葵花付英律师:关于长春受害婴儿父亲是否也是违法者的法律意见书
葵花付英律师:关于长春受害婴儿的父亲是否有过失、其行为是否违法、应否承担法律责任的法律意见书
作者:葵花付英律师
新闻报道:“2013年3月4日清晨7点10分左右,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许先生驾车来到自己在城建学院附近经营的为家超市。下车时,他把两个月大的儿子小皓(音)博留在了车里,“超市晚上停暖,早上刚开门太冷,孩子受不了。”车辆并未熄火,许先生进超市生炉子。7点20分左右,当家人从超市出来时,发现车辆和孩子都不见了,家人报警。事后,年轻的母亲情绪失控,跪在地上恳求盗车贼归还孩子,“把孩子给我就行,啥也不追究”。
随及看到众多评论,谈及小皓博的父母未能妥善履行监护职责,对小皓博的死亡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有的评论延伸到提议要加强对儿童监护的立法,明确监护人的责任,如监护人违法,要承担法律责任。
有专家观点认为:“孩子的父母,如果是在国外,肯定是要承担法律责任的。”
有资深人士认为:“根据我国《刑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他们是无需承担法律责任的。然而,如果这类事件发生在国外或中国香港地区,引起的后果将会大不相同。如果移民到美国或中国香港地区的父母在对孩子的监护方面出现失职的话,是必须要被追究监护人责任的。”
有知名评论员撰文:“网络上不少人说,长春被害婴儿的父母应该承担法律责任,我会觉得,是不是提出公诉,不是由社会公审来决定,而是由警方,根据现有的法律来决定是否采取行动,采取行动之后,由法院,来裁决是否需要承担法律责任,而且裁决的时候,不受公共舆论的影响。”
上述精英们的文中多引经论典,介绍了大量国外有关未成年人保护的法律,当然,举得最多的例子莫过于以美国为代表的法律与判例。正好,这两日,几位加拿大律师、美国律师好友到我在蒙特利尔的家中坐客,我请他们看了我的法律意见,并就类似事件若发生在美国或加拿大将如何处理进行了深度探讨,我们一起查看了美国和加拿大的相关法律条文以及法律解释。围绕小皓博父母应否承担法律责任,关键在于判断小皓博的父亲对他的行为是否存在过失,是否合情合理。对此,我们达成了共识。
下面,我将根据目前媒体所给出的信息,在前几日我所发表的文章基础上进行修改,就“小皓博的父亲到底是否有过失、其行为是否违法、应否承担法律责任”的问题,分四个部分,结合相关的法律条文及知识进行详细分析。
一、对小皓博遇难,父亲不存在过失,其行为不违法
二、小皓博遇难对父亲而言属于意外事件
三、本案如果发生在美国,孩子父亲所为is resonable,其无需为孩子的被害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四、请停止指责孩子的父母,这是真正的羞耻
五、附:我国法上部分与本案有关的法律规定
一、对小皓博遇难,父亲不存在过失,其行为不违法
小皓博的父亲,对小皓博的受害,肯定不是故意,是否属于过失,我们下面来看相关的法律知识。过失,可以分为疏忽大意的过失与过于自信的过失。其中,过于自信的过失是指已经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状态,即已经预见但轻信能避免。本案中,小皓博父亲肯定不是过于自信的过失,那是否属于构成疏忽大意的过失呢?
所谓疏忽大意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发生危害结果的心理状态,即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
1、疏忽大意的过失具有以下两个基本特征:一是有预见的义务,即“应当预见”危害结果。预见的义务不仅包括法律、法令、职务与业务方面的规章制度所确定的义务,还包括日常生活准则所提出的义务。二是有预见可能。即在行为当时条件下,客观上也确实存在可以供行为人借以预见危害结果发生所需要的各方面条件。
有预见义务与预见可能是构成疏忽大意中的“应当预见”所不可缺少的两个方面。
(1)如果没有预见义务,即使能够预见,也不能视为“应当预见”。
(2)如果虽有预见义务,但在具体情况下确实不存在对特定危害结果的预见条件,即不存在预见可能性时,也不能视为“应当预见。”
(3)只有在既有预见义务,也有预见可能的情况下而没有预见已经发生的危害结果时,才可能构成疏忽大意的过失。
2、根据新闻报道提供的信息,本案中,小皓博的父亲把车停在自己家开的超市门口,因为超市内没有暖气,怕孩子冻着,把孩子留在没熄火的车里约10分钟左右的时间,发现车辆和孩子不见了,报警。对孩子的父亲而言:
作为长春市市民,当然对政府大力宣传的“天网工程”等系列利民举措给犯罪人的强大震摄作用以及给长春市市民带来的强大安全保障有着无限信赖。在这样的天网里,谁也不可能“应当预见”到光天化日之下会有如此恶人偷车杀婴。
(2)小皓博的父亲将车停在的是自家超市门口而不是其他超市,且超市已经开门,该车事实上处于他的支配领域内。
(3)2个月的孩子,父亲带在身边去开超市门,超市晚上停暖,早上刚开门太冷,怕孩子冻着,父亲将孩子留在温暖的没有熄火的车里,十分钟左右家人出来看孩子。很明显,父亲的行为本身是为了保护孩子的身体健康利益。这个环境并不属于对孩子的健康和福利造成伤害的环境。
综上,以一般的标准对待,结合当时的具体情况,孩子父亲的行为是合情合理的(reasonable),对其确实不存在对特定危害结果(车子被偷、孩子被杀害)的预见条件,我们不能要求他在当时“应当预见”到会有偷车贼前来偷车,更不能要求他在当时“应当预见”到留孩子在车里会招致孩子杀身之祸的后果。因此,父亲不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其行为不违法。
二、小皓博遇难对父亲而言属于意外事件
所谓意外事件,是指行为人客观上虽然造成了危害结果,但是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造成的,不负责任。因“不能预见的原因”所致的意外事件,与疏忽大意的过失有相同之处,两者都是行为人对有害结果的发生没有预见,并因此而发生了这种结果。区别的关键在于是否应当预见:
1、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导致后果的,通常认为存在疏忽大意之处,是疏忽大意过失。也就是说,疏忽大意的过失是行为人对行为发生危害结果的可能性能够预见、应当预见,只是由于其疏忽大意的心理而导致了未能实际预见。
2、根据行为人的实际认识能力和当时的情况,行为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不可能预见,不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引起的损害后果,是意外事件。
本案中,根据小皓博父亲的实际认识能力和当时的情况,他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不可能预见,也不应当预见。因此,小皓博遇难,对父亲而言属于意外事件。
综上所述,根据中国的法律,孩子父亲没有过失,不存在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的问题。
三、本案如果发生在美国,孩子父亲所为is resonable,其无需为孩子的被害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根据美国法律的规定,“忽略儿童”包括:没有给儿童提供足够的食品、衣物、住房和医疗条件;或将儿童放置在可能对他们的健康和福利造成伤害的环境里,或者发现这种情况,有能力制止而不去制止。细节规定如,不得让不满12岁的儿童脱离监护独处,否则“后果很严重”。而本案中,小皓博父亲所作所为完全是为了保护孩子,其将孩子放置的环境并不属于对孩子的健康和福利造成伤害的环境,其行为is resonable。这个案件与诸位专家、资深人士、知名评论员们所列举的各色海外“虐童”案件在具体案情上有着千壤之别。我们可以看到,上述人士举得最多的几例,如一例:年轻母亲用婴儿车推着一个婴儿在街上散步。在路过一家饼店时,母亲进去买一杯奶茶,把婴儿车放在了外面,孩子在车上睡着。没想到,她刚进去,孩子就醒了,哭了起来,结果警察找上了母亲的麻烦。又如一例:一对瑞典夫妇带着孩子去美国旅行,可能觉得咖啡馆里的空气不好,于是将婴儿车留在橱窗外,结果被逮捕并面临剥夺监护权的诉讼。大家可以注意到,婴儿车与汽车有什么不同?自家店门口和别人家店门又有什么不同?再如,美国一些州是有明文规定,不许把17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单独留在车里。父母触犯这条法规,可能被关入监狱,或者失去监护权。但我们需知,这样的法律规定原意是为了防范好动的不懂事的小朋友们,在车里乱整,闹出祸事来,而小皓博年仅2个月,还没这能力。
四、请停止指责孩子的父母,这是真正的羞耻
作为一名长期身居海外法律界的中国律师,作为一位母亲,我很痛心,痛心可爱的孩子死得如此惨烈,痛心居然会有这么多的精英们断然错解法律,不分清红皂白,参与了指责孩子的父母。我不否认精英们的出发点的善意,但我更想说的是,你们的观点是错误的,你们对美国等海外相关法律的认识因为道听途说,存在着很大的误区。小皓博事件,根据我国现行的法律、根据美国的现行法律,小皓博的父母对小皓博遭遇的不幸,都是不承担法律责任的,更无从谈起什么提出公诉、什么追究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你们在各自文中论及孩子的父母应当承担这个责任那个责任,是极其荒谬的。但因为你们是意见领袖,你们的行为有误导公众认识之嫌,你们的行为会给孩子的父母造成巨大的伤害,如果因此引发严重的后果,那么要去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甚或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可能是你们。
西方的月亮如何,美国的法律如何,其他国家的法律又如何,我们不能盲目引用。他们有他们的立法背景、有他们的立法原意。对每一个条文的理解,不能单是从字面上进行理解,引用每一个案例时,也一定要查看原始的案情及文书。的确,美国、加拿大法律都有类似的规定,如不得让不满12岁的儿童脱离监护独处,否则父母有被起诉并剥夺监护权的风险。也常有把孩子从亲生父母身边带走的案例。但最终的处理都要看具体情况的,而分析这些情形,法理是相通的,如果父母的行为是合乎情理的行为,是不会被要求承担任何责任的。
另外,在中国,有中国自己残酷的国情,中国的普通底层老百姓为了生存,早出晚归,苦苦挣扎。就如本案中,大冬天里,小皓博的父母为忙于生计,一大早,就把孩子带在身边,开车去超市做生意,实在不易。如果不是为了省钱,何苦晚上还要关掉超市的供暖,一大早再去现生炉子?父亲怕孩子冻着,把孩子留在没熄火的车里,就是清晨7点10分左右至7点20分左右这么一个十分钟左右的时间,家人就出来了。这于国情、于民情,哪里不合情哪里不合理,众生们何必道貌岸然,不积口德,上岗上线。这与当初小悦悦案发生后,众生高声嚷嚷着要小悦悦的父母承担监护不力的责任,多么惊人的相似!但这些站着说话不嫌腰痛的人们,可曾想过,当下的中国,有近6000万留守儿童,而小悦悦的父母能在城里苦求生计时,尚能坚持将孩子带在身边的艰辛。硬搬中国现行有效的法律,我们能判断出小皓博的父亲有过失,小悦悦的父母有过失。但众生们可曾想过,这正是当下中国孩子们生存状况的集中体现啊。 他们失职了,众生们就想学美国的立法,去剥夺他们的监护资格吗?众生们也谈到了袁厉害收养儿童的失火案,众生们说到了这也是监护人的失职。我想问,这些让人伤心的事件,体现的难道不正是中国现状吗,难道还没让众生们搞明白,中国压根就没有一个行之有效的儿童福利体系,皮之不存,毛将焉附?若真的鹦鹉学舌抄了美国法律的皮毛,而不学其实质的精髓,断然把孩子父母们的监护权给剥夺掉了,你们能保证孩子得到更好的监护吗?
请不要再往伤心透顶的父母心坎上撒盐了,好吗?单纯指责孩子们的父母,这是真正的羞耻。
五、附:我国法上部分与本案有关的法律规定:
1、关于监护问题,《民法通则》第16条至第19条、《民通意见》第10条至笼23条进行了规定。如:
《民法通则》第18条规定了监护人的职责、权利与民事责任:“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
《民通意见》第10条规定:“监护人的监护职责包括: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在被监护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人发生争议时,代理其进行诉讼。”第20条规定:“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了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民法通则第16条、第17条规定的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或者单位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按照普通程序审理;要求变更监护关系的,按照特别程序审理;既要求承担民事责任,又要求变更监护关系的,分别审理。”
2、《侵权责任法》第6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刑法》第14条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故意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刑法》第15条规定了过失犯罪:“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
《刑法》第16条规定了不可抗力和意外事件:“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