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复: [评论]警察截停华裔涉仇恨 种族貌相脱罪
那我想请问:我们就纯粹的法律而言,宪法是一个国家一个主义的根本之法吗?如果是,那么宪法制定的根源是什么呢?宪法的最开始的出发点是什么呢?是终结上一个主义,确定以及保护现在的主义,必定是一个被普遍接受的阶级受益,国家根本的法律是宪法,宪法确定的不是底线,而是确定了哪个阶级收益多些,哪个群体利益多些,你可以说我是在用中国的功利主义之眼来看这里的法制,但我相信任何国家的法律出发点都逃不过上面的那些东西
我上文提到的法律制度对个人行为的规定,是社会对个人行为接受度的最底线,指的是private law,而不是public law (包括宪法在内)。宪法,也就是constitution,是一个public law,public law 决定的是如何管理一个国家的方法、并对政府与个人之间的关系(利益冲突等)进行了规范,因此,个人行为是不在public law的规范范围内的,除非其行为与政府机构发生了冲突。
宪法的重点是对各大国家权力机构的责任与权力划分、并对他们(政府、议会、法院及其属下的机构等)的行为进行限定(注意:限定是一个重点);然后,对权力机构对公民的行为进行了规范。至于个人行为,是由联邦政府及地方政府制定的private law方面的法规来管理的。
如果可能的话,您可以先去阅读理解了加拿大宪法以后,我们再起题目深入讨论一下。因为从你的发言内容来看,您并不了解加拿大的法律体系及其内容;在没有了解的情况下进行讨论,鸡同鸭讲,都很累啊。在这里,我倒是可以做一个简单的介绍,但仅限如此(法律之海博大精深,难于一言两语说清啊):
加拿大宪法的来源,是英国议会在1867年通过的BNA Act -这个法律是加拿大立国的基础,也是分权(divided powers)的基础。BNA Act, British North America Act, 后来被命名为 the Constitution Act, 1867。该法律最重要的内容,就是确立了加拿大这个国家的存在(the Dominion of Canada),以及认定了加拿大联邦与省级政府之间的功能与权力的划分。还有一点相当重要,就是:
"The preamble to the BNA Act says that
Canada has a constitution "similar in principle to that of the United Kingdom"; that is,
we claim as part of our constitution all the great constitutional institutions of the United Kingdom, such as the Magna Carta and the English Bill of Rights.
Also included are such unwritten conventions as
the rule of the law, which
recognizes that although Parliament is supreme and can create any law considered appropriate, citizens are protected from the arbitrary actions of the government.
All actions of government and government agencies must be authorized by valid legislation. ..."
因此,加拿大宪法里
和公民有关的内容的目的是:
保护公民。再具体一点,就是保护公民不受国家权力机构的伤害。整个宪法是围绕如何限定、划分权力机构的权力来编制的,以及何种政府行为是违法的。尽管如此,大家还是发现了权力机构对公民的伤害是很难避免的,而且公民个体由于处在弱势,很难举证权力机构和阻止同类的行为继续发生。虽然1960年加拿大立法机构通过了加拿大权利法 - the Canadian Bill of Rights,对公民的权力重申保护和更详细的认定,但还是无法达到在现实生活中保护公民不受政府机构伤害的目的。因此,加拿大决定修改宪法。经过漫长的争论与修订,在1982年,推出现行宪法:the Constitution Act, 1982。这个宪法把人权宪章 the Charter of Rights and Freedoms(简称the Charter)正式确立为宪法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并单独列出,做为协调政府与公民个人之间关系的标准。
加拿大的人权宪章的影响主要在于:
第一,任何政府部门,无论是联邦级别的还是省级别的,都没有权利修订该宪章(修改宪法的任何一部分必须由议会等立法机构讨论通过),更无法通过制定宪法补充条款或解释条款这些方法来伤害公民的基本权利(这一点相当重要--有时对宪法的解释可能会颠覆立法者当时的初衷)。--因为在1982年的宪法里,对此明确写了:"Any law that is inconsistent with the provisions of the Constitution is, to the extent of that inconsistency, of no force or effect", 也就是说,the Charter及其保护的人权是无法被override的。
第二,该宪章的确立,使得保护公民权利的盾牌从政客的手里转移到了法官的手里。任何人感到自己的公民权受到伤害时,可以依据该宪章的条款,向法庭申诉。如果政府机构制定的某个法规是违反该宪章保护的公民权利时,法官可以宣布该法规无效、修订该法规等。甚至,加拿大法庭还可以审核议会等立法机构是否有滥用权力的行为。
当然,该宪章也订了一些exception,公民在某些特殊的情况下某些基本权利会受到限制,例如犯罪后被关进监狱,他的mobility rights就受到了限制。也有一些权利是在任何时候都不应受侵犯的,让我们看看有哪些:
第一个:基本的自由(fundamental freedoms),包括 freedom of conscience and religion; freedom of belief, opinion, and expression; and freedom of assembly and association. 从这里我们可以看到,宪法保护了公民的基本权利,而不是对他们进行道德的审判,并没有规定我们应该相信什么不应该相信什么。
这些自由受到限制的情况是:When the expression of those freedoms or the activities associated with them interferes with the freedoms of others, the courts may restrict those freedoms by applying Section 1 of the Charter. 举例说,对言论自由的主要限制,体现在the law of defamation and obscenity的内容里(具体请参见自己本地区的法规)。
第二,Democratic Rights,即选举权,被选举权等等。举例说,先前的选举法规定正在服刑的犯人是无权投票选举的,后来有人提出这是违宪,在议会讨论时,议会只同意给予服刑期低于2年的人投票权,而不是全体犯人。该案件提交到最高法院时,法庭认为议会的修订是不足的,犯人都应有选举权,“The right to vote, which lies at the heart of Canadian democracy, can only be trammeled for good reason. Here the reasons do not suffice... Charter rights are not a matter of privilege or merit, but a function of membership in the Canadian polity that can not be lightly set aside. This is manifestly true of the right to vote, the cornerstone of democracy, exampt from the incursion permitted on other rights through s.33 override.”
第三,mobility rights --这指的是加拿大公民拥有在加拿大境内自由选择居住地的权利、自由离开或进入加拿大的权利。它的exception在Section 6(4)里有明确的规定,感兴趣的同学可以自己查阅,内容大致是针对有的人参加了一些特殊的programs, ... for those programs that are designed to better the condition of those "who are socially or economically disavantaged", even when those programs interfere with the mobility rights of other Cnadians who might want to take advantage of the programs but are prohibited from doing so.
第四,Legal rights --保护的是公民生命安全、自由不受威胁的权利,还有享有程序公平“procedural fairness”的权利,不被权力机构进行unreasonable的搜查/关押/羁留/拘禁的权利。具体的exception是有的,而且可以被 the invocation of the notwithstanding clause所override。举例,协助自杀是违法的,参见 The Criminal Code of Canada),bc省曾经有人向法院上诉过,认为自己有处置自己生命的权利,要求准许她让医生协助她安乐死。经过重重上诉,加拿大最高法院认为她确实有处置自己生命权的权力,但其他人(医生)没有处置权,所以医生协助的安乐死至今在加拿大还是违法的。
第五,equality rights --平等权。禁止基于种族、性别、宗教、民族、年龄上的法规的订立、实施与执行,并确认任何加拿大人均有“the same claim ot the protection and benefits of the law”,也就是说“Everyone is to be euqal before and under the law”,也就是说“Even where the discrimination relates to a category not listed, there is a general prohibition agains such discrimination, and
so victims will be protected.”
第六,language rights --这是指法语与英语同等的权利。这是为什么政府发布的文件必须同时有英文法文两个版本的缘故。对于少数民族语言的教育权,具体请看section 23,这里就不细说了。
所有的这些被保护的权利,是对加拿大所有公民的无分别的保护,而不是对某个特定的利益团体的保护,也不是针对某个特殊群体的概念。也没有任何利益分配的概念在里面,所以我不认为加拿大宪法是为了保护某些人的利益而制定的。
题外话:
至于有的同学担心这个案子里,该法官定下了一个不好的先例,我觉得是不必要担心的。这是对加拿大司法体系的不理解造成的。该法官仅仅是一个地方法官,他的先例只对
同一个司法体系里的同级别法院有一定的参考意义,但同级别的法院是无须根据他的判决来执行同样的判决的。这个官司如果要定论,还得继续走省上诉庭、联邦上诉庭的路线呢,现在结论为时尚早。不过一般来说,警方都会放弃起诉的 --打官司成本太高啦,还不如多等几天,再逮他一次呢,对不?贩毒的人绝对不会只犯一次就收手的,这种机会多的是。
加拿大的法院的级别由上到下分别是最高法院-联邦级法院-省级法院-地方法院。同级别的法院判决是不需要互相参考的,但是低级法庭的宣判如果已经有类似的更高一级法庭的判例,那么原则上他们必须follow the decision of the higher court,但也不是绝对 --
如果法官能找出自己手中案件与先例的不同之处(例如发生情景不一样),那么他就可以做出不同的判决。
此外,不同司法体系里的法官的判例,也是互不受影响的。什么叫不同司法体系?
加拿大的每一个省,都有自己独立的司法体系,bc省的省级法庭的判例,对bc省内有关的地方法庭是有指导效力的,但对ab省的地方法庭没有。什么法庭做出的判例对全国各地都有效呢?加拿大最高法庭 -- The Supreme。不过也有例外--魁北克省由于没有通过加拿大1982年的宪法,并且要求独立,因此,联邦政府向最高法院提交了一个reference re secession of quebec (1998).... 因此,这个么...关键在于魁北克最后是否独立;如果不独立,那要看她的民众对加拿大联邦的common law legal system之间的认可如何。
司法体系(Jurisdiction)的问题,加拿大各地(省)的司法体系,都是
Common Law legal system,而
魁北克是Civil Law legal system,因此common law地区的任何级别的判例,对魁北克法庭是不会有任何影响的。
此外,在加拿大,
Statutes and regulations override judge-made law. 这就是说,由地方议会或联邦议会制订的法律法规,是位于法官判例之上的。
还有一个很重要的问题要提一下,就是大家对检控官方面的法律规定的了解也不足。
加拿大的法律对权力机构,尤其是政府机构及其属下的agencies(如警队、检控官等)的规定是非常严格的。
一般的民事案件的审判原则是possibilities -- 法官是从过错的几率来进行判断的,因此要求平民的举证并没有向对权力机构的举证那么严格。对于刑事案件,由于对公民的伤害潜在可能性非常大,审判原则是不能建立在possibilities的基础上的,因此,
首先要确保权力没有被滥用的前提,在合法的调查下、由检控方提交有力的证据证明对方“有罪”,才能检控成功。不合理的“怀疑”不是启动调查的理由,也不发掘罪证的动机源泉。整个过程的不合法的一小点儿,就会导致全局失败。
--该案的警方人员,从入职前到入职后,应该受到过这方面的严格的司法与执法培训,没有理由以不知道不清楚不了解素质不够高来推搪责任。包括工作时因为心情不好或压力过大而爆粗口、说出威胁性的语言、或带有种族歧视色彩的审讯言论,都是不可以接受的。该警官执行的时候说的这些话和做的事,估计没向检控官彻底解释清楚(是否说谎了?),否则检控官会拒绝起诉(起诉罪案是由检控官来执行的,而不是警察,警察只是一个witness);如果他向检控官交代清楚的话,检控官仍坚持起诉,那说明这个检控官有问题(素质太低?新手上路?种族偏见?还是别的什么?...这些可能性都很低,因为检控官受到的培训要比警察受到的更严格)-- 但不管是谁的问题,已经变成权力机构的内部问题了,哈哈,我们就不用去操心啦。
写的太多,感兴趣又闲着的同学就看看吧,没兴趣的,跳过不谈好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