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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选择的诉讼策略

充分考虑过现有的资料,我选择按照下述策略参与诉讼。

策略内容:违约之诉。诉CIC违约,要求CIC继续履约,或者支付赔偿。若能够申请于本案结束前的禁制令,更好。

公开这个策略的目的:
1、作为我寻找律师的依据。 如果有律师可以同意按照这个策略或者更好的组织诉讼,在成本可行的前提下,我会选择参加。

2、如果有在加拿大的老同学,可以代为联络或者推荐律师,我不介意支付一定的费用。工作语言可以使用中文和英文。

3、如果有同学认同这个策略,并且在分摊的成本可以接受的情况下参与,我欢迎。

4、我只把诉讼作为工具使用,不是目的。最大的目标是案件审理,退而求其次是赔偿。我不会为诉讼而诉讼,这将作为我的原则,请大家注意这点。

诉讼策略的分析如下:
C-38准备的非常充分,对申请人可能会采取的行为,CIC已经安排了预案。这个从4月26日C-38中的条款可以找到答案。既然我们在CIC的面前已经是透明的,再遮遮掩掩,已无必要。

C-38是个预算法案,是关于整个加拿大国家生活的钱的安排,捆绑了一堆的东西,有关技术移民部分是非常小的部分。我认为在法案过会的时候,即便有更多的议员觉得一刀切从法理上站不住脚,但C38被废的机会几率很低。执政党在C38中预留给自己一个出路,即使C38被通过了,CIC可以通过法院的判决来放弃一刀切的政策,他们也无需再对C38进行修改。也就是说,CIC通过C38拿到可以一刀切的授权,即便干不下去,也不会使执政党因为C38承担政策风险。既然C38是个谈钱的法案,而且也预留了一个这样的通道,我们就只能“攻其所必救”了。

我认为没有必要把这个案子切割两个案子来处理。
切割的方法:在C38通过前和时间赛跑,申请禁制令。不行了,我们在C38国会后在提起违法或者违约之诉。答案在下面的条款里面。

87.4(2)Subsection(1)does not apply to an application in respect of which a superior court has made a final determination unless the determination is made on or after March 29,2012

如果C38要在6月底前通过,请问我们有多大的把握在12天内完成? C38违法之诉要到C38成为法案之后才能起诉。而CIC违约之诉,现在就可以做。违约之诉现在做比在C38成为法案后做的价值大一点,会在C38过会的时候,给政府增加点压力,给反对党提供些弹药。

如何赔偿不是C38能决定的,尽管C38提到了,那是个预算编制的方法。我们给他们出了道题目,如何能确定这些钱够用? 如果加拿大的议员有能力的话,可能会出现关于一刀切部分的戏剧性的结果,正所谓“遣将不如激将”。但是对这部分,我只把它作为“可遇而不求”来看待。

CIC对应可能诉案的应对和补救措施分析。
CIC吃过禁制令的亏,所以创造性的制订了3月29这个时间标杆。除非CIC内部泄密,申请人是无法在3月29前完成任何有价值的动作。

CIC拆除了禁制令成立的可能基础。一个是声明将会继续审理,表明没有不审理。加拿大法院受理诉讼案件的处理时间也被纳入考虑范围。4-26公布first reading 是计划内的。

CIC对律师的反应方式和模式,也作了评估。即主体会在c38的内容出来以后,才会真正去考虑确立一个策略,而针对c38完成后的违法、违约之诉,也有所准备。

CIC遗漏的地方:
香港领事馆提前确认不再审理的通知是不在CIC的预案中,这个违约之诉提前提供了条件。尽管CIC事后进行了弥补,但是这个弥补是否有用,CIC单方面无权决定。
 
违约怎么说? C38通过前他们直接退钱了,或者像上次那样发拒绝审理的信,才算违约吧
如果一声不响拖着,如何告他们违约呢?

不审理声明出来后,他们虽然又发布了继续审理的公告,但如果实际上没有任何案件被继续审理的话,是不是可以说他们在事实上已经停止了审理,构成了违约的行为?

不了解法律,楼主继续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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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约怎么说? C38通过前他们直接退钱了,或者像上次那样发拒绝审理的信,才算违约吧
如果一声不响拖着,如何告他们违约呢?

不审理声明出来后,他们虽然又发布了继续审理的公告,但如果实际上没有任何案件被继续审理的话,是不是可以说他们在事实上已经停止了审理,构成了违约的行为?

不了解法律,楼主继续分析

2、无论CIC是否完成国会授权,中止审理即构成违约,涉及违约赔偿。
申请人和cic的契约关系是形成于申请费缴纳的那个时间,契约关系中止于CIC明确的行为或者告知申请人,原契约的中止。

在香港领事馆没有出通知之前,这个做起来有些费事。因为我们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CIC已经中止存在的契约关系。现在这个证据已被用两种形式提供了,最帅的是那个无需补料的书面通知,其次是那个香港领事馆被撤掉的那个网页的通知。

现在出来的这个继续审理的通知,只能被视作对CIC已有的违约行为的补偿措施,是否能够补偿他的违约行为,仍要看契约关系的另一方对这个补偿措施是否接受。如果这个措施被接受了,原有的违约行为即被双方放弃。如果这个措施不被接受,这个措施的存在不影响契约关系的另一方对已存在的违约行为的求偿权利。

接受可以通过重新形成新的补充文件的形式完成,也可以通过双方的共同行为来确认。这个也是我为什么要提醒诸位,如果你已经收到S2无需补料的通知,在这个继续审理的通知出来以后,补料的行为就可以被视为你以实际行动表示接受cic继续履约。这个补偿措施对存在于Cic和你之间的违约成立了,原有的违约不存在了。

我认为从违约的角度,现在可以行动了。CIC的律师已经充分认识到前面香港领馆行为,可能会使政府在“一刀切”在国会讨论前,就必须面对数额庞大的赔偿诉讼。
更详细请见前贴。
http://forum.canadameet.cc/showthread.php?t=5611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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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吧,我是D组的
HK这边S2的似乎非常少,也许中介那里多一点。

在出撤销通知后,很多人已经立刻将S2补料寄出了,能忍着不寄的应该极少数。一是想赶末班车,二是怕让补料不补直接拒掉。

如果C38通过时间延期几个月的话,A和B组也许会有很多同学撑到Decision Made。

C组应该很少了,E组感觉有也不会多,D组最多。
我的问题是,D组也能以同样理由告CIC违约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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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吧,我是D组的
HK这边S2的似乎非常少,也许中介那里多一点。

在出撤销通知后,很多人已经立刻将S2补料寄出了,能忍着不寄的应该极少数。一是想赶末班车,二是怕让补料不补直接拒掉。

如果C38通过时间延期几个月的话,A和B组也许会有很多同学撑到Decision Made。

C组应该很少了,E组感觉有也不会多,D组最多。
我的问题是,D组也能以同样理由告CIC违约吗?


好吧,我是D组的
HK这边S2的似乎非常少,也许中介那里多一点。

在出撤销通知后,很多人已经立刻将S2补料寄出了,能忍着不寄的应该极少数。一是想赶末班车,二是怕让补料不补直接拒掉。

如果C38通过时间延期几个月的话,A和B组也许会有很多同学撑到Decision Made。

C组应该很少了,E组感觉有也不会多,D组最多。
我的问题是,D组也能以同样理由告CIC违约吗?

C组的同学,如果在cic出了继续审理通知出来之后,进行了补料,只能在C38完成以后才能进行诉讼了。由于你们以实际行动接受了CIC的违约补偿。

其他的包括A、B、C可以拿那个书面通知作为CIC违约的证据。D组(没有收到S2通知的)也可以拿那个不再审理通知的网页作为CIC违约证据。
E组目前看还没有产生。如果产生了E组,E组同学有两个选择,
或报有幻想,按照要求补料,就要等到C38以后才能起诉;
或置之不理的,以D组同学同样的方式参加起诉。但是最好多做一件事情,就是用你注册的邮箱通知香港领事馆,他前面的不再审理通知已经表明CIC的违约,你将追究他的违约行为。这封补料信及信中提示的最后补料时间对你没有约束力,除非他承认这封补料信是最为前面违约行为的纠正与补偿。

他们应该不会给你确认,但是保不齐他们脑子没跟上,给你确认了。那么你也知道该怎么用这封信了。哈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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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我们91的旧案继续审理是要看的具体表现,是继续下发S2,还是继续审理S2然后打分,通过了选择标准的下体检表啊,到底是什么,还是仅仅说说而已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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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我们91的旧案继续审理是要看的具体表现,是继续下发S2,还是继续审理S2然后打分,通过了选择标准的下体检表啊,到底是什么,还是仅仅说说而已吗?

请注意c38使用的3月29日这个时间标志。在C38被放弃或者被通过之前,CIC继续下发新的S2补料信,对这个时间标准没有做出任何改变。唯一可能改变的是可能有的申请人由此产生的幻想。认为自己可能被审理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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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你看看新的C-38法案规定,你提的这个起诉点怕是没用的了。

http://forum.canadameet.cc/showthread.php?t=562030
(2) Subsection (1) does not apply to an application in respect of which a superior court has made a final determination unless the determination is made on or after March 29, 2012.
2012[FONT=宋体]年[/FONT]3[FONT=宋体]月[/FONT]29[FONT=宋体]日[/FONT][FONT=宋体]以后,最高法院的判决对一刀切的案子也没有约束力。[/FONT]
(4) Any fees paid to the Minister in respect of the application referred to in subsection (1) including for the acquisition of permanent resident status must be returned, without interest, to the person who paid them. The amounts payable may be paid out of the Consolidated Revenue Fund.
[FONT=宋体]退申请费,没有利息。[/FONT]
(5) No person has a right of recourse or indemnity against Her Majesty in connection with an application that is terminated under subsection (1).
[FONT=宋体]任何被一刀切的人没有资格对加拿大提出赔偿。[/FO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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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你看看新的C-38法案规定,你提的这个起诉点怕是没用的了。

http://forum.canadameet.cc/showthread.php?t=562030
(2) Subsection (1) does not apply to an application in respect of which a superior court has made a final determination unless the determination is made on or after March 29, 2012.

断个句先.
(2) Subsection (1) does not apply to an application, in respect of which a superior court has made a final determination , unless the determination is made on or after March 29, 2012.

Subsection (1)不适用于由一个由a Superior court做出裁决的申请,除非这个裁决于2012年3月29日或之后做出的。

a superior court 按照字面理解为再审法庭或者高等法庭,相对于a lower court. 通常为对一审的appeal以后的审理法庭。我不确信的是我们的案子是不是也应该先到 a lower court, 之后有必要再去 a superior court. 我没在加拿大进行过诉讼,这个需要再落实。但是这点对这个条款的主要方向没有影响。把它简单的整理一下,可以这样,

Subsection (1)适用于一个由a Superior court在2012年3月29日或之后做出裁决的申请。

这就是我说的预留的退路。如果有3月29日以后再形成的法院的裁决,不会被切掉。换句话说,如果是C38通过之后形成的法院裁决,CIC可以执行。在C38完成之后,任何裁决理论上都应该依照C38。除非C38的相关条款,被认定违法而不构成效力。

(4) Any fees paid to the Minister in respect of the application referred to in subsection (1) including for the acquisition of permanent resident status must be returned, without interest, to the person who paid them. The amounts payable may be paid out of the Consolidated Revenue Fund.
[FONT=宋体]退申请费,没有利息。[/FONT]
(5) No person has a right of recourse or indemnity against Her Majesty in connection with an application that is terminated under subsection (1).
[FONT=宋体]任何被一刀切的人没有资格对加拿大提出赔偿。[/FONT]

就这两个条款的字面表述,我们的理解是一致的。但是我认为C38是个预算法案,这两个只是服务于这个赔偿运算的编制。这两个的条款与common law里面的契约关系的内容有冲突,如果法庭就契约关系的裁决与这两个有不一致,这两个条款会被自动作废。

提交C38的是政府,不是CIC。前面的那个预留的退路在,后面怎样政府都不会有压力。CIC虽然通过C38获得授权,但将会以法院的裁决做行为指引. 符合加拿大的三权分立. 政府提交C38, 理论上没有不当.
 
最后编辑: 2012-05-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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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最新的 C38提案。 我觉得 只能 走 最高法院 裁决 C38部分条款 违宪了! C38 最无耻的堵漏洞条款,No person has a right of recourse or indemnity against Her Majesty in connection with an application that is terminated under subsection (1). 非常明显地违宪了。这条是违反了全世界所有的法律 通则和原理。 因为任何法制国家,无权剥夺 受害者的 诉讼或要求赔偿的权力。 只有法西斯国家才会允许这种法理逻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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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为走 普通诉讼,已经没有法律依据了。 C38通过,No person has a right of recourse or indemnity against Her Majesty in connection with an application that is terminated under subsection (1). 只要这条。已经可以堵住 普通诉讼的 路子了。 只能走违宪诉讼了。。。 当然,这条,如果放在美国,10000%地会被裁决为 违宪,并且美国根本就不会提出这种没有任何法理依据的条款。。。 提出这种条跨,只能说明黔驴技穷、或狗急跳墙、或肆无忌惮地践踏 法律的基本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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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得不好听,连?朝都不敢把这种 暴力违宪 条款 写出来。 这就像 合同里 加上 一条,无论我怎么搞,你对方都无权诉讼或索赔。 这就最典型的无效条款、极度不公平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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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且呢。这种无效的极度不公条款,不是在合同订立时写上去的。 而是合同都过了很多年后,再单方面出个 取消合同的通知,然后在通知里说,你们的诉讼和索赔权力也被剥夺了。 这是这么一个逻辑。极度搞笑的逻辑。 要是都不被裁决为违宪。。。我看加拿大真的是在向法西斯转向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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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最新的 C38提案。 我觉得 只能 走 最高法院 裁决 C38部分条款 违宪了! C38 最无耻的堵漏洞条款,No person has a right of recourse or indemnity against Her Majesty in connection with an application that is terminated under subsection (1). 非常明显地违宪了。这条是违反了全世界所有的法律 通则和原理。 因为任何法制国家,无权剥夺 受害者的 诉讼或要求赔偿的权力。 只有法西斯国家才会允许这种法理逻辑。

条款本身是"如果申请依照subsection (1)" 被终止,....
违法之诉和违约之诉是并行的两条路. 违法之诉要等到C38后面来做,难度要相对大一点. 要辩的是政府制定的这些条款有哪些是违法的, 不只是违宪. 加拿大不是大陆法系, 更不是中国. 如果要谈违法, 一定会涉及违反哪些法律, 也包括了契约关系下的合法权利. 然后根据这个再要求与之对应的权利.

违约之诉,只要讨论契约关系, C38对契约关系的约束是否成立即可. 后者相对简单一点.

这是我的理解. 我不熟悉加拿大的法律, 所以这个诉讼策略要找律师确认. 在考虑是否诉讼的时候, 谨慎是我们必须坚持的态度. 我反对过度乐观, 也反对过度悲观. 有些案子是可以有死处求生的机会. 这次香港领事馆出现这样的纰漏, 我相信作为CIC预案里面应该不会有。这是个完全没有技术含量的低级错误,但是弥补措施确是非常专业。不是有人被说服而继续补料了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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断个句先.
(2) Subsection (1) does not apply to an application, in respect of which a superior court has made a final determination , unless the determination is made on or after March 29, 2012.

Subsection (1)不适用于由一个由a Superior court做出裁决的申请,除非这个裁决于2012年3月29日或之后做出的。

a superior court 按照字面理解为再审法庭或者高等法庭,相对于a lower court. 通常为对一审的appeal以后的审理法庭。我不确信的是我们的案子是不是也应该先到 a lower court, 之后有必要再去 a superior court. 我没在加拿大进行过诉讼,这个需要再落实。但是这点对这个条款的主要方向没有影响。把它简单的整理一下,可以这样,

Subsection (1)不适用于一个由a Superior court在2012年3月29日或之后做出裁决的申请。

这就是我说的预留的退路。如果有3月29日以后再形成的法院的裁决,不会被切掉。换句话说,如果是C38通过之后形成的法院裁决,CIC可以执行。在C38完成之后,任何裁决理论上都应该依照C38。除非C38的相关条款,被认定违法而不构成效力。



就这两个条款的字面表述,我们的理解是一致的。但是我认为C38是个预算法案,这两个只是服务于这个赔偿运算的编制。这两个的条款与common law里面的契约关系的内容有冲突,如果法庭就契约关系的裁决与这两个有不一致,这两个条款会被自动作废。

提交C38的是政府,不是CIC。前面的那个预留的退路在,后面怎样政府都不会有压力。CIC虽然通过C38获得授权,但将会以法院的裁决做行为指引. 符合加拿大的三权分立. 政府提交C38, 理论上没有不当.

你再读一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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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这个对吗?

Subsection (1)适用于一个由a Superior court在2012年3月29日或之后做出裁决的申请。

前面改过来了, 谢谢. 真的不适合做翻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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