请问,我以前一直申报foreign employee income, 孩子到了入学的年龄所以准备回到加拿大。 请问我可以将国内收入一次转入加拿大吗,我们夫妻共不超20W,谢谢。
您好[FONT=Verdana","sans-serif]Jason,[/FONT]我也有一个类似的问题,我也不在加拿大居住,但我有房产在加拿大,目前在出租,我在国内工作,我有必要报[FONT=Verdana","sans-serif]Foreign employment income [/FONT]吗?我咨询到的结果是我有许多[FONT=Verdana","sans-serif]tie to Canada, [/FONT]我是[FONT=Verdana","sans-serif] factual residence,[/FONT]这对吗?请指教!
Jason兄,有几个问题想举个例子请教一下:
A先生2011年在国内所有财产只有一个证券投资信托100万加元,2013年1月1日A成为加拿大税务居民时该信托市值还是100万加元(加拿大税务成本=100万加元),且该财产是他留在国内的唯一财产。
1. 2014年4月30日前A报2013年所得税是不需要报T1135表,而要等到2015年4月30日前才要填T1135报海外收入的对吗?
2. 如果2014年该信托市值达到120万加元,但A没有任何卖出,则2015年A报2014年所得税时填T1135,但海外收入这一块的收入是零?
3. 如果2017年该信托市值达到200万加元并且全部卖出,则需要就100万资本利得中的50%(50万)报当年收入所得,边际税率应该在40%~50%,是不小的一笔钱。针对这种情况,A可以有几种方法在2013年1月1日成为税务居民前就提前准备,以便该信托大幅增值时尽量降低加拿大所得税(甚至免税)
方法1:成立永久移民信托(或者5年的移民信托)以达到完全免税的目的:这需要A在国内就找到相应机构操作(比如银行或信托公司之类的),但国内是否有机构有经验提供这种服务?相应的财务成本CAD1万/year是否够?
方法2:与无关联但是完全可以信赖的一家投资公司B签署一份正式的私人借贷协议,以此信托的100万加元本金及其未来的所有增值为标的资产,贷款给B公司,由B公司每年支付3万加元给A作为贷款利息,并约定该信托的所有增值部分按照50%:50%分成。这样A在加拿大用B给的利息生活(虽然100%纳税,但控制了自己每年的收入,税额很低),同时A将未来可能存在的大额收入提前分成多年支取,避免了未来的巨额税收。
方法3:A以此信托为抵押物,向B公司贷款。B每年支付A 3万加元,利率3%/year,贷款期限最长10年,A可自由选择还款时间。这样当此信托在未来某年产生巨额资本增值的时候,A可以选择将此信托出售(全部或者一部分)并还清B的所有欠款和利息,这样在信托大幅增值前的年份可以完全不缴税(全是贷款,无税可缴),而出售信托的年份因还B利息和贷款本金也可以大大降低应税收入。不知这三个方案是否可行?另外方案二和方案三的T1135如何填?资产已经抵押或者借贷出去了,控制人已经不是我了
不知问题是否说清楚了,烦请您指教。谢谢!
Jason兄,再就另外一个例子请教一下:
单身的C先生在中国移民前有相当与100万加元现金的人民币现金,2013年1月1日成为加拿大税务居民,在成为税务居民前C先生已经开始考虑2015年4月30日前如何为他的这100万加元的现金报税。他的目标有两个:
1. 因为不熟悉加拿大的金融市场,所有现金财产暂时留在中国市场内。每年只将自己需要消费的钱4万加元汇到加拿大。
2. 如果决定在加拿大买房子时,一次性需要100万加元(不贷款)付房款,需要从中国立刻将这笔现金汇到加拿大,而因为每年都对这笔资金在中国的收益在T1135上向CRA申报,因此也不会引起什么麻烦。
方案1:为了保持流动性,在国内将这些现金放入货币基金和一些银行短期理财,年收益率4%,每年约4万加元收入。按照加拿大税法2015年4月30日为2014年报税时应该在T1135表报4万外国收入,缴税约4000加元。(40000收入-13000tax credit)×15%=4000(以上均为粗略计算,不准确)。此方案缴税比较多,因此是否可以考虑方案2?
方案2:为了节税,C先生于2012年1月1日与朋友D女士签订了一个私人借贷协定,将100万加元长期贷款给D女士,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利率由双方在每年最后一个日历日(即2012年12月31日并以此类推)根据市场状况协商确定(但利率下限1.5%,上不封顶)。D女士要以自己的2套房产为100万贷款提供100%的本金保障,并在C先生需要这100万时随时提供资金。这样C先生既可以控制这100万加元的利息收入,基本不需要交什么税。当C先生某年在加拿大需要买房时将100万加元汇入加拿大时又不会存在任何的风险。
方案3:C先生和D女士签订抵押贷款合同,C将100万加元抵押给D女士,D女士向C先生每年提供4万加元贷款,利率3%,贷款为每年1月1日提供,利息每年12月31日偿还,只要C先生不要求停止贷款,即使总贷款本金和利息超过抵押物价值D也必须无限支付贷款(4万/年),但复利计算每年利息。这样C先生每年都靠借的钱在加拿大生活,无税可缴。而需要买房子的时候C先生一次性支付贷款的本金和利息,后将剩余的资金汇入加拿大购房。20年内如果C一直未向D要求解除抵押,则D在第21年将全部本金归还C,同时D向C免除所有贷款的利息和本金。这个方案相当于D向C以4%的利率借入100万加元,但名义上以抵押贷款的形式签订合同,避免利息收入造成的缴税。
请问方案2这种以私人借贷压低收益率的方法来降低纳税额是否可行?
低收益率的原因是:1. 由于货币基金和银行短期理财是非保本的,而D女士提供100%保本(有抵押物)的方案所以利率较低。2.银行短期理财和银行定存都不能提供100%的流动性,但D女士的方案可以提供100%的流动性。这两个原因CRA是否认为是合理的从而不会对这个私人借贷的初衷产生怀疑?
方案3这种方案是否如果抵押物是100万现金的话是否逻辑存在问题?(这相当与D拿着C的钱再贷款给C)如果不存在问题是否C需要报T1135?我想应该是报的,那么应税收入是0了?
请问自用房产是怎么定义的?没出租、房主也没入住可以指定为主要居住房吗?
非常感激您在周末还这么详细的答疑。就您的回答我还有一些不明之处望指教:指教谈不上,不客气。
1. 移民加拿大的人,在定居加拿大的第一个税务年度,没有填报外国信息披露报表(其中包括T1135)的义务,但是自其定居加拿大的第1天起,就要为他获自全世界的收入向加拿大承担纳税义务。
2. 在加拿大收入税法下,不仅自然人,信托本身也是一个纳税人,当信托内投资产生收入后,可选择让信托纳税,也可选择让受益人纳税,二者必选其一,不重复,也不可遗漏。中国的信托公司所发行的信托结构的投资产品,在中国现行所得税法下,享受暂免纳税的优惠,但是如此一来,信托内部投资所产生的收入,比如利息,红利,以及证券交易所实现的资本增值,当被分配与信托单位拥有者时,作为加拿大居民的信托单位拥有者仍应为这些收入向加拿大纳税。如果信托内未产生这类收入,则只要信托单位未被出售,信托单位本身的未实现资本增值并非应税,但此信托单位权益属于应披露外国信息,应在T1135上反映。
3. 方法1,移民信托是一种有显著节税效果的安排,由于法律系统的不同,中国境内目前还没有信托机构可以做这类信托的受托人,也没有法律顾问可以提供这方面的咨询服务,如果要安排移民信托,一定要来咨询加拿大的税务律师,并请加拿大的信托律师起草信托契约,受托人通常是加拿大金融机构在英吉利海峡地区或加勒比海地区的离岸分支。信托费的高低与信托资产的复杂程度以及总金额有关,一般来说,在0.X%这个范围。
方法2,这实际上是一个swap协议,持有权益资产的一方将所获资本增值与持有债权资产的一方所获利息做交换,在节税意义上,我没有看出这么做的好处。如果只是为了把可能未来集中到一年实现的资本增值分散到多年实现,完全不用这么麻烦,每年人为实现一部分资本增值就可以了。另外,还可以利用家庭信托把收入分散到多个家庭成员,也比这个安排简单地多。
方法3,这种方法常用于提取终生寿险保单内的现金价值,但保单与投资不同的是,保单持有人的贷款是不打算在世时偿还的,都是计划等到受保人去世,用保单赔付去偿还贷款本息,因贷款不属应税收入,保单赔付也是免税的,最终没有税要交。对于投资来说,这种安排只有在某些情况下,在恰当的安排下才有可能达到节税的目的。在这个案例里,这个安排是可能达不到节税目的,就这个贷款来说,首先偿还贷款本金并不会降低应税收入,假设拿走的贷款是用于生活费支出,则所支付贷款利息也不能从应税收入里抵减,最后贷款对于应税收入毫无影响。
即使做了2或者3的安排,资产的受益所有人还是你,没有改变,最多是资产性质有所改变,比如2安排把信托单位变成了债权,而3安排资产性质也没有改变。所以基本不影响T1135。
另外,为什么要格外重视T1135呢?那仅仅是几十页收入税报表中的2页而已,并没有比其他报表更重要的意义。
如果考虑的是节税,恐怕自己想出来的”方法”大多不可行,建议还是放弃闭门造车,在有需要的时候去寻求专业人士的帮助为妥。
自己想这些事其实有点像生病了自己躺在床上琢磨怎么给自己治病,而放着那么多受过多年专业教育和训练的医生不用。
再请教一下:方案2:这是一个bare trust,即简单信托,D女士实为C先生的傀儡受托人,信托资产即那100万加元所产生的投资收入仍100%由C先生负责纳税。
方案3: 与楼上那个方法3类似,这个安排并没有改变资产的受益所有人,纳税义务没有改变,信息披露意义也没有改变,贷款如果用于生活支出,则贷款利息也只能税后支出。
为了有别于投资性资产,收入税法第54条对自用资产确有定义,只要由纳税人个人使用或享用的资产即为自用资产,那么主要由纳税人个人使用或享用的房产即为自用房产。这里的使用和享用不仅限于居住,你的房子就算主要用于堆放你们家的杂物,也是自用,你的房子就算不住,也不放东西,你拥有它只是为了偶尔在100米外看着它画画也算自用。
指定主居所是另外一个概念,这个概念只有在你卖掉一个房子以后计算应纳税的时候才会用得到。你把一个已经卖掉的房子指定为你曾经拥有它的某个税务年度的主居所的3个条件是:
1. 这是一个可以供人居住的居所。
2. 你,或你的配偶,或你的一个孩子,曾经在这个税务年度内在这个房子里住过一段时间。
3. 你从未把其他已经卖掉的房子指定为这个税务年度的主居所。
非常感激您在周末还这么详细的答疑。就您的回答我还有一些不明之处望指教:
2. 比如A的信托净值在2014年某日达到过1.2元/单位(买入时是1元/单位),但A并未有任何卖出动作,也就不能算信托将资本增值分配给A吧(我理解分配是指信托将资本增值的0.2元/单位以现金形式分配到A的账户中才算)?所以A只在T1135上申报有此信托资产,但无需为这个未实现的纸面资本增值纳税,所以收入是零对吗?
3. 方法1:难道A在移民之前就需要找到加拿大的财富管理机构成立这种离岸的移民信托?加拿大的金融机构例如RBC, ICBC好像在国内已经有一些小规模的分支机构,他们是否有能力帮助做这些事情?您那里是否有一些移民信托详细的成立流程、涉及费用的介绍性材料方便事先参考?毕竟100万加元不是大数目,如果成立费用和管理费用每年都吃掉信托中的本金对A来说就偏离了节税的初衷。
方法2:A的证券信托如果投资在国内的A股,根据A股的历史走势,很可能还会是牛短熊长,A一定会在相对高点出售所有信托单位退出市场,以等待下一次相对低点重新进入市场。您说的“人为逐步卖出实现资本增值以降低当年纳税”在A股的实际情况下实现起来很难,实际情况会是在未来某1~2年市场飙升时全部卖出,而被迫实现巨额的资本增值。这就需要用到这个SWAP将可能实现的资本增值分摊到多年。即使使用家庭信托,A的有限家庭成员分别对巨额资本增值缴税也会是一笔不小的税款。
另外引出一个家庭信托的问题:A如果按照方法1成立了移民信托,是否可以同时成立离岸家庭信托,这样通过一揽子的信托方案分散收入和避税。我现在理解移民信托一旦成立就可以达到5年甚至终生的免税,所以家庭信托是否还有成立的必要?
方法3:您的意思是说A向其它人借的钱如果是用于生活的话,未来在归还本金和利息时都只能用纳税后的钱还吗?还是只有利息用税后收入支付,而本金可以在tax deduction 或者tax credit之中抵减?。
重视T1135是因为新移民主要收入肯定来自于国内,如何在T1135上反映这些资产不但影响第一年的报税,而且还影响未来的报税,延续性太强(A总不能说第一年有100万加元的信托,第二年就没有了,第三年又有了),所以需要设计一个长期合理的方案一劳永逸。
您最后说的一句非常对,现在就是能够学习的渠道和资料太少,毕竟和您远隔万里,不能面对面请教还是非常不方便的。
再请教一下:
您说的傀儡受托人我理解是A的钱虽然放在D那里,但是A实际控制着钱的投资渠道和收益,但我的例子本意是说D确实投资能力强于A,也实际控制A的钱,如果D能够取得高于市场平均收益的话(比如市场无风险收益是3%,而D赚到5%)那么高出的2%是D的收益与A无关。而A只赚取和D协商的3%的市场平均收益。这样的话D还算是A的傀儡受托人吗?
抱歉问题很多,望您不吝赐教了。
还是那句话,如果你对“海外资产”的定义是你在加拿大以外所拥有的财产的话,那么根本就没有“海外资产申报”那么回事儿。
如果在一个税务年度内你在中国拥有的公司的年营业收入达到25,000加元,公司总市值曾达到1百万加元,那么如果你是控股股东,你可能需要填报T1134B; 如果你是非控股股东,那么你可能需要填报T1134A。
(以上并非专业税务意见,请具体咨询你的税务顾问)
请问唐人兄税表中没有哪个地方要你报告具体的哪套房子。只有在外国拥有的出租房产的成本值需要计算进T1135所涉及的外国房产。
如果房子是父母住着,而父母又不依赖于你的赡养的话,那么这套房子视同出租,属于投资房产,应反映在T1135的计算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