC对于如何执法有相当大的自由裁量权。而且拥有发放绕过制裁和伊朗交易许可证的权力。所以执法部门在如何定义犯罪上,有相当大的行政裁量权利


实际上,美国的行政当局司法部,对是否控罪有相当大的自由裁量权。 对了,Halliburton的总裁,在90年代一直是后来的美国副总统dick Cheney。

要是相信违法必究, 那真是太幼稚了。

没有起诉过这些违规企业,美司法部可以有它的各种理由。但我相信加拿大如果以上述理由认为此次引渡要求不合美国执法惯例,拒绝美国引渡要求,是足够的。

但是加拿大司法部没有拒绝, 随便就开了Authority to Proceed单子。大概总理和司法部长想的是, 美国或许放纵,但是我们是干净纯洁的,一旦违规, 必定起诉。

那好, 我们看看有没有加拿大公司违规的。

曾经有一家叫做GE Hydro(后来是GE Canada)的加拿大能源企业,不像Ontario Hydro (Hydro One) 那么有名,但是在伊朗很有名。 这家公司是美国通用电器GE的手套企业,伊朗Masjed-e-Soleiman 河大坝的5,6,7,8号的发电机(2007-2009年并网), 就是通用电气通过GE hydro/ GE Canada 卖给伊朗的。

伊朗官方文件上,赫然写着制造商是GE Canada (Individual Units for Hydro in Islamic Republic of Iran)(O网页链接。) 当然现在GE Hydro已经隐入GE Renewable Energy, 搬到法国去了。)可是GE Canada还在, 总部就安大略省MIssissauga, 加拿大有没有知会过美国司法部,对这家公司采取过任何法律行动,捉拿个刑事犯呢?再提醒一句,尽管有31 C.F.R. § 560.314的法律漏洞,严格追查起来,GE仍然有可能违反ILSA 的Section 5,受到美国政府的制裁。

其实呢,司法独立应该算个好理念, 但是要是拿来说现实如此,则是挺不要脸的事。

有关社会和淫的决策,绝对的情况很少见,往往都是个多目标的情况。

这种例子比比皆是,比如路见行人被撞,严重受伤,你是救还不是不救。作为一个正常淫,你当然应该会有施救的冲动,也会有不救的理由。最后你莫救,也不能说淫类根本奏莫有道德这回事儿。加拿大乃至西方的司法独立也一样,你能找出几个政府可以施加影响的点,不代表司法独立在西方奏是个骗局。

加拿大的司法是独立滴,哪怕政府可以对司法有所影响。这和裆领导司法的情况完全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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