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评论]警察截停华裔涉仇恨 种族貌相脱罪

Michelle Libra

流金歲月 感恩惜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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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不过所追求的利益面不同,西方追求的是金钱,东方追求的是权利。最大的不同所在只是在追求金钱和权利的同时为那一位最后分得蛋糕的人留了多少而已
这一句话我100%地不赞同。您还是在用中国的功利主义之眼来看这里的法制。

法律所制定的标准,是社会能接受的个人行为的最低底线,更不是分蛋糕的法则。分蛋糕的法则,不是法律制度的管辖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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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本案,我质疑的出发点,尚不是谈论要不要程序公正,而是在本案中(就本案具体分析),警察的查案过程哪里违反程序法了,法官凭什么判定警察违反程序法了,法官的这个判断合不合“程序法”的要求。请大家回头再看一眼原文,一起来分析分析看看。



换句话说,你能不能告诉我,本案中,警察需要怎样做才能既不涉嫌“种族貌相”,又替我们的孩子们把毒贩给抓了?说得越具体越好。


回答这个问题的同时,请你兼顾考虑一下,如果这种两全齐美的做法存在,那它又是否能满足整个社会对司法效率和司法成本的基本要求呢?(效率是公正的另一面,“迟来的救济不是救济”这可也是西方的法律信念呐,相应地,(成本高到)令人无法承担的救济,同样是无效的救济,而且是对纳税人的讹诈。)




对一个具体问题讨论的“抽象化”,总是能导致争议的扩大化,和观点的立场化。至于有同学甚至提到了“文革”,我想说的是两句,
一是,旧伤太深,总是容易触景生情,我当然也理解这种心灵深处难以抚平的记忆带来的深切不安,我又不是从火星上来的;
二是,文革的状况,与本案例的探讨相差太远,文革不是程序正义的问题,而是整个国家处于“无程序正义,无实体正义,无政府状态,无人伦道德,无人类理性”的“五无”状态,这恰恰是“人心”失丧到极点,又将人高举为神的“疯魔状态”,也是人类历史上最缺乏“常识”的时代。文革是一个“系统工程”,如果单单把“程序正义”还给你,难倒文革就不是这个文革了吗?

大家是否了解,我们国内的许多财税制度和刑诉体系中的规定比美国的还严密,要求还高(当然不是全部)?追溯到古代,我们建立的三法司制度,在程序要求上难道比当时的西方落后吗?

也就是说,我们国内更多的腐败,更多的冤案是在更严密的程序要求下发生的,为什么?这是因为实体正义的缺失,实体正义是什么,就是“人心”,所谓是非曲直,公道自在人心。实体正义是一个社会正常人心的映射而已。


前面有筒子提到“栽赃陷害”,“伪造证据”;请问这“栽赃/伪证”是违反程序正义还是违反实体正义?这是有争议的,我认为它恰恰是符合程序正义而违反实体正义的(虽然条文是同时分散在实体法和程序法里的)!为什么要栽赃?因为要符合“证据原则”,有证据才能判,这是程序正义的要求!而我为了符合这个程序正义,我给你证据,但这是一个假的证据,这是什么?这就是违反了实体正义!


有意思的是,本案中,法官借以判定证据无效的依据是什么呢?是宪法中的“人权法案”部分,“人权法案”又是什么法呢?它属于实体法,而不是程序法。再接下来,法官用这部实体法,规范的是什么呢?她规范的是警察的查案动机,查案动机又是什么呢?它是一种思想活动,那么法律要不要,能不能规范一个人的内心世界呢?这又是一个常识问题。

如果法官以警察内心思想的问题而判定其违规,那么这就使法治回到了“思想犯罪“的时代,这更是违反加国宪法的,怎么办呢?




补充一点,为什么我说法官判定警察“种族貌相”是缺乏依据呢?从新闻稿看,其中提到了三个点:
1. 警察在加油站遇到了嫌犯,见到他是亚裔,其后尾随,但警察否认当时既看到了是亚裔人;
那么我的问题是:
1)警察否认了看到是亚裔人,法官为何会坚持认定警察是因为亚裔才跟踪?法官这种认定有何法理和证据来支撑?还是她的臆测而已?
2)退一步,即使嫌犯指称警察知道他是亚裔,这种情况下,按common practice, 法官该采信谁呢?我们很多人有过被交通警开罚单的经历,请问,如果没有第三方目击证人,又没有其他佐证,只有你和交通警的相反的供词,法官是采信谁的?不用我说了吧?
3)再退一大步,即使警察看到了是亚裔,那又怎么样了?亚裔有特权吗?因为知道了是亚裔,警察就不能怀疑他,不能接近他了吗?那如果是非洲裔,也不能接近?再来就是穆斯林了,同样敏感。看来只有本地白人,才没有这些问题,才可以接近,才可以怀疑之?什么叫种族歧视?这才是种族歧视,区别对待是种族歧视的最基本特征!



2. 警察在同一时间的两处以同样的理由截查了这兄弟两人。
那么我的问题是:
1)你法官已经预设了这兄弟俩开车不可能出现同样的模式?要知道英美法系的判例是可以直接被引用的,这个榜样一树立,下次如果恰巧有两个人以相同的危险方式驾驶,看来警察只要抓一个放一个?因为法官不允许有任何“巧合”出现。常规思维,只适用于常人社会,毒贩、军火犯、抢劫犯、连环杀人犯这些人是常人吗?能以常人思维和方式去揣度和接近吗?菜场卖菜的老太太最按常理出牌,你让她去抓几个毒贩试试,看看纳税人要不要上街游行?

2)因为法官不认可警察以相同理由截查嫌疑人,为了证明真的可能出现这种相同的“危险驾驶”方式,警察部队在每一辆巡逻车上装实时摄像系统是唯一可行的方法了,嗯,问题不大,警察向政府申请就行了,至于钱谁出,你懂的。

3)对于有组织的犯罪团伙,如果他们正巧不是在同一辆车上,警察不能分头截击吗?法官的意思,毒贩可以共同犯罪,警察不能协同办案?



3. 半夜三更的,这两警察不去压大马路,来巡什么小马路,不合理;
我的问题是:
1)警察部队如何巡逻,几时压大马路,几时巡小马路,这个也是法官大人要管的?
2)警察从大马路巡到小马路违反了什么程序法了?
3)小马路上就没有需要保护的纳税人了?还是犯罪分子只走大马路?
4)警察发现了嫌疑分子,能不能从大马路跟踪到小马路?巡警不能跟踪嫌疑人吗?那还巡什么逻,回去睡觉吧。



4. 警察在截停嫌犯后说了一通很不友好的话。
这个新闻稿没有说清楚这通话是在截停后就说的,还是发现毒品后说的。

如果是在发现毒品后说的:
我想说的是,肩负着保护社区,保护孩子们的安全的警察,当他面对一个毒贩,你要求他说啥:“欢迎来贩毒”?警察不是政客呃,警察每天面对的是随时可能拔枪的危险罪犯,如果这种情形下他仍火气全无,那还是一个有正常人类情感的人吗?一个对毒贩春风化雨,彬彬有礼的警察,能保护谁?

至于他说的骂人的粗话,呵呵,你打开电视看一会儿,或者录下自己平时的口头语,仔细听一听,看看这个社区到底是需要一个警察,还是一个圣人?警察爆粗口,车上的白粉就会变成面粉了,哪条程序法这样规定的?


如果是在截停以后,发现毒品之前说的;
那么这个是整个事件中,警察行为可能存在的最大的瑕疵了。可是,这个瑕疵足以导致的结果表达一种怎样的法理逻辑呢?

一,逆向惩罚
想象一下:一个亚洲人开着一辆满载毒品的汽车,在加拿大的马路上S蛇行,警察以危险驾驶为由,截停了他。当警察面对这个人时,突然一时气愤,说了一通发泄情绪的话(),某法官因此,引用加拿大的宪法,保护这个毒贩免受制裁,他的亚洲人的脸,和警察的几句粗话救了他(有可能是直接救了他的命,例如,新加坡也属英美法系,贩毒可是死罪)。

法官的判决对谁产生了影响?你们只看到警察和罪犯两个主体吗?
不,我看到三个主体:警察,罪犯和纳税人;因为警察的过错,毒贩得到嘉奖(无罪释放),纳税人受到惩罚(对犯罪不作为即是对纳税人的惩罚),法官是这一行为的执行者,她对宪法的解释和应用则提供这一行为的理论依据。那么我们想一想,为什么警察的过错,受惩罚的却是纳税人呢?

二,激励腐败
这个判例所表达的内在逻辑带来另一个同样可怕的问题,那就是任何严重的罪行,如果侦查过程中只要有任何轻微的瑕疵(注意,是瑕疵,不是栽赃也不是伪证和逼供,如果警察发生这些事,就已经属于职务犯罪了,不是本案例讨论范畴),无论是有意还是“无意”的,就使得该罪行无法被追究,这为重型犯罪提供了一个绝佳的脱罪渠道,只要参与侦查的警察部队中有一个人被收买,故意制造一个小小的瑕疵,整个司法系统就对罪犯失效,所有侦查阶段的巨额投入完全白费,纳税人也因此被间接惩罚。虽然本质上说,故意制造瑕疵也是犯罪行为,但其行为实在太隐蔽,发现太难,界定成本太高,导致被查处的风险大大缩小。而追查罪犯的警察承担巨大风险,却无收获;被收买的警察,承担极低风险而获巨大利益(由于其过犯是如此的小,有时只要说两句粗话,根本难以证明是职务犯罪),因此,对罪犯和被收买的警察来说,都是投入非常小,收益及其大;对纳税人来说,则是投入极其巨大,收益为负。

这一现象,在经济学上是属于具有巨大的市场动因的,久而久之,这一体系就会对罪犯和腐败警察产生正向激励,对其他警察和纳税人产生负向激励。警察办案无果,渐驱懈怠,纳税人纳了税,每天生活在恐惧中,会有越来越多的人消极逃税,税收减少,导致警察部门效率进一步低下,如此往复循环,它必定会引发越来越强烈的正反馈交易,直至系统完全溃败。这就是劣币淘汰良币的演示之一。



“Racial Profiling”在加拿大司法体系中是一个既存的事实,但其企图规制的是人的内心世界。一个人可能有10个截然不同的动机,却可以引出同一个现实世界中的行为,当法律要依这一个现实世界中的行为,去倒推出人内心的动机,以此来判定其是否违法,这是强人所难。现在这个判定的权力交给了法官,他要去完成这个“不可能的任务”。即使人的内心动机量化到只有10个,法官也只有10%的正确度,何况揣摩人心如海底捞针?

但是,加拿大还是这样操作了,美国也一定有类似的法案,因为这对多民族国家,特别是加拿大这样的大杂烩国家来说,“政治上”显得尤其必要,我想,这也是全球化背景下,多民族混居的经济现状对上层建筑的反馈要求,是现实压力的无奈选择,虽然它不太科学,不太好操作,但至少放个摆设,有个念想也好吧?

 
最后编辑: 2010-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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种族仇恨比贩毒更可怕

法官当然有他判断的天平,也许不尽然公正。不过有些旁观者,按照媒体的说法在旁边指手画脚,实在有些多余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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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一句话我100%地不赞同。您还是在用中国的功利主义之眼来看这里的法制。

法律所制定的标准,是社会能接受的个人行为的最低底线,更不是分蛋糕的法则。分蛋糕的法则,不是法律制度的管辖范围。

那我想请问:我们就纯粹的法律而言,宪法是一个国家一个主义的根本之法吗?如果是,那么宪法制定的根源是什么呢?宪法的最开始的出发点是什么呢?是终结上一个主义,确定以及保护现在的主义,必定是一个被普遍接受的阶级受益,国家根本的法律是宪法,宪法确定的不是底线,而是确定了哪个阶级收益多些,哪个群体利益多些,你可以说我是在用中国的功利主义之眼来看这里的法制,但我相信任何国家的法律出发点都逃不过上面的那些东西,只不过西方制定了法律,并完全遵守法律形式,是法治,而我们东方用的是人治,并没有遵守法律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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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我想请问:我们就纯粹的法律而言,宪法是一个国家一个主义的根本之法吗?如果是,那么宪法制定的根源是什么呢?宪法的最开始的出发点是什么呢?是终结上一个主义,确定以及保护现在的主义,必定是一个被普遍接受的阶级受益,国家根本的法律是宪法,宪法确定的不是底线,而是确定了哪个阶级收益多些,哪个群体利益多些,你可以说我是在用中国的功利主义之眼来看这里的法制,但我相信任何国家的法律出发点都逃不过上面的那些东西,只不过西方制定了法律,并完全遵守法律形式,是法治,而我们东方用的是人治,并没有遵守法律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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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思就是:A,任何法律都没有绝对的公平和正义,也不支持任何形式的公平和正义,只有犯法和不犯法之说,可能犯法是道德上正义的,或者不犯法是道德上不正义的,B,任何法律都是为某个利益集团服务的(广义上的利益集团)
 

Michelle Libra

流金歲月 感恩惜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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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我想请问:我们就纯粹的法律而言,宪法是一个国家一个主义的根本之法吗?如果是,那么宪法制定的根源是什么呢?宪法的最开始的出发点是什么呢?是终结上一个主义,确定以及保护现在的主义,必定是一个被普遍接受的阶级受益,国家根本的法律是宪法,宪法确定的不是底线,而是确定了哪个阶级收益多些,哪个群体利益多些,你可以说我是在用中国的功利主义之眼来看这里的法制,但我相信任何国家的法律出发点都逃不过上面的那些东西
我上文提到的法律制度对个人行为的规定,是社会对个人行为接受度的最底线,指的是private law,而不是public law (包括宪法在内)。宪法,也就是constitution,是一个public law,public law 决定的是如何管理一个国家的方法、并对政府与个人之间的关系(利益冲突等)进行了规范,因此,个人行为是不在public law的规范范围内的,除非其行为与政府机构发生了冲突。

宪法的重点是对各大国家权力机构的责任与权力划分、并对他们(政府、议会、法院及其属下的机构等)的行为进行限定(注意:限定是一个重点);然后,对权力机构对公民的行为进行了规范。至于个人行为,是由联邦政府及地方政府制定的private law方面的法规来管理的。

如果可能的话,您可以先去阅读理解了加拿大宪法以后,我们再起题目深入讨论一下。因为从你的发言内容来看,您并不了解加拿大的法律体系及其内容;在没有了解的情况下进行讨论,鸡同鸭讲,都很累啊。在这里,我倒是可以做一个简单的介绍,但仅限如此(法律之海博大精深,难于一言两语说清啊):

加拿大宪法的来源,是英国议会在1867年通过的BNA Act -这个法律是加拿大立国的基础,也是分权(divided powers)的基础。BNA Act, British North America Act, 后来被命名为 the Constitution Act, 1867。该法律最重要的内容,就是确立了加拿大这个国家的存在(the Dominion of Canada),以及认定了加拿大联邦与省级政府之间的功能与权力的划分。还有一点相当重要,就是:

"The preamble to the BNA Act says that Canada has a constitution "similar in principle to that of the United Kingdom"; that is, we claim as part of our constitution all the great constitutional institutions of the United Kingdom, such as the Magna Carta and the English Bill of Rights. Also included are such unwritten conventions as the rule of the law, which recognizes that although Parliament is supreme and can create any law considered appropriate, citizens are protected from the arbitrary actions of the government.All actions of government and government agencies must be authorized by valid legislation. ..."

因此,加拿大宪法里和公民有关的内容的目的是:保护公民。再具体一点,就是保护公民不受国家权力机构的伤害。整个宪法是围绕如何限定、划分权力机构的权力来编制的,以及何种政府行为是违法的。尽管如此,大家还是发现了权力机构对公民的伤害是很难避免的,而且公民个体由于处在弱势,很难举证权力机构和阻止同类的行为继续发生。虽然1960年加拿大立法机构通过了加拿大权利法 - the Canadian Bill of Rights,对公民的权力重申保护和更详细的认定,但还是无法达到在现实生活中保护公民不受政府机构伤害的目的。因此,加拿大决定修改宪法。经过漫长的争论与修订,在1982年,推出现行宪法:the Constitution Act, 1982。这个宪法把人权宪章 the Charter of Rights and Freedoms(简称the Charter)正式确立为宪法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并单独列出,做为协调政府与公民个人之间关系的标准。

加拿大的人权宪章的影响主要在于:
第一,任何政府部门,无论是联邦级别的还是省级别的,都没有权利修订该宪章(修改宪法的任何一部分必须由议会等立法机构讨论通过),更无法通过制定宪法补充条款或解释条款这些方法来伤害公民的基本权利(这一点相当重要--有时对宪法的解释可能会颠覆立法者当时的初衷)。--因为在1982年的宪法里,对此明确写了:"Any law that is inconsistent with the provisions of the Constitution is, to the extent of that inconsistency, of no force or effect", 也就是说,the Charter及其保护的人权是无法被override的。

第二,该宪章的确立,使得保护公民权利的盾牌从政客的手里转移到了法官的手里。任何人感到自己的公民权受到伤害时,可以依据该宪章的条款,向法庭申诉。如果政府机构制定的某个法规是违反该宪章保护的公民权利时,法官可以宣布该法规无效、修订该法规等。甚至,加拿大法庭还可以审核议会等立法机构是否有滥用权力的行为。

当然,该宪章也订了一些exception,公民在某些特殊的情况下某些基本权利会受到限制,例如犯罪后被关进监狱,他的mobility rights就受到了限制。也有一些权利是在任何时候都不应受侵犯的,让我们看看有哪些:

第一个:基本的自由(fundamental freedoms),包括 freedom of conscience and religion; freedom of belief, opinion, and expression; and freedom of assembly and association. 从这里我们可以看到,宪法保护了公民的基本权利,而不是对他们进行道德的审判,并没有规定我们应该相信什么不应该相信什么。
这些自由受到限制的情况是:When the expression of those freedoms or the activities associated with them interferes with the freedoms of others, the courts may restrict those freedoms by applying Section 1 of the Charter. 举例说,对言论自由的主要限制,体现在the law of defamation and obscenity的内容里(具体请参见自己本地区的法规)。

第二,Democratic Rights,即选举权,被选举权等等。举例说,先前的选举法规定正在服刑的犯人是无权投票选举的,后来有人提出这是违宪,在议会讨论时,议会只同意给予服刑期低于2年的人投票权,而不是全体犯人。该案件提交到最高法院时,法庭认为议会的修订是不足的,犯人都应有选举权,“The right to vote, which lies at the heart of Canadian democracy, can only be trammeled for good reason. Here the reasons do not suffice... Charter rights are not a matter of privilege or merit, but a function of membership in the Canadian polity that can not be lightly set aside. This is manifestly true of the right to vote, the cornerstone of democracy, exampt from the incursion permitted on other rights through s.33 override.”

第三,mobility rights --这指的是加拿大公民拥有在加拿大境内自由选择居住地的权利、自由离开或进入加拿大的权利。它的exception在Section 6(4)里有明确的规定,感兴趣的同学可以自己查阅,内容大致是针对有的人参加了一些特殊的programs, ... for those programs that are designed to better the condition of those "who are socially or economically disavantaged", even when those programs interfere with the mobility rights of other Cnadians who might want to take advantage of the programs but are prohibited from doing so.

第四,Legal rights --保护的是公民生命安全、自由不受威胁的权利,还有享有程序公平“procedural fairness”的权利,不被权力机构进行unreasonable的搜查/关押/羁留/拘禁的权利。具体的exception是有的,而且可以被 the invocation of the notwithstanding clause所override。举例,协助自杀是违法的,参见 The Criminal Code of Canada),bc省曾经有人向法院上诉过,认为自己有处置自己生命的权利,要求准许她让医生协助她安乐死。经过重重上诉,加拿大最高法院认为她确实有处置自己生命权的权力,但其他人(医生)没有处置权,所以医生协助的安乐死至今在加拿大还是违法的。

第五,equality rights --平等权。禁止基于种族、性别、宗教、民族、年龄上的法规的订立、实施与执行,并确认任何加拿大人均有“the same claim ot the protection and benefits of the law”,也就是说“Everyone is to be euqal before and under the law”,也就是说“Even where the discrimination relates to a category not listed, there is a general prohibition agains such discrimination, and so victims will be protected.

第六,language rights --这是指法语与英语同等的权利。这是为什么政府发布的文件必须同时有英文法文两个版本的缘故。对于少数民族语言的教育权,具体请看section 23,这里就不细说了。

所有的这些被保护的权利,是对加拿大所有公民的无分别的保护,而不是对某个特定的利益团体的保护,也不是针对某个特殊群体的概念。也没有任何利益分配的概念在里面,所以我不认为加拿大宪法是为了保护某些人的利益而制定的。

题外话:

至于有的同学担心这个案子里,该法官定下了一个不好的先例,我觉得是不必要担心的。这是对加拿大司法体系的不理解造成的。该法官仅仅是一个地方法官,他的先例只对同一个司法体系里的同级别法院有一定的参考意义,但同级别的法院是无须根据他的判决来执行同样的判决的。这个官司如果要定论,还得继续走省上诉庭、联邦上诉庭的路线呢,现在结论为时尚早。不过一般来说,警方都会放弃起诉的 --打官司成本太高啦,还不如多等几天,再逮他一次呢,对不?贩毒的人绝对不会只犯一次就收手的,这种机会多的是。

加拿大的法院的级别由上到下分别是最高法院-联邦级法院-省级法院-地方法院。同级别的法院判决是不需要互相参考的,但是低级法庭的宣判如果已经有类似的更高一级法庭的判例,那么原则上他们必须follow the decision of the higher court,但也不是绝对 --如果法官能找出自己手中案件与先例的不同之处(例如发生情景不一样),那么他就可以做出不同的判决。

此外,不同司法体系里的法官的判例,也是互不受影响的。什么叫不同司法体系?加拿大的每一个省,都有自己独立的司法体系,bc省的省级法庭的判例,对bc省内有关的地方法庭是有指导效力的,但对ab省的地方法庭没有。什么法庭做出的判例对全国各地都有效呢?加拿大最高法庭 -- The Supreme。不过也有例外--魁北克省由于没有通过加拿大1982年的宪法,并且要求独立,因此,联邦政府向最高法院提交了一个reference re secession of quebec (1998).... 因此,这个么...关键在于魁北克最后是否独立;如果不独立,那要看她的民众对加拿大联邦的common law legal system之间的认可如何。

司法体系(Jurisdiction)的问题,加拿大各地(省)的司法体系,都是Common Law legal system,而魁北克是Civil Law legal system,因此common law地区的任何级别的判例,对魁北克法庭是不会有任何影响的。

此外,在加拿大,Statutes and regulations override judge-made law. 这就是说,由地方议会或联邦议会制订的法律法规,是位于法官判例之上的。

还有一个很重要的问题要提一下,就是大家对检控官方面的法律规定的了解也不足。加拿大的法律对权力机构,尤其是政府机构及其属下的agencies(如警队、检控官等)的规定是非常严格的。

一般的民事案件的审判原则是possibilities -- 法官是从过错的几率来进行判断的,因此要求平民的举证并没有向对权力机构的举证那么严格。对于刑事案件,由于对公民的伤害潜在可能性非常大,审判原则是不能建立在possibilities的基础上的,因此,首先要确保权力没有被滥用的前提,在合法的调查下、由检控方提交有力的证据证明对方“有罪”,才能检控成功。不合理的“怀疑”不是启动调查的理由,也不发掘罪证的动机源泉。整个过程的不合法的一小点儿,就会导致全局失败。

--该案的警方人员,从入职前到入职后,应该受到过这方面的严格的司法与执法培训,没有理由以不知道不清楚不了解素质不够高来推搪责任。包括工作时因为心情不好或压力过大而爆粗口、说出威胁性的语言、或带有种族歧视色彩的审讯言论,都是不可以接受的。该警官执行的时候说的这些话和做的事,估计没向检控官彻底解释清楚(是否说谎了?),否则检控官会拒绝起诉(起诉罪案是由检控官来执行的,而不是警察,警察只是一个witness);如果他向检控官交代清楚的话,检控官仍坚持起诉,那说明这个检控官有问题(素质太低?新手上路?种族偏见?还是别的什么?...这些可能性都很低,因为检控官受到的培训要比警察受到的更严格)-- 但不管是谁的问题,已经变成权力机构的内部问题了,哈哈,我们就不用去操心啦。

写的太多,感兴趣又闲着的同学就看看吧,没兴趣的,跳过不谈好了。
 
最后编辑: 2010-12-27

小和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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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上文提到的法律制度对个人行为的规定,是社会对个人行为接受度的最底线,指的是private law,而不是public law (包括宪法在内)。宪法,也就是constitution,是一个public law,public law 决定的是如何管理一个国家的方法、并对政府与个人之间的关系(利益冲突等)进行了规范,因此,个人行为是不在public law的规范范围内的,除非其行为与政府机构发生了冲突。

宪法的重点是对各大国家权力机构的责任与权力划分、并对他们(政府、议会、法院及其属下的机构等)的行为进行限定(注意:限定是一个重点);然后,对权力机构对公民的行为进行了规范。至于个人行为,是由联邦政府及地方政府制定的private law方面的法规来管理的。

如果可能的话,您可以先去阅读理解了加拿大宪法以后,我们再起题目深入讨论一下。因为从你的发言内容来看,您并不了解加拿大的法律体系及其内容;在没有了解的情况下进行讨论,鸡同鸭讲,都很累啊。在这里,我倒是可以做一个简单的介绍,但仅限如此(法律之海博大精深,难于一言两语说清啊):

加拿大宪法的来源,是英国议会在1867年通过的BNA Act -这个法律是加拿大立国的基础,也是分权(divided powers)的基础。BNA Act, British North America Act, 后来被命名为 the Constitution Act, 1867。该法律最重要的内容,就是确立了加拿大这个国家的存在(the Dominion of Canada),以及认定了加拿大联邦与省级政府之间的功能与权力的划分。还有一点相当重要,就是:

"The preamble to the BNA Act says that Canada has a constitution "similar in principle to that of the United Kingdom"; that is, we claim as part of our constitution all the great constitutional institutions of the United Kingdom, such as the Magna Carta and the English Bill of Rights. Also included are such unwritten conventions as the rule of the law, which recognizes that although Parliament is supreme and can create any law considered appropriate, citizens are protected from the arbitrary actions of the government.All actions of government and government agencies must be authorized by valid legislation. ..."

因此,加拿大宪法里和公民有关的内容的目的是:保护公民。再具体一点,就是保护公民不受国家权力机构的伤害。整个宪法是围绕如何限定、划分权力机构的权力来编制的,以及何种政府行为是违法的。尽管如此,大家还是发现了权力机构对公民的伤害是很难避免的,而且公民个体由于处在弱势,很难举证权力机构和阻止同类的行为继续发生。虽然1960年加拿大立法机构通过了加拿大权利法 - the Canadian Bill of Rights,对公民的权力重申保护和更详细的认定,但还是无法达到在现实生活中保护公民不受政府机构伤害的目的。因此,加拿大决定修改宪法。经过漫长的争论与修订,在1982年,推出现行宪法:the Constitution Act, 1982。这个宪法把人权宪章 the Charter of Rights and Freedoms(简称the Charter)正式确立为宪法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并单独列出,做为协调政府与公民个人之间关系的标准。

加拿大的人权宪章的影响主要在于:
第一,任何政府部门,无论是联邦级别的还是省级别的,都没有权利修订该宪章(修改宪法的任何一部分必须由议会等立法机构讨论通过),更无法通过制定宪法补充条款或解释条款这些方法来伤害公民的基本权利(这一点相当重要--有时对宪法的解释可能会颠覆立法者当时的初衷)。--因为在1982年的宪法里,对此明确写了:"Any law that is inconsistent with the provisions of the Constitution is, to the extent of that inconsistency, of no force or effect", 也就是说,the Charter及其保护的人权是无法被override的。

第二,该宪章的确立,使得保护公民权利的盾牌从政客的手里转移到了法官的手里。任何人感到自己的公民权受到伤害时,可以依据该宪章的条款,向法庭申诉。如果政府机构制定的某个法规是违反该宪章保护的公民权利时,法官可以宣布该法规无效、修订该法规等。甚至,加拿大法庭还可以审核议会等立法机构是否有滥用权力的行为。

当然,该宪章也订了一些exception,公民在某些特殊的情况下某些基本权利会受到限制,例如犯罪后被关进监狱,他的mobility rights就受到了限制。也有一些权利是在任何时候都不应受侵犯的,让我们看看有哪些:

第一个:基本的自由(fundamental freedoms),包括 freedom of conscience and religion; freedom of belief, opinion, and expression; and freedom of assembly and association. 从这里我们可以看到,宪法保护了公民的基本权利,而不是对他们进行道德的审判,并没有规定我们应该相信什么不应该相信什么。
这些自由受到限制的情况是:When the expression of those freedoms or the activities associated with them interferes with the freedoms of others, the courts may restrict those freedoms by applying Section 1 of the Charter. 举例说,对言论自由的主要限制,体现在the law of defamation and obscenity的内容里(具体请参见自己本地区的法规)。

第二,Democratic Rights,即选举权,被选举权等等。举例说,先前的选举法规定正在服刑的犯人是无权投票选举的,后来有人提出这是违宪,在议会讨论时,议会只同意给予服刑期低于2年的人投票权,而不是全体犯人。该案件提交到最高法院时,法庭认为议会的修订是不足的,犯人都应有选举权,“The right to vote, which lies at the heart of Canadian democracy, can only be trammeled for good reason. Here the reasons do not suffice... Charter rights are not a matter of privilege or merit, but a function of membership in the Canadian polity that can not be lightly set aside. This is manifestly true of the right to vote, the cornerstone of democracy, exampt from the incursion permitted on other rights through s.33 override.”

第三,mobility rights --这指的是加拿大公民拥有在加拿大境内自由选择居住地的权利、自由离开或进入加拿大的权利。它的exception在Section 6(4)里有明确的规定,感兴趣的同学可以自己查阅,内容大致是针对有的人参加了一些特殊的programs, ... for those programs that are designed to better the condition of those "who are socially or economically disavantaged", even when those programs interfere with the mobility rights of other Cnadians who might want to take advantage of the programs but are prohibited from doing so.

第四,Legal rights --保护的是公民生命安全、自由不受威胁的权利,还有享有程序公平“procedural fairness”的权利,不被权力机构进行unreasonable的搜查/关押/羁留/拘禁的权利。具体的exception是有的,而且可以被 the invocation of the notwithstanding clause所override。举例,协助自杀是违法的,参见 The Criminal Code of Canada),bc省曾经有人向法院上诉过,认为自己有处置自己生命的权利,要求准许她让医生协助她安乐死。经过重重上诉,加拿大最高法院认为她确实有处置自己生命权的权力,但其他人(医生)没有处置权,所以医生协助的安乐死至今在加拿大还是违法的。

第五,equality rights --平等权。禁止基于种族、性别、宗教、民族、年龄上的法规的订立、实施与执行,并确认任何加拿大人均有“the same claim ot the protection and benefits of the law”,也就是说“Everyone is to be euqal before and under the law”,也就是说“Even where the discrimination relates to a category not listed, there is a general prohibition agains such discrimination, and so victims will be protected.

第六,language rights --这是指法语与英语同等的权利。这是为什么政府发布的文件必须同时有英文法文两个版本的缘故。对于少数民族语言的教育权,具体请看section 23,这里就不细说了。

所有的这些被保护的权利,是对加拿大所有公民的无分别的保护,而不是对某个特定的利益团体的保护,也不是针对某个特殊群体的概念。也没有任何利益分配的概念在里面,所以我不认为加拿大宪法是为了保护某些人的利益而制定的。

题外话:

至于有的同学担心这个案子里,该法官定下了一个不好的先例,我觉得是不必要担心的。这是对加拿大司法体系的不理解造成的。该法官仅仅是一个地方法官,他的先例只对同一个司法体系里的同级别法院有一定的参考意义,但同级别的法院是无须根据他的判决来执行同样的判决的。这个官司如果要定论,还得继续走省上诉庭、联邦上诉庭的路线呢,现在结论为时尚早。不过一般来说,警方都会放弃起诉的 --打官司成本太高啦,还不如多等几天,再逮他一次呢,对不?贩毒的人绝对不会只犯一次就收手的,这种机会多的是。

加拿大的法院的级别由上到下分别是最高法院-联邦级法院-省级法院-地方法院。同级别的法院判决是不需要互相参考的,但是低级法庭的宣判如果已经有类似的更高一级法庭的判例,那么原则上他们必须follow the decision of the higher court,但也不是绝对 --如果法官能找出自己手中案件与先例的不同之处(例如发生情景不一样),那么他就可以做出不同的判决。

此外,不同司法体系里的法官的判例,也是互不受影响的。什么叫不同司法体系?加拿大的每一个省,都有自己独立的司法体系,bc省的省级法庭的判例,对bc省内有关的地方法庭是有指导效力的,但对ab省的地方法庭没有。什么法庭做出的判例对全国各地都有效呢?加拿大最高法庭 -- The Supreme。不过也有例外--魁北克省由于没有通过加拿大1982年的宪法,并且要求独立,因此,联邦政府向最高法院提交了一个reference re secession of quebec (1998).... 因此,这个么...关键在于魁北克最后是否独立;如果不独立,那要看她的民众对加拿大联邦的common law legal system之间的认可如何。

司法体系(Jurisdiction)的问题,加拿大各地(省)的司法体系,都是Common Law legal system,而魁北克是Civil Law legal system,因此common law地区的任何级别的判例,对魁北克法庭是不会有任何影响的。

此外,在加拿大,Statutes and regulations override judge-made law. 这就是说,由地方议会或联邦议会制订的法律法规,是位于法官判例之上的。

还有一个很重要的问题要提一下,就是大家对检控官方面的法律规定的了解也不足。加拿大的法律对权力机构,尤其是政府机构及其属下的agencies(如警队、检控官等)的规定是非常严格的。

一般的民事案件的审判原则是possibilities -- 法官是从过错的几率来进行判断的,因此要求平民的举证并没有向对权力机构的举证那么严格。对于刑事案件,由于对公民的伤害潜在可能性非常大,审判原则是不能建立在possibilities的基础上的,因此,首先要确保权力没有被滥用的前提,在合法的调查下、由检控方提交有力的证据证明对方“有罪”,才能检控成功。不合理的“怀疑”不是启动调查的理由,也不发掘罪证的动机源泉。整个过程的不合法的一小点儿,就会导致全局失败。

--该案的警方人员,从入职前到入职后,应该受到过这方面的严格的司法与执法培训,没有理由以不知道不清楚不了解素质不够高来推搪责任。包括工作时因为心情不好或压力过大而爆粗口、说出威胁性的语言、或带有种族歧视色彩的审讯言论,都是不可以接受的。该警官执行的时候说的这些话和做的事,估计他没向检控官彻底坦白,否则检控官会拒绝起诉的。

写的太多,感兴趣又闲着的同学就看看吧,没兴趣的,跳过不谈好了。

:wdb37::wdb17:
 

oldfatcrab

家园乐团末席小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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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上文提到的法律制度对个人行为的规定,是社会对个人行为接受度的最底线,指的是private law,而不是public law (包括宪法在内)。宪法,也就是constitution,是一个public law,public law 决定的是如何管理一个国家的方法、并对政府与个人之间的关系(利益冲突等)进行了规范,因此,个人行为是不在public law的规范范围内的,除非其行为与政府机构发生了冲突。。。
orz
无限膜拜!!!
 

小和尚

Gues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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搭车请专家点评:列治文被误认为家暴而打得鼻青眼肿的那位仁兄,叫什么来着,忘记了。
 

Michelle Libra

流金歲月 感恩惜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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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db37::wdb17::wdb45:
写得太好了,开个专题来介绍/普及一下加拿大的法律体系和规则等吧.
谢谢大家的鼓励,不过,我的普通话不好,打字又只会全拼,还要做翻译,光上面那篇东东就用了我两个多钟头。如果做专题的话,肯定要写中文解释,那得花多少时间啊,那得让我失业了呵呵... :wdb4:
最主要的原因,我不是法律专业的同学,所以没有系统的概念和只是。不过今年因为参加了个学习班,顺便学了学宪法和日常生活有关的基本法律知识而已,这些材料其实都是公开发布的,网上、图书馆都可以查到。
对某个题材感兴趣的同学,可以去搜索一下,阅读时遇到理解方面的困难,可以把材料copy出来大家一起讨论,我的英文理解能力看那些东西,还是可以的。
 

Michelle Libra

流金歲月 感恩惜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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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治文被误认为家暴而打得鼻青眼肿的那位仁兄,叫什么来着,忘记了。
不了解情况哦。
如果是因为被误认为家暴而被打的案子,自然是警方的过失,被打的市民可以请律师和警队协商民事赔偿的金额,如果无法就赔偿金额达成一致,那么就可以到法庭起诉警队获取自己应得的赔偿。

一般来说,政府部门为了避免过多的时间和精力花在这些诉讼上,会主动赔偿一个合理的金额。尤其是警队,一般都有专门的律师处理这些事务,而且也长期购买高额保险金(内部肯定有一个赔偿标准),相信他们提供的赔偿金会相当的客观(至少比一般人及其保险公司愿意支付的慷慨多了,呵呵)。

当然,要提醒的一点是,不要以为权力机构愿意赔钱,自己就可以狮子开大口勒索哦。如果在诉讼过程里,法官发现你是恶意勒索、动机不良,得到的结果很可能是本来警队是offer你10万的,结果庭审结果只判了6万,再扣掉不菲的律师费,呵呵,所剩无几;有的比较严重的,听说还有一分钱都得不到的结果呢--这叫kamar,对吧。

如果不知道实际应该要求索偿多少钱的,应主动联系一下这方面的专家(律师),咨询后再跟他们谈判,或直接委托律师跟他们谈判(例如,警队愿意赔偿10万,跟律师谈谈,如果他认为可以拿到15万甚至20万的,那就给他一个比例性的奖励佣金来让他去争取吧),争取最大限度的赔偿金额。毕竟,律师才是这方面的专家哦,呵呵。不过,有时律师说能拿到多少,也未必真能拿到多少,这方面,也要看你自己的判断力啦。这种事情,愿赌服输,对吧。

加拿大的法庭还有一种钱叫做penalty,是额外用来针对恶意起诉的原告或言行恶劣有目共睹的被告的,对这些人,他们可能法律上没有违法行为,但他们的所做所为都卑劣到让法官觉得很可恶的话,他们可能会判一个赔偿金给另一方,比如说一个房东被房客起诉后,百般推卸责任,还说谎,最后房客很有可能除了自己的索偿(比如说他只想要回自己预先付的保证金1000元)获得支持外,法官可能还会判该房东支付额外的900元的赔偿金给房客、支付房客的诉讼费用等。

加拿大还有一个非法利息的概念,可以在这里顺便提一下。--我想蜡笔小新也知道这个概念的。就是借贷的年利率(支付给债权人的各种费用也计算在内)不能超过借款本金的60%,否则这个借贷合同是非法的。这个60%的利息被称之为criminal rate of interest,参见 the Criminal Code里 Sec.347。这种情况的先例还是来自加拿大最高法庭呢:某运输公司向某财务公司借款,什么杂七杂八的费用加上利息高的惊人,最后闹到法庭去了。地方法院审核合同后,认为该合同违法,对合同进行了修订,使所有费用及利息的总额最终只是本金的60%;后来省上诉庭推翻了地方法院的裁决,认为那些费用不应算到利息里去;事后又上诉到联邦最高法庭,结果最高法确认了地方法庭的原判是正确的。。。这个过程复杂吧。。。:wdb17:
很晚了,睡去了,大家晚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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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S太厉害了,没什么说的,三个字,“服了”!

借用楼主宝地,我贴了一段中国一个记者写的对最近一个案子的评论,感觉反差较大,有时间可以看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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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天理!!!未成年女儿受辱 单亲母亲打死“强奸犯”领刑五年!
17岁女儿受辱 单亲母亲打死“强奸犯”领刑五年2010-12-28 14:41 广州日报
母疑女儿被“强奸”打死“坏蛋”判五年 母亲得知女儿被强奸后,悲愤难当,拉上弟弟喊上朋友找“坏蛋”兴师问罪,结果却在一众群众的“助威”中,将“坏蛋”殴打致死。昨日,该案在广州中院一审宣判,陈雪香犯故意伤害罪获刑5年,其弟陈建雄犯故意伤害和非法持有毒品两罪,获判17年徒刑,同案人汤炽辉则获刑12年,剥夺政治权利4年。三人还需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近50万元。 文:本报记者刘晓星 事件回放:母亲率众当街打死“坏蛋” 陈雪香是一名单身母亲,含辛茹苦将宝贝女儿小倩(化名)养大。然而,2009年7月10日,宝贝女儿却告诉她,自己于凌晨被李某强奸,陈雪香随后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带民警去宾馆搜集证据。 一家人尚气愤难平,李某却“不知好歹”地打来的骚扰电话,说要包养她,还要求再见面。气得冒烟的陈雪香便与陈建雄便商议如何抓获并教训这个“坏蛋”。 2009年7月11日,小倩约李某到广州龙津东路附近。当日下午3时许,李某开车到达后,陈建雄、陈雪香及陈建雄事前邀约来帮忙的汤炽辉、林耀辉(另案起诉)等人即上前抓人。李某挣脱后欲逃脱,却慌不择路地撞上了一辆公交车。陈雪香边追边向围观群众哭诉“我女儿未成年被强奸了!快抓强奸犯啊!” 起诉书则称,陈建雄、陈雪香及汤炽辉、林耀辉等人即上前抓住李某并持械对其进行殴打及捆绑,致李某伤重死亡。经法医鉴定,李某系被钝器暴力作用头部,造成大、小脑广泛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导致中枢神经功能衰竭死亡。 案发后,陈雪香报警并留在现场,后被公安人员带回,陈建雄、汤炽辉案发后逃走,后分别被抓获。 法院认定:伤害强奸嫌疑犯也要担责 在此前的庭审中,被告人均提出,还有很多群众也参与了殴打。陈雪香还说,她只是扇了李某几巴掌。 法院审理查明,陈雪香和陈建雄是犯罪提起者,陈建雄、汤炽辉和同案人持械或用拳脚共同殴打李某,其死亡是陈雪香三人及同案人的共同行为所致。依照法律规定,应对共同犯罪的危害后果按各自具体行为和作用,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但现确不能排除有群众参与的情况,证据亦无明确指出是持械殴打。鉴于无法具体认定系何人的行为导致死亡的结果发生,本案刑事责任的分担相对分散,因此在对各被告人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 另外,结合李某的死因,陈雪香虽也参与实施殴打,但她所实施的并非直接造成死亡的行为,伤害程度相对较轻,是与围观群众的殴打行为属于同一程度、性质的行为。 法院指出,被害人李某虽有强奸陈雪香女儿的重大嫌疑,但基于现有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和判定李某确有强奸之事实。据此,即便对方有重大嫌疑,陈雪香等人有将其扭送司法机关的权利,但法律并无赋予他们对犯罪嫌疑人实施伤害甚至剥夺生命的权利。综合全案,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固然非陈雪香等人所追求,但客观上确造成了伤亡结果,鉴于案件发生确属事出有因,各人的主观恶性及人身危害性有所减弱,而陈雪香有自首,陈建雄有立功情节,在羁押期间提供重要线索使公安机关得以侦破其他案件,遂从轻作出上述判决。 律师看法:母亲值得同情应该判缓刑 判后,三被告人均认为量刑过重,表示要上诉。 因母亲和舅舅一并入狱,小倩从法院出来后泣不成声,哭诉:“现在剩下我自己一个人了,我那么大了从来没跟妈妈分开过!”据了解,小倩读小学五六年级时,父母就离婚了,从此多年没有见过父亲。之后小倩一直和妈妈陈雪香相依为命,母女俩的感情一直不错。现年19岁的小倩事件发生后就辍学了,目前与姨妈及表妹三人租了一间10多平方米的房子,舅舅陈建雄还有一个2岁的孩子没人照顾。 为陈雪香提供法律援助的广东天胜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张新强认为,判决对陈雪香的量刑偏重,作为一个可怜的母亲,其行为虽然触犯了法律,但确实值得同情,应该给她一个从轻的机会,适用缓刑让她尽快出来照顾女儿。 各方反应 陈雪香(小倩母亲):量刑过重,要上诉。 小倩:现在剩下我自己一个人了,我长这么大从来没跟妈妈分开过!
张新强(为陈雪香提供法律援助的律师):判决对陈雪香的量刑偏重,作为一个可怜的母亲,其行为虽然触犯了法律,但确实值得同情,应该给她一个从轻的机会,适用缓刑让她尽快出来照顾女儿。
 

游客

Gues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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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写的东西楼主也信?
因为一篇新闻就否定加拿大的法律?
楼主多虑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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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上文提到的法律制度对个人行为的规定,是社会对个人行为接受度的最底线,指的是private law,而不是public law (包括宪法在内)。宪法,也就是constitution,是一个public law,public law 决定的是如何管理一个国家的方法、并对政府与个人之间的关系(利益冲突等)进行了规范,因此,个人行为是不在public law的规范范围内的,除非其行为与政府机构发生了冲突。

宪法的重点是对各大国家权力机构的责任与权力划分、并对他们(政府、议会、法院及其属下的机构等)的行为进行限定(注意:限定是一个重点);然后,对权力机构对公民的行为进行了规范。至于个人行为,是由联邦政府及地方政府制定的private law方面的法规来管理的。

如果可能的话,您可以先去阅读理解了加拿大宪法以后,我们再起题目深入讨论一下。因为从你的发言内容来看,您并不了解加拿大的法律体系及其内容;在没有了解的情况下进行讨论,鸡同鸭讲,都很累啊。在这里,我倒是可以做一个简单的介绍,但仅限如此(法律之海博大精深,难于一言两语说清啊):

加拿大宪法的来源,是英国议会在1867年通过的BNA Act -这个法律是加拿大立国的基础,也是分权(divided powers)的基础。BNA Act, British North America Act, 后来被命名为 the Constitution Act, 1867。该法律最重要的内容,就是确立了加拿大这个国家的存在(the Dominion of Canada),以及认定了加拿大联邦与省级政府之间的功能与权力的划分。还有一点相当重要,就是:

"The preamble to the BNA Act says that Canada has a constitution "similar in principle to that of the United Kingdom"; that is, we claim as part of our constitution all the great constitutional institutions of the United Kingdom, such as the Magna Carta and the English Bill of Rights. Also included are such unwritten conventions as the rule of the law, which recognizes that although Parliament is supreme and can create any law considered appropriate, citizens are protected from the arbitrary actions of the government.All actions of government and government agencies must be authorized by valid legislation. ..."

因此,加拿大宪法里和公民有关的内容的目的是:保护公民。再具体一点,就是保护公民不受国家权力机构的伤害。整个宪法是围绕如何限定、划分权力机构的权力来编制的,以及何种政府行为是违法的。尽管如此,大家还是发现了权力机构对公民的伤害是很难避免的,而且公民个体由于处在弱势,很难举证权力机构和阻止同类的行为继续发生。虽然1960年加拿大立法机构通过了加拿大权利法 - the Canadian Bill of Rights,对公民的权力重申保护和更详细的认定,但还是无法达到在现实生活中保护公民不受政府机构伤害的目的。因此,加拿大决定修改宪法。经过漫长的争论与修订,在1982年,推出现行宪法:the Constitution Act, 1982。这个宪法把人权宪章 the Charter of Rights and Freedoms(简称the Charter)正式确立为宪法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并单独列出,做为协调政府与公民个人之间关系的标准。

加拿大的人权宪章的影响主要在于:
第一,任何政府部门,无论是联邦级别的还是省级别的,都没有权利修订该宪章(修改宪法的任何一部分必须由议会等立法机构讨论通过),更无法通过制定宪法补充条款或解释条款这些方法来伤害公民的基本权利(这一点相当重要--有时对宪法的解释可能会颠覆立法者当时的初衷)。--因为在1982年的宪法里,对此明确写了:"Any law that is inconsistent with the provisions of the Constitution is, to the extent of that inconsistency, of no force or effect", 也就是说,the Charter及其保护的人权是无法被override的。

第二,该宪章的确立,使得保护公民权利的盾牌从政客的手里转移到了法官的手里。任何人感到自己的公民权受到伤害时,可以依据该宪章的条款,向法庭申诉。如果政府机构制定的某个法规是违反该宪章保护的公民权利时,法官可以宣布该法规无效、修订该法规等。甚至,加拿大法庭还可以审核议会等立法机构是否有滥用权力的行为。

当然,该宪章也订了一些exception,公民在某些特殊的情况下某些基本权利会受到限制,例如犯罪后被关进监狱,他的mobility rights就受到了限制。也有一些权利是在任何时候都不应受侵犯的,让我们看看有哪些:

第一个:基本的自由(fundamental freedoms),包括 freedom of conscience and religion; freedom of belief, opinion, and expression; and freedom of assembly and association. 从这里我们可以看到,宪法保护了公民的基本权利,而不是对他们进行道德的审判,并没有规定我们应该相信什么不应该相信什么。
这些自由受到限制的情况是:When the expression of those freedoms or the activities associated with them interferes with the freedoms of others, the courts may restrict those freedoms by applying Section 1 of the Charter. 举例说,对言论自由的主要限制,体现在the law of defamation and obscenity的内容里(具体请参见自己本地区的法规)。

第二,Democratic Rights,即选举权,被选举权等等。举例说,先前的选举法规定正在服刑的犯人是无权投票选举的,后来有人提出这是违宪,在议会讨论时,议会只同意给予服刑期低于2年的人投票权,而不是全体犯人。该案件提交到最高法院时,法庭认为议会的修订是不足的,犯人都应有选举权,“The right to vote, which lies at the heart of Canadian democracy, can only be trammeled for good reason. Here the reasons do not suffice... Charter rights are not a matter of privilege or merit, but a function of membership in the Canadian polity that can not be lightly set aside. This is manifestly true of the right to vote, the cornerstone of democracy, exampt from the incursion permitted on other rights through s.33 override.”

第三,mobility rights --这指的是加拿大公民拥有在加拿大境内自由选择居住地的权利、自由离开或进入加拿大的权利。它的exception在Section 6(4)里有明确的规定,感兴趣的同学可以自己查阅,内容大致是针对有的人参加了一些特殊的programs, ... for those programs that are designed to better the condition of those "who are socially or economically disavantaged", even when those programs interfere with the mobility rights of other Cnadians who might want to take advantage of the programs but are prohibited from doing so.

第四,Legal rights --保护的是公民生命安全、自由不受威胁的权利,还有享有程序公平“procedural fairness”的权利,不被权力机构进行unreasonable的搜查/关押/羁留/拘禁的权利。具体的exception是有的,而且可以被 the invocation of the notwithstanding clause所override。举例,协助自杀是违法的,参见 The Criminal Code of Canada),bc省曾经有人向法院上诉过,认为自己有处置自己生命的权利,要求准许她让医生协助她安乐死。经过重重上诉,加拿大最高法院认为她确实有处置自己生命权的权力,但其他人(医生)没有处置权,所以医生协助的安乐死至今在加拿大还是违法的。

第五,equality rights --平等权。禁止基于种族、性别、宗教、民族、年龄上的法规的订立、实施与执行,并确认任何加拿大人均有“the same claim ot the protection and benefits of the law”,也就是说“Everyone is to be euqal before and under the law”,也就是说“Even where the discrimination relates to a category not listed, there is a general prohibition agains such discrimination, and so victims will be protected.

第六,language rights --这是指法语与英语同等的权利。这是为什么政府发布的文件必须同时有英文法文两个版本的缘故。对于少数民族语言的教育权,具体请看section 23,这里就不细说了。

所有的这些被保护的权利,是对加拿大所有公民的无分别的保护,而不是对某个特定的利益团体的保护,也不是针对某个特殊群体的概念。也没有任何利益分配的概念在里面,所以我不认为加拿大宪法是为了保护某些人的利益而制定的。

题外话:

至于有的同学担心这个案子里,该法官定下了一个不好的先例,我觉得是不必要担心的。这是对加拿大司法体系的不理解造成的。该法官仅仅是一个地方法官,他的先例只对同一个司法体系里的同级别法院有一定的参考意义,但同级别的法院是无须根据他的判决来执行同样的判决的。这个官司如果要定论,还得继续走省上诉庭、联邦上诉庭的路线呢,现在结论为时尚早。不过一般来说,警方都会放弃起诉的 --打官司成本太高啦,还不如多等几天,再逮他一次呢,对不?贩毒的人绝对不会只犯一次就收手的,这种机会多的是。

加拿大的法院的级别由上到下分别是最高法院-联邦级法院-省级法院-地方法院。同级别的法院判决是不需要互相参考的,但是低级法庭的宣判如果已经有类似的更高一级法庭的判例,那么原则上他们必须follow the decision of the higher court,但也不是绝对 --如果法官能找出自己手中案件与先例的不同之处(例如发生情景不一样),那么他就可以做出不同的判决。

此外,不同司法体系里的法官的判例,也是互不受影响的。什么叫不同司法体系?加拿大的每一个省,都有自己独立的司法体系,bc省的省级法庭的判例,对bc省内有关的地方法庭是有指导效力的,但对ab省的地方法庭没有。什么法庭做出的判例对全国各地都有效呢?加拿大最高法庭 -- The Supreme。不过也有例外--魁北克省由于没有通过加拿大1982年的宪法,并且要求独立,因此,联邦政府向最高法院提交了一个reference re secession of quebec (1998).... 因此,这个么...关键在于魁北克最后是否独立;如果不独立,那要看她的民众对加拿大联邦的common law legal system之间的认可如何。

司法体系(Jurisdiction)的问题,加拿大各地(省)的司法体系,都是Common Law legal system,而魁北克是Civil Law legal system,因此common law地区的任何级别的判例,对魁北克法庭是不会有任何影响的。

此外,在加拿大,Statutes and regulations override judge-made law. 这就是说,由地方议会或联邦议会制订的法律法规,是位于法官判例之上的。

还有一个很重要的问题要提一下,就是大家对检控官方面的法律规定的了解也不足。加拿大的法律对权力机构,尤其是政府机构及其属下的agencies(如警队、检控官等)的规定是非常严格的。

一般的民事案件的审判原则是possibilities -- 法官是从过错的几率来进行判断的,因此要求平民的举证并没有向对权力机构的举证那么严格。对于刑事案件,由于对公民的伤害潜在可能性非常大,审判原则是不能建立在possibilities的基础上的,因此,首先要确保权力没有被滥用的前提,在合法的调查下、由检控方提交有力的证据证明对方“有罪”,才能检控成功。不合理的“怀疑”不是启动调查的理由,也不发掘罪证的动机源泉。整个过程的不合法的一小点儿,就会导致全局失败。

--该案的警方人员,从入职前到入职后,应该受到过这方面的严格的司法与执法培训,没有理由以不知道不清楚不了解素质不够高来推搪责任。包括工作时因为心情不好或压力过大而爆粗口、说出威胁性的语言、或带有种族歧视色彩的审讯言论,都是不可以接受的。该警官执行的时候说的这些话和做的事,估计没向检控官彻底解释清楚(是否说谎了?),否则检控官会拒绝起诉(起诉罪案是由检控官来执行的,而不是警察,警察只是一个witness);如果他向检控官交代清楚的话,检控官仍坚持起诉,那说明这个检控官有问题(素质太低?新手上路?种族偏见?还是别的什么?...这些可能性都很低,因为检控官受到的培训要比警察受到的更严格)-- 但不管是谁的问题,已经变成权力机构的内部问题了,哈哈,我们就不用去操心啦。

写的太多,感兴趣又闲着的同学就看看吧,没兴趣的,跳过不谈好了。


大哥,你还是没有明白我的意思,也可能是我没有表达清楚,导致有鸡同鸭讲的结论,我们平和的讨论这个问题,就法律而言,而不涉及到如何执法

1. 宪法是为某一群人或某一阶级服务的,现在的宪法保护公民不受任何人都迫害,保护公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那还保不保护奴隶主的权利呢?不保护了,为什么,因为这部宪法终结了奴隶时代,不再为奴隶主阶级服务!这就是我说的“宪法是为某一群人或某一阶级服务的”的意思

2. 宪法,还是要说宪法,任何执行中的法律都是上一级法律的延伸,这就是我一定要提宪法的原因,a,宪法里面对分权的定义,意味着下一级法律中具体的实施,对保护分权立下法律根据,从而保障分权的这种政治行为。 b,宪法中直接作出了:宪法保护个人的生命和财产,那么下一级的法律就同样会有更为详细的条款来确定这条宪法精神。 c,如果宪法中第一条指出:XXX党为XX国唯一的合法政党时,那么下一级的法律会怎么样呢?下一级的法律会为谁服务呢?大家都知道,所以这就是我说“宪法是为某一群人或某一阶级服务的”的意思

3. 最前面的要点一,A国法律规定不允许执法人员在没有手续下关人,A国B省法律规定如果行人随地扔东西可以对其进行惩罚,如果出现B省执法人员C看见行人D随地扔东西就关了他,那到底是D受罚还是C受罚呢?这是对这个帖子的主题回答的。

4. 我上面说的最重要的是“人治”or“法治”,我可以告诉你,如果中国社会完全按照法律执行,没有执法者犯法的事件,没有以权谋私的事件,完全按法律分配社会资源,公平公正公开,那么,根本就没多少人移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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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宪法是为某一群人或某一阶级服务的,现在的宪法保护公民不受任何人都迫害,保护公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那还保不保护奴隶主的权利呢?不保护了,为什么,因为这部宪法终结了奴隶时代,不再为奴隶主阶级服务!这就是我说的“宪法是为某一群人或某一阶级服务的”的意思

难怪家园某位同学在加拿大过不上"上等人"的生活, 原来是加拿大宪法剥夺了剥夺了"上等人"的权利. 不公平, 明天去游行示威.

2. 宪法,还是要说宪法,任何执行中的法律都是上一级法律的延伸,这就是我一定要提宪法的原因,a,宪法里面对分权的定义,意味着下一级法律中具体的实施,对保护分权立下法律根据,从而保障分权的这种政治行为。 b,宪法中直接作出了:宪法保护个人的生命和财产,那么下一级的法律就同样会有更为详细的条款来确定这条宪法精神。 c,如果宪法中第一条指出:XXX党为XX国唯一的合法政党时,那么下一级的法律会怎么样呢?下一级的法律会为谁服务呢?大家都知道,所以这就是我说“宪法是为某一群人或某一阶级服务的”的意思

在宪法里去定义xxx党什么的本来就是个joke, 谁都知道那个宪法是皇帝的新衣. 你可以说那个宪法是, 但加拿大的宪法不是这样的.这也是前面Mrs Libera写那么多阐述清楚的.

3. 最前面的要点一,A国法律规定不允许执法人员在没有手续下关人,A国B省法律规定如果行人随地扔东西可以对其进行惩罚,如果出现B省执法人员C看见行人D随地扔东西就关了他,那到底是D受罚还是C受罚呢?这是对这个帖子的主题回答的。

法官的裁决不是很清楚的回答了你的问题嘛: 如果A是宪法的话, 那么是C受罚. B省的这条法律规定本身就是不合法的.

4. 我上面说的最重要的是“人治”or“法治”,我可以告诉你,如果中国社会完全按照法律执行,没有执法者犯法的事件,没有以权谋私的事件,完全按法律分配社会资源,公平公正公开,那么,根本就没多少人移民。

这种理想社会的事情,还是少说为妙. 根本没有哪个国家和社会可以做到, 老是来"我可以告诉你", 说来说去都是空话. 现在连中国都不怎么提"按需分配"的共产主义了. 而且, 严法下的高压社会, 让更多的人想逃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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