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葵花付英律师:【葵花盛开在Montreal的日子】东进,东进,向未知世界前进!一个女法律人眼中的加拿大(2016年11月1日更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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葵花付英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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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英案研讨会实录(6)

  五、大家对国家解决民间金融困局的建议

  胡星斗:谢谢各位,我发言的题目是打破金融垄断,开放合理集资。我最早参与了所谓非法集资的孙大午案,孙大午当初被捕两三天之后我写了一篇呼吁信,叫做拯救中国最优秀企业家孙大午的呼吁书。当然是不是最优秀现在有争论,当时我这个呼吁书引起了大量的海外报道,后来就有国内的《南方都市报》胡洁记者来向我问孙大午企业的地址,他率先报道,后来有三个律师的参与,最后孙大午缓刑释放了。孙大午案成为2003年乃至金融领域的经典案例,体现了当时官方对于定向集资的谅解。但从今年一系列的集资诈骗判处死刑的案例来看,中国的金融垄断不是放松了而是强化了,中国的金融不是进步了而是倒退。特别是金融利益集团都想杀一儆猴,揭发贪官的人举报后更加逃脱不了死刑,现在不是坦白从宽的年代,而是坦白揭发从严。

  我最为关注的是从研讨吴英案寻求打破不断强化的金融垄断的途径,国有金融垄断导致金融效率低下,腐败严重,中小企业由于缺乏融资渠道而发育不良,新农村建设由于没有资金来源而陷入困境等等。只不过由于垄断的巨额利益,这个体制很难撼动。比如说最近媒体报道中国银行业的利润高的不好意思说了,中国银行利润的60%―70%来源于政策规定的存贷款的利息差,也就是规定存款的低利息实际是坑害储户的负利息,因为通货膨胀。同时执行的是贷款的高利息,存贷款利息差远远高于发达国家,使得企业贷款利滚利实体经济利润率极其低下,正规金融的高贷款利息又带动和维系了民间的高利贷,从而使得难以获得正规金融支持的民营企业融资成本更加高昂,民营企业哀鸿遍野。垄断的国有金融效率极其低下,腐败猖獗,浪费了中国巨额的资本财富,在股权分散化引进国外的战略投资者之前中国大陆的银行约有40%―50%的贷款是坏帐,而世界上一些大银行不良贷款率只有1%―6%,花旗银行只有2.7%。由于国有资产产权不清责任不明,国有银行严重腐败,上海银行前行长刘金宝,贪污受贿2300多万,每年社交费上亿,他的车队由十辆奔驰组成,经他手批出的贷款坏帐960多亿元。

  民营企业30年来仅4%的发展资金由银行提供,当然这个数据各种报道不一样,我国的企业只有少数企业发行债权,民营经济在国内举轻若重,另外一方面民营企业受到严重的歧视,虽然有民营银行的试点,试点了许多年没有推广,民营企业仍然是融资难难以发展壮大,中国没有象样的农村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也是官办的,08年以前小额贷款一直没有合理的身份,甚至社科院小额贷款的费用也是由贫穷的孟加拉诺贝尔奖获得者尤纳斯给的五万美元的贷款,目前连农村信用社也大量从农村退出,而且即使不退出官办的金融机构也无法解决农村金融问题,国家的垄断不可能挤出民间的高息贷款信贷,国有金融不可能解决农村的金融问题,听说是公家的钱纷纷贷款而不还。解决中国的民营企业、农村途径就是大力发展私人银行、中小银行、社区银行、村镇银行、农民银行、企业债券等等,允许多渠道融资,同时加强法制和监管。美国和欧洲都有上万家私人银行、社区银行等等,发达国家对于私人的中小金融机构予以优惠政策扶持,免征私人银行的营业税、固定资产税等等,允许将分红列入成本,给予利率补贴,对存贷款利率的资本充足率实行优惠等等。

  国有金融垄断极大的阻碍了中国的经济现代化的进程,也导致金融的低效益,使得中小企业难以做大做强,农村创业、新农村建设难以成功。因此我曾经在2003年提出废止国务院1998年7月第27号令也就是说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余活动取缔办法,今天再次要求废止国务院第27号令,同时要求修改刑法第199条,废除金融诈骗集资诈骗的死刑,甚至废除经济领域的死刑,以改善中国的国家形象,以文明国家和法制文明的形象屹立于世界,还要改革银监会和中国人民银行的职能,利用现代化技术加强金融监管,疏导而不是堵塞民间金融,推广私人银行社区银行农民银行改善其治理结构,将规范的地下钱庄合法化,发展企业债券,完善创业板市场,进一步发展股份制银行、股份合作性质的企业,开放合理集资,允许企业在一定条件下自主集资融资。

  谢谢大家!

  陈俊:我是地地道道的浙江人,我的老家同吴英的老家东阳两个多小时。作为浙江商人浙江企业家,吴英这个案子我特别特别关注,最近我看到几篇报道引起我很大的深思,第一篇报道《深圳日报》这几天全文刊登了20年前邓小平南巡的一篇通讯,东风吹来满眼春,20年前读过这篇报道为之一振,20年后再次三遍读了这篇报道也是为之一振。温家宝总理到深圳反复提到一句话,中国假如再不改革开放的话就没有出路,实际上也是这两条的头条新闻。1月30号我们一过年之后浙江省召开了万人民营经济大会,这是《浙江日报》1月31号的头版头条,省委书记、省长五套班子成员很重视,一万人的民营经济大会,这里面有一句话,夏宝龙说,观念决定思路,思路决定发展,各级部门认真思考回答四个够不够,即对浙商及民营经济在浙江发展中所处的地位和发挥的作用认识的够不够,对浙商成长即民营经济发展的轨迹和规律研究的够不够,对浙商即民营经济创业创新的实践支持的够不够,对浙商及民营经济的温暖关爱给予的够不够,着力破解民营经济融资难投资难创新难和盈利难的问题。

  吴英不但没有罪反倒是改革开放的先锋,但是绝对不能成为先烈,这是我的主要观点。去年5月26号香港凤凰卫视专门做了一期叫做吴英该不该判死刑这个案子,我作为主讲嘉宾谈了自己的观点。我一直认为吴英作为商业作为企业家作为民营的企业家草根浙商没有背景没有靠山,当时没有资金实力等等没有任何条件,艰苦创业,作为商人作为企业家的眼光是超前的。我是很佩服她的商业超前,为什么这么讲?她当时在大家不知道商场为何物的时候,商街为何物房地产为何物实业为何物的时候,她就在家乡东阳本地投资在家乡,证明她是热爱家乡的,投资商街,比如酒店商场等等。用现在的眼光来看,倒退五六年前七八年前吴英被捕时,我很佩服她的眼光。用现在的价格和价值来衡量她的话,那当时投资的价值已经翻了多少倍大家都可以理解,六七倍七八倍。第一她没有把这个钱,民间融资也好、怎么也好挪到美国去,更没有把钱做成钱庄利滚利放高利贷,没有。投资在实体投资在实业,我们现在大力提倡要搞实业,她当时就在搞实业,她的眼光很超前,是热爱家乡。如果把钱挪到美国去,那另外一件事。这个案件是没有原告的,谁告她?国家告她?她没有动用国家的一分钱,所谓被诈骗人没有人起诉她,假如说原告说你诈骗我多少多少钱了,我现在趁你关在牢房里面落井下石,你诈骗我多少?没有,一个人都没有,你投资在当地实业。有些国企央企贪十几个亿现在来看都不算贪官了,数额都比她大多很多,好像都没动刑,没有原告的案件。

  民间借贷:只要对浙江经济有所了解的话都知道民间借贷成就了浙商,基本的一个道理也都知道,从几千年经济的发展史,民营经济哪儿发达的地方,民间资本哪儿活跃的地方,这个经济就活跃,而我们的浙江原来是蒋介石反攻大陆没有任何资源的地方,草根浙商,没有任何背景,无背景无靠山无资金实力,凭着大家的借贷你借我十块我借你一百块,朋友间借来借去,去浙江调查95%以上的人都是靠这样的大家朋友间借来借去,民营企业就这样发展起来的。国营银行是垄断的,绝对不贷给中小民营企业,浙江的企业绝大部分就95%以上都是民营中小型企业,哪个是靠国家贷款出来的,我还没听说过。我从事商会工作18年,从来没有听说过哪个企业靠国家贷款干出来,都靠自己的实干朋友借来借去做起来的,民间借贷成就了浙商。

  回想到文化大革命的时候,温州出现了十大天王,枪毙了六七个。定义为投机倒把,现在改革开放30年了,回过头来看看,这枪毙的七八个十大天王,能经得起推敲吗?一个都经不起推敲。给你平反,人头都已经落了。吴英是改革开放的先锋,先锋不能成为先烈,她有超前的商业意识。我听来听去,向11个人借款,试想现在的房地产卖的是期房这种行为是什么行为?大肆在外面做广告,大肆在外面做宣传,向全社会融资的,是什么行为?比吴英还有过之而无不及。针对这种民间形象不能法律动不动对民间企业家套上非法集资的帽子,民营企业家民营企业生存确实很困难,上一阶段大家讨论救不救温州?我说救。救了温州等于救了中国的民营经济民营企业家,救了中国的民营企业家和民营经济等于救了世界经济,浙江的民营经济太发达,假如以这种为定罪的话,到浙江去哪个县市横扫一片。

  改革开放不能牺牲一个普通百姓的生命为代价,这个作为代价代价太高了,哪个民营企业家不是靠大家你凑我几块钱我凑你几块钱在夹缝当中求生存起来的。去年2011年我们各种媒体都在报道主题词跑路、高利贷等等,而去年发生的所有的这种经济现象也在浙江蔓延,每个人的案例同当年的吴英是有过之而无不及,没有办法生存,资金链断了,国家垄断,我企业实在干不下去了,大家都喜欢干实业,但是人民币升值,物价上涨,劳动力成本上涨,没法干,金融再给你使劲抽血,没法干,不得已而为之跑路了。跑路这种温州的企业家、浙江的许多企业家,这个数额比吴英3点几个亿都大得多得多,吴英现象怎么解释?她没跑路,她还办实业,这个怎么解释?民营企业家民间经济我们要鼓励,特别是对于民间资本一定要疏,我在各种媒体各种场合反复说这个话。一堵必死,你杀了一个吴英难道民间就没借贷现象了吗?我想起一个历史故事讲一百多年前的胡雪岩大家都知道,他做的是富康钱庄,乔家大院乔致庸是汇票,当时也是地下钱庄,它的利息也是高于当年的银行利息。那个时候钱多的清政府向他借钱,最后他不是败在钱庄经营不善,是败在政治倾轧,李鸿章把他搞死说他是地下钱庄,没事的时候向他借钱,有事的时候说你是地下钱庄。

  吴英这个案子我认为是不是涉及到了某些集团利益,非要把你整死,不得已而为之,是不是涉及到某些集团利益?她在当地发展,草根出来的,我有政治背景,我捏死你一个草民,是不是这样?挥霍也好,当时我在香港凤凰卫视讲,融资几个亿他怎么算四百万还是五百万,想想看一个企业这么大本色集团这么大,安排这么多的人就业解决当地就业难的问题,还在试营业当中,你买劳斯莱斯也好买奔驰也好,企业肯定要用车的,这个是正常的,晚上请个客人肯定要吃顿饭,这难道是挥霍吗?一个人到哪儿去渡假挥霍,到哪儿去赌钱政府官员比比皆是,她没有这种行为,政府官员在赌城赌了几百万几千亿这个是挥霍。这个不存在什么挥霍不挥霍的问题。如果把地下钱庄变成地上钱庄,民间资本阳光化是我们急于要做的事情。

  任何一个法律,假如说违反大多数民意的法律,我认为这个法律是悬空的是不落地的,是不代表广大人民群众意愿的。这个法律要修改要斟酌。法律是严重滞后的,同实际和经济发展严重滞后,用滞后的法律套用现在实践发展这么快的民营经济发展这么快的套用不上来。法律的发展促进经济发展,对于民间资本要疏不要堵,吴英案子是对民间智慧的考验,对党执政能力的考验,也是对我们司法实践的一次考验,这个案子大大超过了她本人的意义。我在微博上也写了一条,若吴英该杀,目前同吴英被捕有过知无不及的民间借贷该杀,若吴英该杀民间资金在家乡投资者岂不心寒到了彻底,若吴英该杀她的家乡真不是个投资的地方,本地人吴英在这儿办商场办酒店都遭到杀头,看不顺眼的外地人还不被灭九族,留下吴英对民营企业家对民间资本堵还是疏有很大的稳定作用,古人说利器藏生用时慎之。

  谢谢大家!

  商人代表:我是山西的商人,我也是一个高利贷的借款人,现在还有一个亿的高利贷,我借了高利贷以后我的企业已经慢慢垮了,被高利贷吃了好几千万的利息,我已经经营不下去。但是吴英被抓进去,我反思吴英的过程,根据她的过程制订了一个怎么对付这些贪官,怎么对付这些公检法,怎么对付法律,写了一本书叫做《高利贷》。2009年写的,2010年我的四个企业又运转得很好,因此我为咱们中国的民营企业突围高利贷找到一个很成功的模式,高利贷很好解决,不是洪水猛兽。我想解释一下温家宝总理的话,支持民间企业民间借贷,打击高利贷和非法集资。支持民间借贷,支持吴英这样的企业家来借贷,打击非法讨账的高利贷的高利息,打击非法集资应该打击利用借款自己把这个企业堵住或者划到其它地方赶到美国,应该打击这些没有用到实体的借款人。因此不管温家宝总理的话也好,最高人民法院的也好,杭州高院的制度政策也好都是有利于吴英而不是打击吴英。所以说吴英案的问题出在哪儿,国家也好杭州高院目的是好的,杭州高院的论证方法是错误的,这篇文章说的和做的不一样,没有做好。我对吴英案是这样的看法,浙江有一个美好美丽的传说有一个特大的冤案,这个美丽的传说是雷锋塔,许仙爱上白蛇法海不平衡,就把白娘子、许仙给迫害了。一个传说一个冤案加起来就是吴英冤案。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害的不是吴英借款,而是吴英冤案,制造这个吴英冤案之后给国家和人民造成重大的损失。

  最后我要说一点,吴英我感到很佩服她,她很伟大。吴英的父亲更伟大,更艰难。我们应该一起来帮助他们这些很艰难的人,我的企业能走到今天又从高利贷里面突围出来,我走出一条很成功的路子。这个问题为什么难解决?

  兰和:我刚从香港回来,因为今天这个案子,在路上我思考一个问题,司法到底根源性的问题在哪里?我个人认为总结起来很大,但是很实际,就是司法不独立的问题。刚才何教授说了很多关于法官办案的难点和荒谬的地方。现在多少案例是法官判出来的?这是一个很严重的问题。而且法官判案以后要承担责任的,现在很多法官有实战经验,不想做冤案,不想做假案,但是多少案子由他们自己判出来的?2011年的药家鑫案,在座都是法律人士,无论从法律、事实和刑事政策角度讲,他是可死可不死两可的案件,为什么杀了?就是有人在网上雇佣大批的网络水军进行炒作,结果怎么样?后来就说他捏造了一系列关于药家鑫权贵和官方的背景,事后证明这个背景是假的捏造的,由此引发了2011年度《南方周末》评出十大诉讼案之一药家鑫之案,吴英案从目前的披露材料看,很明显的包括刚才吴英的父亲也讲了,很明显有豪强权贵弄法的因素在里面。目前不在于法官的素质问题,而在于法官能不能真正断案的问题。我们现在骂法院骂法官很大程度上他们是成为冤大头,我之前做记者采访过很多法院系统的朋友,司法的高度不独立,长官可以指挥权贵可以愚弄,豪强可以左右,舆论可以干预,司法本身成为一个易碎品,长袖善舞,唯独作为主角的法官无法独立办案,被彻底边缘化,我们的司法很容易被工具化,长此以往我们的司法不成为司法。如果不从司法独立角度讨论,吴英案的讨论某种程度上意义不是特别大,斗胆说这么一句话。

  陈光中:很抱歉,我感觉很多同志、很多企业家还想讲自己的意见,吐露一下自己的心里话,可能被我的发言打断。今天下午的会对于我来说是了解情况的会,也是听到很多很有间接甚至可以说有的见解是非常深刻,也是相当尖锐的东西,对于我来说很受启发,受益匪浅。

  关于结合吴英案件,我想从宏观上来说我讲两点看法,从微观上讲一点,微观上实际涉及到吴英案件本身。宏观上的两点。首先中国的死刑政策,我一直主张中国现在马上废除死刑不太现实,但是中国必须逐渐的减少死刑,哪怕是波浪式的减少,你可以并不是直线减少,波浪式的减少,但是必须要逐渐减少。曾经在一次研讨会刘仁文教授也参加了,我就主张甚至于搞数字的计划,你计划在三年五年之内把中国的死刑现有的数字适当的减少百分之多少。很多经济计划都有数量的计划,为什么死刑的数字就不能量化呢?也可以量化。当然这是我个人的主张,不一定领导就接受。学者希望推动这方面的发展。现在刑法修正案8之所以得人心,受到国内外的称赞,很重要的标志就是取消了十几个死刑罪名。今后死刑案件还要不要通过刑法实体法的改革同程序法的进一步加以限制呢?我觉得还是要继续推动。具体来说,我们的目标刑法界的教授都知道,我是一直主张非暴力性的犯罪尽可能尽快取消死刑,当然就我个人来说,还有一点点小保留。贪官污吏情节严重的暂时不要取消死刑,在中国现在情况下贪官污吏罪行滔天的死了还是得民心的,除了这个以外,所有的非暴力性都应该取消死刑,包括今天吴英被据以引判的死刑诈骗非法集资。在修整案8讨论过这个问题,最后立法部门没有下决心,觉得这个问题还是暂时不要取消,修整案8里面没有纳进来。如果纳进去,那吴英今天不要讨论了,这个研讨会就不用开了。即便没有纳入,下一次修整案或者下一次要取消死刑的罪名首当其冲就是这个罪,这个罪我认为应该是尽快取消,近期保留的非暴力性就是腐败犯罪,其它的都要去掉,包括现在这个罪名。这样的情况下即便这种罪还保留着,但是在司法实践里面来说,能够不适用尽量的不适用,尽量的不要使用这种罪名,为取消来创造条件,而不是这个罪越用越多。这个罪它本身确确实实从社会危害性各方面来看是双刃剑,扰乱金融秩序是一个方面,可另外方面如果把这个问题搞得太狠了,确实影响民间的金融机制。用这个罪名来判死刑要极其慎重,尽量少用,结合吴英案件情节是不是非常严重,数额是比较大,但是情节即便这些情节构成的话,情节那么恶劣,后果那么严重吗?未必。这方面来说,我知道确实需要考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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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英案研讨论实录(7)

  金融环境,这方面我是外行,但是结合刑法案件的我有时候也关注一下。大家可能有的同志有的朋友知道有的不知道,我就是浙江人,而且就是温州人,我今年回到温州,回去一趟是温家宝到温州去以前,温家宝今年两次去温州,第一次动车事故去温州,第二次温州企业家纷纷逃跑资金链断裂又去了温州调研,我是后去的。当地人也给我讲这些事,也就是说这种金融上的犯罪有它的背景,有它的金融上国际上的背景,有国际上的欧债危机,有国内的背景,很多东西企业没法出口,资金不到位,想办法饮鸩止渴,就去搞高利贷。高利贷它的土壤归根到底是我们的经济发展有深层次的危机,而且在金融上我们有需要深入改革的一些问题,究竟这些问题上怎么解决,说实话我不敢充当这方面的专家,提出什么切实可行的建议。关于金融方面的犯罪要放在大背景下来考虑,要放在整个中国现实的企业家实际情况上来考虑,也就是说在这样的背景下我觉得总体来说宽容一点更有利于民营企业的发展。在民营企业里面搞融资搞资金上的界限很难避免走高利贷的道路,犯罪与非犯罪,罪与非罪的界限有时候很难把握。定罪要慎重,死刑更加要慎重。

  刚才讲到温家宝的指示,我也注意到这个问题了,好像是吴英判死刑在温家宝两个严厉打击讲话之后时间不长,相隔时间不长。温家宝讲话在前,吴英的判决在后,有没有因果关系?这个问题我不好去讲。也许有因果关系,总理都讲了严厉打击,那么此人就非杀不可。当然不是温家宝指示你这种情况必须要杀,但是就执法司法这方面来说它要为大局服务,杀一儆百。严厉打击,打击谁?手头的案件就是还没有下决心呢,现在赶紧下决心,有可能有因果关系。

  我回想起当年朱槠基总理,朱槠基总理还是我很敬重的总理,当的非常好的,但是在法律问题上他有时候未必每个问题上的指示都正确,我记得当时讨论虚开增值税,这个犯罪很多年前在深圳商讨过几个。我当时作为搞法律的人,感觉到这些人是否都应该杀,是否要杀那么多?我当时心里都是有怀疑的。据我所知是朱总理当时认为要坚决打击,否则的话增值税的问题搞乱了,钻了空子。这个是明显的因果关系。现在倒过来看,时隔没有多少年,现在这个罪死刑已经不存在了,增值税再怎么开也免死了。没有废除的罪是不是得总理一讲严打你就非得要杀一儆百,死缓其它的也算是严惩,上面讲的是宏观一点的几点看法。

  吴英案,罪与非罪问题说实在话我不好表态,为什么?好多具体情节还难以把握,而且我们的辩护律师已经做无罪辩护了,这个问题上可以慎重考虑,辩护律师本着事实该怎么辩怎么辩。这个问题我认为更多的分歧并不是事实,而是适用法律,这些事实尽管有些问题事实上有出入,但是有的事实明摆着的,是不是罪与非罪,关键是对法律怎么看。我认为主要的矛盾,事实上有不清的部分,但是作为定罪的根据还主要是适用法律怎么看。诈骗的没有,这11个人算是什么样的人?因为集资最高法院有解释,手段怎么理解,这11个人是特定的对象还是非特定的对象,这些问题都可以具体来分析。但是有一条可以说,吴英判死刑我认为是不妥的。罪与非罪我不好表态。即便构成犯罪,我认为判死刑不太可能。

  几个具体问题可以研究,一个就是11个人,这11个人里面有两个是高管,是吴英夫妇的好朋友,好朋友就是要借你的钱完全是一种朋友之间借贷关系民事上的债务关系,这两个人的钱能不能算到集资诈骗的额度里面。又是高管,而且明摆着因为是高管更知道这个公司究竟是投资了没有,究竟是不是弄虚作假来骗我,明知的。这两个人的数额我不知道是多少,从七亿里面应该把它划掉,我个人看法是应该把它划掉,这个是一个技术性的问题。这是第一点。政府把人家的财产险给冻结,公安机关拍卖,政府在侦查阶段政府是无权冻结,除非没有启动刑事案件,是立案前还是立案后,立案以前可以说是政府行为,只要是立案以后就是诉讼行为,那就是刚才何兵讲的只有侦查机关有权,政府是行政无权的,如果你搞就是非法。这里面看一看,立案以后还是立案以前,这个是关键。第二个问题涉及到拍卖,现在评估拍卖数字也涉及到犯罪的严重性关系,如果说拍卖的高一些,评估的高一些,那么就不是欠3.8亿了,你可能变成欠2亿多等等,这个拍卖这里面一般说来按照我们律师的经验和知道的案件情况,那些强行拍卖通常情况是不可能拍卖出常规的价钱,实际上这种拍卖这种评估确实是通常情况下估值是比较低的,包括高档汽车等等其它的。这个评估问题同拍卖问题涉及到欠债是不是3.8亿,前面是不是7亿,7亿都是属于诈骗集资,后面涉及到负债被抓的时候是3.8亿,是不是应该按这个数字来看待她,这些问题我觉得起码都可以提出来进一步落实应该怎么看。

  当然还有另外一些程序上的问题,有的东西程序直接影响到实体,说实在话我是搞程序法,实际上在实践里面程序法你想严格遵守哪个案件都很难办,但是重大的严重违法导致判决确实是应该考虑是不是有效。现有的东西从判决来看,现有的有些问题上实际上如果进一步来落实的话,也可以适当的减轻它的罪责。我说的大前提如果是有罪的话,罪责也没有那么重。整个吴英案件从宏观到微观都有需要斟酌之处,这些问题上高层领导需要考虑,特别是高层领导不能按照领导两个严厉打击就非得把你杀掉,这样后果是不好的。

  我听了大家的意见结合我个人体会就讲上面几点意见,不当之处欢迎大家批评,谢谢。

  主持人:谢谢陈老师给我们提供非常详尽的总结以及非常有建设性的建议。

  田文昌:我也意识到温总理到那儿视察讲话,我们分析可能会有关系,但我想说的是,温总理讲话没错,严厉打击集资诈骗这样的行为,问题在于吴英案本身是否构成非法集资和集资诈骗,现在经常出现这样一个问题,一个运动下来一个口号下来就不分青红皂白的去打击,这是问题的关键。我想强调说明不管严厉打击什么,首先我们今天研究的吴英案本身构不构罪,够不够非法集资,够不够非法诈骗,如果不够再严厉打击也打击不到她的头上。现在问题是一严厉打击不管够不够都是够了,这是要防止的一个重要的倾向。补充说这一点。

  主持人:本来这个元宵节是团聚的节日,吴英显然是没有办法和她的家人团圆,她现在是否能够活下来这是我们今天研讨的一个问题。希望如此,这是一个乐观的估计。今天有经济学家质疑国有金融垄断的正当性以及非法集资的正当性,有刑法学家质疑吴英死刑的正当罪,呼吁大家坚守生命的底线,生命是无价,生命是不可替代无可挽回的,生命是至高无上的,我认为它甚至高于法律。尊重生命,让我们从吴英案开始。今天的吴英案法律研讨会到此结束,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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童之伟:重庆打黑型社会管理方式研究报告(之一)

  近年来社会上对重庆打黑争议较多,有关议论大体可分为完全肯定与有所质疑两方面的内容。持完全肯定意见的一方通常强调打黑作为维护社会治安的手段的必要性和打黑在维护社会治安方面已经取得的成效,同时完全否认或只字不提打黑中的“黑打”现象(即公权力组织采用违宪违法方式打黑的做法);[1]对打黑持有所质疑意见的学者承认打黑的必要性和在改善社会治安方面取得的效果,但着重批评了公权力组织的种种“黑打”行为。[2]基于对中外侦办黑社会犯罪案件情况的有限了解,按照执政党在改革开放以来一贯提倡的思想方法,我确信,要客观评价打黑,必须尊重事情的本来面貌,将打黑按法律特征区分为治安手段与社会管理方式两种类型。搞清楚两种不同类型打黑的联系和差别,特别是其中的差别,对于公正合理地评价打黑现象至为重要。除以打黑为对象外,这条技术路径也可变通适用于分析评价公权力机构运用刑事追诉方法推进的其它涉及面广泛的社会整治活动,如严打、扫黄、扫毒、反走私等等。

  8.进行治安型打黑,法院会乐于实行公开审判;而如果推行打黑型社会管理方式,公权力组织会以恐惧心态看待公开审判,甚至会违反宪法、法律的规定千方百计搞不公开或半公开审判。《宪法》第12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况外,一律公开进行。”公开审判是为了将法院的审判活动,从而包括此前的侦查、检察起诉情形,置于公众的监督之下,也有对公民进行法制教育的作用。但是,由于社会管理型打黑实际上属于“黑打”范畴,公权力组织为掩盖侦查、起诉过程中的种种违法乱纪行为和审判过程中的专横擅断,必然以恐惧心态看待公开审判。所以,搞社会管理型打黑,公权力组织一定会千方百计直接或间接将公开审判安排为不公开审判或半公开审判。

  9.治安型打黑不会有因公权力组织恐吓、威慑公民或社会而形成的“寒蝉效应”,而推行打黑型社会管理方式会造成十分明显的“寒蝉效应”。 寒蝉效应指民众害怕因为言论遭公权力组织或权力人物施与的刑罚或其它形式的惩罚,从而不敢或不再敢发表针对公权力组织处理公共事务的批评性言论,就像蝉在寒秋必然噤声一样。由于黑社会定义模糊,惩治黑社会犯罪极易进行株连,以及刑讯逼供等违法办案行为不受制约,社会管理型打黑极易形成寒蝉效应。寒蝉效应是公民言论自由招致严重损害的表现,但对当权者的“好处”是其治下的民众不再敢对他们的行为有任何批评。

  10.治安型打黑是有关国家机关实施和使用法律有关规定的普通职能行为,且其社会功能是显而易见的,不必刻意高调宣扬;而推行打黑型社会管理方式是把刑事司法手段转化为社会管理方式加以运用,不具合法性、正当性,所以,其主事者不得不千方百计掩盖这种暴力型社会管理方式的真实面目。公权力组织掩盖社会管理型打黑真实面目的形式多种多样,但其中最常见的做法,是强调治安型打黑形成的光环,以掩盖社会管理型打黑显露的违宪违法情事。换句话说,就是将治安型打黑的光环,套在社会管理型打黑的“身体”上。如果有人批评社会管理型打黑,他们一定用肯定治安型打黑的说辞张冠李戴地混淆视听。

  11.治安型打黑在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等基本权利免受黑社会性质组织或其成员侵害的同时,一般情况下不会致使任何公民的基本权利因此而遭受公权力的侵害;而推行打黑型社会管理方式,打黑在保护一部分公民或公民一部分基本权利免受黑社会性质组织或其成员侵害的同时,会使得另一部分公民或公民的其它基本权利遭受公权力同等程度甚至更大程度的侵害。同理,治安型打黑所追寻的社会效果较单纯,一般局限于维护法定社会经济生活秩序和治安,而公权力组织推进社会管理型打黑所寻求的社会效果虽包括社会治安,但却主要不是社会治安,而是公权力机构在进行刑事追诉和施予刑罚过程中产生的附加效果。这些附加效果往往会因时因地而有所不同,但最常见的不外乎是对公民和社会进行威慑,从而限缩或剥夺公民的某些基本权利,如言论自由、私人财产权利、针对公权力组织及其领导人进行批评检举控告的权利等等。

  12. 治安型打黑不会放大、渲染黑恶现象和扩大打击面,但推行打黑型社会管理方式需要放大、渲染黑恶现象并以株连等形式扩大追诉面。这样做的目的有两个,一是让尽可能多的对象和行为进入被打击范围,二是尽可能增加运用这类刑事司法手段的持续时间。为了实施和维持社会管理型打黑,往往出现小黑放大,非黑染黑,无黑造黑,无论如何都要打黑的状况。这样做,既是为了加强打黑的社会威慑力,也是为了防止打黑作为一种社会管理方式在道义和逻辑上难以为继。

  13. 治安型打黑遵循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违法必究;而推行打黑型社会管理方式,往往会按形成社会管理方式的需要或以亲疏远近划线,事实上实行选择性办案。在审判组织缺乏应有独立性,法检公三家中事实上由公安部门起主导作用而又放任对犯罪嫌疑人搞刑讯逼供的刑事司法背景下,刑事追诉机构搞选择性办案几乎可以做到想抓谁就抓谁、想给谁定罪判刑剥夺财产就给谁定罪判刑剥夺财产,因而对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言论出版自由和批评、检举、控告当权者的权利构成特别严重的威胁。

  14.除造成“寒蝉效应”压制公民言论出版自由之外,打黑型社会管理方式还能够被公权力组织用以有效威慑或惩治公民联合或协作行使许多权利的行为,这些行为包括维护选举、被选举、罢工、集会、结社、信访、宗教信仰、私人财产、生产经营等方面的权利与自由;而治安型打黑无助于公权力组织发挥这方面的功能。公民行使这些权利在很多情况下需要进行一定程度的组织,而既然要有所组织,就极可能被按照“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加以追究。

  我相信,以上诸点既是推行打黑型社会管理方式不同于治安型打黑的主要特点,也是以刑事追诉和刑罚为基础性环节的其它社会管理方式的基本特点。或许,这一概括可适用于出现相同性质社会管理方式的不同地域。

  按照权利、权力与法定利益进而法律承认和保护的财产这三层次事物之间存在转化和还原关系的原理,[9]可以说推行打黑型社会管理方式与治安型打黑有实质性差别。治安型打黑追求的效果是预防和惩治黑社会犯罪,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它仅仅依法维护既定的法权分配格局,决不寻求既定法权分配格局的改变或重建。但推行打黑型社会管理方式不会是这样,这种类型的打黑除了执行任何利益多元型社会都必不可少的社会治安维护功能外,它更为关注的是打破既定的法权分配格局,对法权及其背后的相应利益和财产进行再分配,其方法或策略是在打黑的幌子下使用暴力或以使用暴力相威胁,事实上形成一种不为宪法、法律框架所容纳的新的法权分配格局。

  (未完待续)

  [1]《重庆召开政法系统大会 表彰先进个人和集体》,中青网 ,http://news.china.com.cn/rollnews /2011-06/25 /content_8530635.htm;黄奇帆:《重庆打黑除恶中每一个案件都是“铁案”》新华网,http://news.xinhuanet.com/politics/2010-03/04/content_13099289.htm。

  [2] 法学界较有代表性言论可参见江平:《李庄案与法治进退》,《新世纪》杂志2011 年 4 月号;贺卫方:《为了法治,为了我们心中的那一份理想》,http://www.chinaelections.org/ NewsInfo. asp ?NewsID=204258。

  [3]本文涉及的刑事案件审判时适用的均是经《刑法修正案(八)》修改前的刑法第294条的规定:“组织、领导和积极参加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他参加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境外的黑社会组织的人员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展组织成员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两款罪又有其他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庇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或者纵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2011年5月1日生效的《刑法修正案(八)》对以上规定有所修改,略微加重了相关罪名的刑罚。

  [4]相关立法解释指2002年4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94条第1款的解释》,该立法解释规定:“刑法第294条第1款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应当同时具备以下特征:(1)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2)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3)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4)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2011年5月1日生效的《刑法修正案(八)》将这些内容原文并入了刑法第294条。

  [5]陈有:《“总有一招能治你”是公权力的堕落》,《杂文月刊》(选刊版) 2011年第6期。

  [6]朱明勇:《樊奇航死刑辩护多媒体材料文字版》(第3集),http://www.winlawfirm.com.cn/ newLawyerSite/BlogShow.aspx?itemTypeID=a6875c22。

  [7]这类方法从根本上源于苏联斯大林时代、源于贝利亚,但直接继承的是“文革”对干部做专案审查的体制。

  [8]“大三长”指同一级行政区域中的法院院长、检察院检察长和公安局局长,“大三长”会议通常由本地党委政法委的书记召集和主持,有时也有本地党委相关临时机构的负责人召集和主持。

  [9]参见童之伟:《再论法理学的更新》,《法学研究》1999年第2期。
  今天有些人士乐于谈论“重庆模式”,我想,如果真有什么“重庆模式”的话,那么,本课题研究的或许就是它的政治、法律方面,即重庆的打黑型社会管理方式。

  一、打黑标识下的治安手段与社会管理方式

  用刑事追究和科以刑罚的方式对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等犯罪行为加以打击,难道不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应有之义吗?答案毫无疑问是肯定的。但是,我国政法界、法学界看待过去两年发生在重庆的打黑,为什么会有贬褒截然不同、评价完全两样的情形出现呢?或许问题的关键在于,不同的人拿到台面上加以评说的打黑,实际上是内容有根本性区别的东西。由此看来,抽象肯定打黑或抽象否定打黑都是片面的,要公正评价并正确看待打黑,就不能笼统抽象地谈论打黑,而应该按实事求是精神对打黑的各种行为做具体分析,以是否合宪合法为根本标准,将其区分为不同的类型。从迄今为止已经积累的打黑案例和人们对它们的评论看,把作为治安手段的打黑与作为社会管理方式的打黑明确区分开来,是社会各界实事求是评价打黑时应该遵循的一条技术路径。

  作为维护社会治安的手段的打黑,可简称为治安型打黑,它在《刑法修正案(八)》于2011年5月1日起施行前,是指公安、检察机关实施刑法第294条的规定[3]和相关立法解释的规定,[4]侦查追究涉案人员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罪,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正常职能活动,其中主要针对的是第一种犯罪。更通俗点说,治安型打黑是公安部门、检察机关合法正常地行使职权,适用刑法第294条追诉黑社会性质犯罪行为的职能活动。自2011年5月1日起,治安型打黑所实施的,是经《刑法修正案(八)》修改后的刑法第294条。治安型打黑是公安和检察机关合法正常地行使侦办黑社会性质犯罪的职权,非常必要,往往深得人心。

  然而,把打黑作为社会管理方式运用则是另一回事。打黑型社会管理方式(或社会管理型打黑)是指公权力组织或打黑主事者将刑法第294条做极端化的扩大运用,以致追诉组织、领导和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活动转化成了其对社会政治的、经济的和社会文化事务进行管理控制的一种基础性方法或策略。简言之,打黑型社会管理方式则是公权力组织以打黑为契机、以公安等强力部门对刑法第294条做极端的运用为基础,对社会进行管理的方法或策略。社会管理型打黑是对刑法第294条的滥用,其本身即具有“黑打”的性质。

  将打黑型社会管理方式与治安型打黑区分开来,意味着主张对打黑做具体分析,其中首先要看其基本格局是治安手段还是社会管理方式。一个行政区域开展的打黑,如果治安型打黑的特点多于推行打黑型社会管理方式的特点,它就在整体上属于治安型打黑的范畴,反之则在整体上属于打黑型社会管理方式的范畴。当然,区分是相对的,因此,在实施治安型打黑的时期或地域,可能有局部将打黑当作社会管理方式运用的情况,在实施打黑型社会管理方式的时期或地域,也会有一些将打黑做治安型运用的个案。还要看到,打黑型社会管理方式有两面性:一方面,这种方式造成公安部门权力的急剧扩展,既侵害公民人身、财产等基本权利,又挤占其它国家机关或部门的职权;另一方面,该方式对于公民来说仍然会具有防御个人或非公权力组织侵害其人身、财产等基本权利的效用。

  从我国目前的大环境看,打黑从治安手段蜕变为社会管理方式的危险在各地都存在。我国司法的大环境构成产生这种危险的背景,由多重“画面”组成。首先是缺乏能够保证刑事被追诉人诉讼权利和得到独立、中立和公正的法院或法官审判的刑事司法制度。法院、检察院和公安部门办理刑事案件不依法相互制约已成常态,因而三家实际上往往成了一家,基本上是公安部门做菜,检察院端菜,法院吃菜,三家联合起来把公安部门认定的犯罪嫌疑人抓起来定罪判刑,法院几乎从来不做无罪判决。不过应该承认,一般刑事案件得到公正审判的可能性是比较大的,但所谓敏感案件和受到党政上层关注的刑事案件,合议庭的审判活动在很大程度上往往只是走过场,最终决定是由其他机构和人员做的。

  其次,省市县等地方行政区域,权力仍然过分集中于执政党的党委和党委书记个人,如果他们愿意对刑法做极端的运用,完全可以任意选择性办案,做到欲捕谁就捕谁,欲给谁定罪判刑就能给谁定罪判刑,甚至可以事实上制定和推行本地区特有的刑事司法政策。有一篇被称为“总有一招能治你”的文章在网上流传甚广,它比较客观地描述了公权力执掌者道德沦丧和没有原则的情况:“一个人抓起来了,黑社会定性搞错了,就查故意伤害,没有故意伤害,就查赌博、涉,查寻衅滋事,查行贿贩毒,查非法经营。反正你不可能像圣婴般纯洁。我抓你不能抓错了。一个官员已经关起来了,没有受贿,查查贪污,没有贪污查违纪,没有违纪查女人。反正不能让他白的进来白的出去。 一个企业要收拾他,没有偷税,查非法经营,没有非法经营,查他注册资本,没有虚假注册,查有无倒卖土地。反正今日中国可以对付企业的罪名有上百个。”[5]

  另外,众所周知,放任刑讯逼供的现象在我国有些时候和有些地方已趋于普遍化。梁慧星教授等一批关心这个问题的人士一直主张将看守所从公安部门剥离出来,但后者为了某种“方便”把看守所牢牢抓在自己手里,明眼人都知道他们是为了图的什么“方便”。当然,解决这个问题的根本,是要设置有必要和足够独立性的审判组织或法官,如果在审判环节能够有效排除非法证据,对于刑讯逼供来说无疑会起到釜底抽薪的作用。

  从黑社会性质犯罪这个罪名本身来看,其某些特点很容易被有心的权力人士利用来将打黑从治安手段悄悄蜕变为社会管理方式。黑社会性质组织与正常组织并没有清晰的界线,尤其是公司、企业,正常的和以经济活动掩盖的犯罪组织的区别,边界很模糊,就像人的正常肌体组织与肿瘤的边界,非专业人士和缺乏必要高技术设备的专业人士往往都没法准确区分是一样的道理。所以,从追究黑社会性质的犯罪入手,特别容易把内部存在一般违法、犯罪现象的公司、企业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将其合法的组织机构的领导者认定为黑恶团体的组织者、领导者。如果权力人士存心故意这样做,那后果就不可想象。另外,追究黑社会性质的犯罪极其容易形成株连,造成诸如“把一个人抓起来,然后把他的朋友抓起来,再把他朋友的朋友抓起来,再把朋友的朋友的朋友抓起来,等人数够了,就说他们是黑社会了”[6]的情况。“涉黑”这个词本身就很可怕,与所谓黑社会成员吃几次饭、平时有点来往都可以被认为是“涉黑”。

  由黑社会性质犯罪嫌疑的上述特点所决定,司法机关打黑,如果不严格依法办事、杜绝刑讯逼供、保障程序正义,如果没有律师的充分介入和真正的公开审判,将极易造成滥施刑罚、株连无辜,形成个人或少数人专制的后果。如果地方当局或不受制约的权力人士刻意利用黑社会性质犯罪的这些特点,那后果更加不堪设想。

  二、打黑型社会管理方式不同于治安手段的特点

  社会管理型打黑和治安型打黑,在形式有许多共同点,非常相似。这些共同点表现为:都要实施和适用刑法第294条;都要侦办和审判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等犯罪行为的嫌疑人或被告;都有相当程度的社会治安维护功能。这是一方面。

  另一方面,社会管理型打黑有一些显然不同于治安型打黑的重要特点。结合我国具体情况,这些重要特点可简要概括如下:

  1.从形式上看,治安型打黑是由公安、检察机关负责的实施刑法有关条款、维护社会治安的职能行为,不需要采用运动的形式,也不表现为整个公权力组织的施政方略;而社会管理型打黑通常表现为整个公权力组织一体化持续推进的运动式执法或施政方略。在打黑型社会管理方式下,打黑主要表现为公权力组织和权力人士进行社会管理时有意加以利用的一种抓手或杠杆。

  2.治安型打黑不需要法定职能机构之外的机构或官员主动介入和直接指挥协调,只要法检公三机关严格依法办事就可以了;而在打黑型社会管理方式下,执政党地方党委领导人及其下属机构(如政法委或打黑除恶专项治理领导小组等)必然强力介入,并会因此导致法检公三机关变相合署办案。在推进社会管理型打黑过程中,公权力组织违法操作的方式主要有如下数种:违反法律适用机构法定、职权法定的法治原则,由临时设立的法外机构直接统一指挥法检公三机关行使职权;设立脱离代议机构和其它国家机关监督制约、对社会封锁真相的专案机构,在秘密场所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关押和审讯,侦查终结但专案机构不撤销,其对被追诉人人身的控制从侦查阶段一直贯穿到审判阶段;[7]破坏法定程序大规模抓捕犯罪嫌疑人,先抓人后取证,秘密关押审讯;剥夺犯罪嫌疑人的法定诉讼权利;选择性办案,刑讯逼供;法检公三机关违反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体制,只相互配合不相互制约,变相合署办公,甚至搞“大三长”[8]未审先定,让审判走过场。突破法治底线,破坏法制,是实施社会管理型打黑的客观需要。

  3. 进行治安型打黑,法院作为国家的审判机关,通常能够“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而推行打黑型社会管理方式,法院会不得不放弃应有的独立性,放弃对侦查、检察机关的制约,间接或直接配合公安部门的侦查和检察机关的起诉,给被告定罪科刑。其中后一种做法是违反我国宪法的规定和精神的。《宪法》第123条规定,“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 《宪法》第135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宪法的这些规定表明,不论是打黑还是办理其它刑事案件,法院的法律地位都是清楚的:(1)法院不是公安、检察机关同等意义上的打击犯罪活动的主体,而应该是在检控方与被告之间进行居中裁判的机构;(2)法院不能放弃自己相对于公安、检察的独立性,不能不对公安、检察进行制约;(3)法院与公安、检察机关只能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为目的相互配合,不能以打击犯罪或打黑为目的相互配合。

  4.治安型打黑不需要全权型专案组体制,但推行打黑型社会管理方式一定采用这种破坏法制的体制。专案组只是指代某种小型临时性职能机构的一个名词,不同的专案组内容和性质是不一样的。《刑事诉讼法》第3条规定,“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部门负责。检察、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审判由人民法院负责。”所以,公安部门成立的专案组,应该只负责侦查阶段的工作,案件侦查终结移送检察院后,依法专案组无权再干预检察、审判阶段的事务。但是,我国数十年来、尤其在文革和后来的“严打”等运动中,适应运动式执法的需要,发展出了一种全权型专案组体制。全权型专案组的基本特点是,公安部门等公权力组织成立的专案组,不仅负责侦查阶段的工作,也深度干预乃至事实上主导检察、审判机关的活动。全权型专案组的存在,表明我国宪法、法律规定的刑事司法体制受到了严重破坏。

  5. 治安型打黑是由公安、检察机关通过谨慎地实施和适用《刑法》第294条等法律有关条款的方式推进的;而推行打黑型社会管理方式则是由整个公权力组织利用“黑社会性质组织”定义的模糊性和“涉黑”罪名的易株连性,以任意追诉和滥用刑法中涉黑条款的方式来推进的。在这个过程中,有关国家机关等公权力组织办理刑事案件,必然违反法律关于法检公三家相互制约和职权划分的规定,因为,他们如果依法办事,是达不到目的的。社会管理型打黑的主事者关注的是打黑过程和结果对公民和社会形成的威慑力大小。他们所最为期待的效果,是公民等相对人甘愿做公权力治下的驯服牛羊,在公权力随时可能砸来的大棒下仰当权者的鼻息谨小慎微地生活和劳作,不敢“乱说乱动”。

  6. 公安部门进行治安型打黑基本上能够做到依法办事;而如果推行打黑型社会管理方式,公权力组织反过来会把不依法办事作为其基本行动方略。公权力人士把打黑作为社会管理方式运用,只能依靠直接掌握公共强制力量的警察部门扩张性地运用暴力的方法来达到目的。因此,搞管理型打黑势必让警察部门起主导作用并任由警察部门在各种冠冕堂皇的借口下非法剥夺公民等被追诉对象的权利和自由。张扬暴力,非法羁押,严刑逼供,任意追诉,把“冒犯”权力人士的人、其言行可能妨碍他们实现既定目的的人任意加以拘禁,把对法律有信仰、有信心但不顺从的无辜公民判为有罪,是打黑型社会管理方式的主事者恐吓和威慑公民乃至整个社会的主要手段。对他们来说,最好的局面是社会公众能够确信,“权力人物说你有罪你就有罪,无罪也有罪;权力人物说你无罪就无罪,有罪(如刑讯逼供)也无罪”的局面,从而使社会大众对他们唯唯诺诺,巴结讨好,使每个对其做法持否定态度的公民都不敢公开说出自己的看法。越是能够把无辜的人定为有罪,越是能够非法任意剥夺批评、冒犯权力人士的公民的人身自由和其它权利,打黑型社会管理方式的社会威慑力就越大。

  7.进行治安型打黑,法检公三机关会善待刑辩律师;而推行打黑型社会管理方式,整个公权力组织必然视律师为异己甚至天敌。《宪法》第125条规定:“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侦查、检察机关的追诉活动从正面适用刑法,律师的辩护活动从反面保证刑法的充分实施和准确有效适用,两者的工作相反相成。妨碍律师的辩护实际上就是妨碍刑法的充分实施或准确有效适用。对于任何多少有些法治意识的人来说,这都是再简单不过的道理。所以,挖空心思妨碍律师的刑事辩护活动、千方百计压制律师顺从地配合侦查、检察机关对自己当事人的追诉,一定不是为了准确有效适用刑法,而是另有所图、在追寻法外的目的。由其目的所决定,社会管理型打黑的主事者一定会视不顺从的律师为异己,将他们列为打击对象并用法外手段打击之。治安型打黑的目的是保护包括犯罪嫌疑人和刑事被告在内的全体公民的基本权利,维护法律秩序。此时法检公三机关的基本期待,主要是准确有效地适用《刑法》第294条等法律条款,因而往往能够善待刑辩律师。但是,如果公权力组织意欲将打黑作为社会管理方式加以运用,他们的主要期待就势必从准确有效适用法律转向通过追诉和刑罚来形成对公民和社会的威慑。在整个公权力组织的职能背离法治原则的情况下,律师依法为其当事人进行的辩护,将直接妨碍公权力组织实现其追寻的目的,因而必然被公权力体系视为异己,其为被告做的辩护质量愈高愈强有力,其遭受的敌视就会愈严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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童之伟:重庆打黑型社会管理方式研究报告(之二)

  三、重庆打黑从治安手段到社会管理方式的蜕变

  如果按前文确立的一些指标来衡量重庆有关公权力组织过去近十年实施刑法第294条等条款的情况,可以做两点评估:第一,重庆十余年来,连续几届政府都积极致力于打黑,维护社会生活和经济生活秩序,在保障公民人身、财产等基本权利免受来自个人或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侵害方面,取得了明显成效;重庆的打黑原本属于治安型打黑范畴。第二,最近两年多来,重庆的公权力组织由于法治观念薄弱,违法任意运用暴力,借重打黑和刑罚追求社会管理效果的情况十分明显,因此,那里的打黑从2009年成立二百多个(次年达到329个)专案组、大规模集中抓捕、秘密关押嫌疑人时起,就从总体上开始蜕变为以“打黑”为标识的社会管理方式了。社会管理型打黑虽然仍有治安效能,但这种效能相对于社会管理来说已经是其次要的和附属的方面。
  对这些情况,难怪有位法学教授会说出这样一番话:“使我们感到最黑之处,莫过于公共权力在‘打黑’进程中表现出来的为所欲为。不是别的,正是此种为所欲为,才让我们真正感到‘不安全’,感到‘真黑’。重复一句,即便是‘打黑’,一旦公共权力出现为所欲为的势头,公权滥用,便是对我们所有人的安全的最大威胁,如何不叫我们这些普通百姓胆战心惊?”

  7.打黑运动中,重庆对刑辩律师进行了全面打压,对律师刑事辩护制度和刑辩律师群体表现出明显的排拒和敌视态度。为达到准确有效实施刑法、保障公民基本权利之目的,我国现行法制像其它任何现代法治国家一样,是安排了两套相反相成、相互为用的制度的:其一是刑事追诉制度,用于对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进行侦查、检察起诉;其二是律师受托对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给予法律帮助和依法为其进行辩护的制度。这两套制度同时充分发挥预设功能,是刑法得到充分实施和准确、有效适用的制度保障。所以,破坏或妨碍律师刑辩制度的正常运作,就是破坏或妨碍刑法的充分实施和准确有效适用。

  重庆打黑运动中的种种现象表明,其公权力组织有刻意抹黑、打压刑辩律师、试图系统损毁刑辩律师制度功能的行为倾向。这种行为倾向贯彻在重庆整个打黑过程中。打黑运动伊始,重庆有关部门就要求本地律师“配合”、“讲政治、顾大局”、不要纠缠“细节”,实际上就是让律师代理刑事案件只走走过场。在过去两年中,打黑运动在重庆如火如荼地进行,有那么多大案要案,但人们始终没看见重庆本地律师在刑事案件中为其当事人做过像样的、引人注目的辩护,一次也没有。可以想象,他们决非不愿为,而是不能和不敢为也。外地律师不在重庆公权力组织的控制下,独立性较强,但人们看到的情况是,外地律师到重庆代理刑事案件,执业活动始终受到莫名其妙、举世罕见的阻扰和打压。君不见,即使是康达所和李庄,他们在李庄被捕前就已经被迫决定退出,可见压力之大。但尽管如此,重庆方面还要把李庄律师抓去、罗织证据给他定罪。如此进行恫吓的结果是,能去和敢去重庆代理刑事案件的外地律师极少。

  8.重庆各级法院审判打黑案件时,千方百计搞不公开或半公开审判,使宪法、法律关于公开审判的规定形同虚设。公开审判是为了公众能直接监督法院或法官的审判活动、防止他们专横擅断,同时也是为了让公众能间接监督侦查和检察起诉情况。但是,媒体披露的情况表明,重庆法院对公众关切的所有打黑案件,都事先安排包括司法机关人员在内的“公门”中人占据了绝大部分旁听席位,几乎所有意欲对审判过程进行监督的普通公民和不亲近当地官方立场的媒体的记者,都未被允许旁听,甚至被告亲属旁听也遭遇种种刁难。这实际上是有关公权力组织心虚和害怕公众监督的表现,其本身也违反宪法、法律的规定和精神

  9.重庆的打黑已形成明显的寒蝉效应,这是那里的打黑性质上已经蜕变为社会管理方式,并且开始发挥社会管理效用的一个重要标志。形成寒蝉效应,是公权力组织实施打黑型社会管理方式所要追求的关键性指标之一。众所周知,邓小平说过,七嘴八舌并不可怕,最可怕的是鸦雀无声。重庆公权力组织治下的数千万公民,对于与自己的生活息息相关的诸如“唱红打黑”之类公共事务,只能叫好,不能七嘴八舌加以评论,从批评的角度看,这就是“鸦雀无声”。“鸦雀无声”与寒蝉效应是同义词,属于同一种最可怕的社会景象。而这种社会景象在重庆已经通过打黑型社会管理方式形成了,其形成的集中表现,是重庆公权力组织治下的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没能在全国的任何公共言论平台上,公开对“唱红打黑”表达过不赞成或有所质疑的意见,就像“文革”中全中国十多亿人口没有任何人能够和敢于在中国的公共言论平台上对“文革”发表任何一点批评或否定意见一样。

  10.重庆公权力组织片面宣扬打黑治安功能,明显表现出欲借以掩盖他们推行打黑型社会管理方式致使宪法、法律规定的社会秩序招致破坏的事实。这方面的问题在重庆有多种表现:抽象地而不是具体地否定舆论界对“黑打”现象的有理有据的具体批评;每当舆论界批评“黑打”(即打黑型社会管理方式)时,有关公权力人士必拿治安型打黑进行搪塞;不愿正视公安等国家机关的“黑打”行为在改善社会治安的同时对公民多项基本权利造成的严重侵害;不敢或不愿正视“黑打”行为对宪法、法律规定的国家机关间职权关系的破坏,等等。

  好了,我在本文第二部分概括了社会管理型打黑的14个特征,本文第三部分已经论述了重庆打黑所具备的作为社会管理方式的10个特征,这10个特征都是有可以经验地感觉得到的事实作为现实基础。还剩下4个特征,这四个特征在重庆打黑中也有不同程度的显露,但大都没有上述10个特征那样典型或普遍,这里就不再一一对照评说了。

  综合地看,打黑型社会管理方式在重庆已经形成并开始发挥功能。重庆的施政,特别强调打黑,把打黑作为最显著的施政标志,这个事实直接表明打黑在那里是被作为社会管理的基础性方法加以运用的。时任重庆市江津区委书记的王某的一句话无意中点出了这种社会治理方式的根本属性。他对不顺应其要求的企业界人士毫不掩饰地说道:“你知道重庆为什么打击黑恶势力不?你知道什么叫恶不?跟政府作对就是恶!”这就是说,打黑是针对所有公权力相对人的管理手段,谁不服贴就打谁的“黑”。王书记在这件事上有点糊涂,他糊涂就糊涂在不懂得这种事情只能做,千万不能说,说出来就会像让水饺露了馅、方术揭了底,是犯大忌的。而且,他更没想到他那番蛮横但却内容实在的话被别人录了音、曝了光。结果很自然,他不久被摘掉了区委书记这顶乌纱帽。

  同理,不少人不理解重庆何以提“平安重庆”而不提“法治重庆”,也不理解重庆城区何以要花200亿元人民币装50万个摄像头,成为世界上摄像头密度最大和总数最多的城市。其实,诸如此类问题,只要人们从重庆打造打黑型社会管理方式的需要这个角度来考虑,就一切都显得顺理成章了。

  (未完待续)

  重庆打黑的案例很多,但侦办过程透明度极低,一些秘密羁押地点还没有听说有任何律师进入过,甚至没有任何信息表明有检察官到过那里,案件的审判过程也不是真正公开的,学术界不可能对这些案例逐一或抽样进行调查研究。所以,学术界的研究只能借助经由各种渠道披露出来的现象展开,因此,这种研究只能算是对重庆打黑的初步研究。如果将来出现与我掌握的材料证明价值相反的有相反的材料,我会随时相应调整我对重庆打黑的评价。

  从已显露的大量现象看,重庆打黑具有双重性:打黑在表面上是被作为治安手段运用的,也确实具有一些社会治安状况改善、公众的人身安全感提升的治安效果;但是,从打黑主事者的行为方式、行为显示的意向和行为的社会效果三方面综合起来看,打黑在重庆主要是被当作社会管理方式来运用的。

  现代经济学上有一种显示偏好理论,其大意是,消费者在一定价格条件下的购买行为显示或透露了其内在的偏好倾向。这种理论注重根据对人的具体行为的实证观测来发现和确定其内心的偏好。

  政治、法律行为也是人的行为,因此,根据人的行为来洞察其思想动机的原理,在政治、法律生活中同样适用。孔子曰:“听其言而观其行”,人的行动显示的思想动机比他们口头宣示的思想动机更为真实可信。按照显示偏好原理,我们可从重庆最近两年多来的打黑行为中观察到,那里的公权力高层欲运用打黑实现的一些社会管理目标十分明显。尤其在打黑进入收尾阶段的今天,人们很容易从重庆两年多来的打黑行为中,看清那里一直在实施一项即使不是试图毁灭私营经济也是欲重创私营经济的刑事司法政策。

  重庆打黑行为显示的首要的、基础性的社会管理目标,是削弱或变相剥夺非公有制经济中的私营经济和相应的私营企业、私营企业家,并用在这个过程中的所得来壮大国有企业或补助地方财政。重庆打黑运动最突出的行为,是使得那里最大的一批私营企业家都倾家荡产、家破人亡。打黑的这一突出行为后果已引起了海内外的广泛关注。请注意如下统计数字:重庆第一大的私营企业家、“身家数十亿的地产富豪”彭治民“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组织卖淫罪、寻衅滋事罪、滥伐林木罪、高利转贷罪、行贿罪,数罪并罚,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重庆身家第二大的私营企业家、“净资产40亿元人民币”的俊峰集团总裁李俊被通缉逃亡海外,亲属多人被抓或被通缉逃亡,相关企业被国家机关或国有企业接管。重庆江州实业有限公司董事长陈明亮,据报资产高达数十亿元人民币,应该可以算重庆身家排第三的私营企业家,已被判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重庆不仅三位最富有私营企业家在打黑中倾家荡产、家破人亡,还有一批次富有的私营企业家也在打黑中倾家荡产、家破人亡。在新闻媒体上人们看到的被判重刑和被剥夺个人财产的黎强、王天伦、马当、岳村、龚刚模等人,都是身家过亿的私营企业家。在这些人中,黎强被判处有期徒刑20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20万元;王天伦被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并处罚金人民币1亿元;马当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岳村被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1.5亿元;龚刚模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除媒体已经公开报道的这些外,重庆还有多少私营企业家被追诉和判刑,因为众所周知的原因,笔者无法前往那里做相关的调查研究,只能等待那里相关国家机关或媒体的进一步披露。不过,那里获披露的情况已经足以说明问题。

  本文此处只想指出,过去两年多重庆的打黑情况显示,那里的打黑是以私营企业家及其企业为打击重点的,那里实施了一项剑指私营企业家及其企业的刑事司法政策。至于那里的司法机关在这个过程中对有关被追诉人涉黑的定性和定罪是否准确,量刑是否适当,附加财产刑的执行出现了什么偏向等问题,将在后文的相应部分继续讨论。

  重庆实施剑指私营企业家及其企业的刑事司法政策,显然有其思想理论基础。其思想理论的具体内容有两点:一是在新的历史条件下偏好“一大二公”,歧视私营经济,倾向于抑制私营经济的发展,二是将私营企业、私营企业家在改革开放以来利用非按劳分配方式和允许一部分人先富起来的政策积累起来的大量财富视为不义之财。在这方面,当今中国存在一种相当流行的思潮,这方面的言论和文章引不胜引,这类与我国宪法和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理论极不同调的文章,主要的集中在网站,如“乌有之乡”。

  重庆打黑行为显示的第二个社会管理目标,是以某种“合法”形式将私营企业、私营企业家的财产变相收归国有,既壮大国有企业、补助地方财政,又缩小社会的收入差距。人们从重庆近年来的打黑行为可以经验地观察到,那里确实一直在施行着一项剑指私营企业家及其企业的刑事司法政策。因为,重庆打黑几乎所有的重头戏都是针对私营企业家和私营企业的,即使是李庄案这样影响广泛深远的案子,也是因为当时的李庄律师受托为前私营企业家辩护引起的。实际上,李庄案闹得影响那么大,掩盖了重庆打黑事实上主要打私营企业家和私营企业这个事实,如果今天读者愿意回过头看,这一点会看得比较清楚。最能说明问题的事实,莫过于案件判决后瓜分私营企业资产和原私营企业家财产的情况。其中的不公不义和混乱不法,仅《财经》杂志上一篇短短的文章反映出来的情况就让人读起来感到触目惊心,而尚不为人所知的内幕还有多少啊!看来,实施剑指私营经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是重庆终于发现的、可借以实现将私营企业、私营企业家的财产变相收归国有这一社会经济目的的“合法”形式。

  重庆打黑行为显示的第三个的经济社会目标,通过用超越宪法、法律的刑事追诉方式来彰显公共强制力,并以其为基础形成舆论一律和社会稳定。在这方面,后文有大量论述,这里从简。但是,这里需要指出的是,在中国现行宪法和法律的框架内,要通过打黑来实现上述三方面的社会管理目标,都几乎是不可能的,因此,如果一定要借打黑的路径来实现这三方面的社会管理目标,很多时候就只能选择破坏国家的法制。所以,在重庆,实施社会管理型打黑过程中,违宪违法办案不是一些偶然的过错,而是由其行动宗旨和行动路径决定的必然要求。从重庆打黑过程中法制被破坏的方式和规模看,不依法办事在那里是被相关公权力组织刻意作为进行社会管理的方略和经验加以运用的。把不依法办事作为进行社会管理的方略和经验,是重庆打黑型社会管理方式的重要内容之一。这一点特别值得关注。

  为了说明重庆的打黑从2009年夏季以来已具备社会管理方式的主要特征,我们不妨将那里打黑过程中一些带普遍性的做法与本文前两部分概括出的社会管理型打黑的特点做些对照:

  1.打黑在重庆表现为整个公权力组织一体化持续推进的运动式执法或施政方略。我国刑法中有400多个罪名,其中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有125个罪名,这其中黑社会性质犯罪占3个罪名,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只是其中之一。如此之多的罪名,重庆为什么能持续地强调和运用其中的一个罪名并将其打造成一面旗帜?为什么将其在法律实施中所处的地位和意义,拔升到不可思议的高度,直至使其成为了地方公共当局的最重要施政标志之一(另一个标志是“唱红”)?在那里,打黑似乎从相关职能部门的工作转化成了整个公权力组织体系持续关注的事情,甚至成为了施政的中心。之所以如此,其中的奥妙,或许就在于主事者以这个罪名为抓手,比较容易进行社会管理或控制。

  在这种背景下,重庆相关公权力组织在打黑中办理刑事案件系统性违法曾经是普遍现象,实际上,坚持违法办事或不依法办事在那里似乎已经成为公安部门实现自己工作目标的基本经验或方略。这方面的具体情况,在我一年来发表的文章中做过很多具体的列举,始终未得到具体回应,今不再继续列举。

  2.重庆地方党委及其所属机构与官员强力介入了具体司法过程,在打黑中的活动明显超越了宪法和法律容许的范围。地方党委可在包括刑事司法在内的地方事务中发挥领导作用,这一点没有疑问。所以,我国各行政区域不存在要不要党的领导的问题,但存在党组织是不是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的问题。很多已经披露的重庆打黑的事实,表明重庆地方党组织在打黑中的活动总体看大大超越了宪法和法律的范围。重庆大规模抓捕犯罪嫌疑人、先抓人后取证,并设立脱离其他国家机关监督制约的秘密场所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关押和审讯,这样的活动如果不是政法委、“打黑除恶专项斗争领导小组”等地方党委的机构做决定,是不可能推行的。当然,最明显超越了宪法和法律容许的做法是市委的机构和官员直接统一指挥法检公行使职权,导致法检公只相互配合不相互制约、变相合署办案,或搞“大三长”未审先定处理具体案件。例如李庄案,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就声称,审讯他的警员说,抓他“是开了大三长会议决定的”。对这类报道,重庆有关公权力机构都是默认的。当然,这只是一个小小的例证。

  3.由于地方党的机构直接介入具体案件的处理,打黑运动中的重庆各级法院往往放弃应有的独立性,放弃对侦查、检察机关的制约,间接或直接配合公安部门的侦查和检察机关的起诉,给被告定罪科刑。这种违背法律规定和精神的现象或倾向在平时就不同程度地存在于全国各地,但在重庆推行打黑型社会管理方式、搞诸如打黑这样的运动式执法的背景下,就难免显得尤为严重。试想,某个犯罪嫌疑人既然是由地方党委的机构的领导人主持召开的“大三长会议”决定抓的,检察院自然谈不上对这个案子独立行使检察权,法院也谈不上独立行使审判权,只能按“大三长会议”的意见办,于是法律规定的包括司法机关独立行使职权、法检警三方相互制约在内的办案程序就完全被破坏了。

  4.重庆打黑设立了数百个其活动贯通和主导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各阶段的全权型“专案组”。重庆华龙网2010年6月报道,一年来,“重庆市公安局跨区域调警1万余名,集约329个专案组强力开展‘打黑除恶’,共摧毁14个重大黑社会性质组织,立案侦办涉黑涉恶团伙300余个”。这里要提醒读者留意,重庆这些数量庞大的全权型专案组织及其活动方式,直接继承了“文革”的专案组体制,它的活动特点,是凭感觉抓人,秘密关押,先抓人后取证,活动全程贯穿于侦查、审查起诉和法院审判的各个阶段,其活动违反宪法、法律规定之处甚多,有些甚至有明显的刑讯逼供犯罪嫌疑。中共十一届三中全会公报在论及审查干部的专案机构时认为,“过去那种脱离党和群众的监督,设立专案机构审查干部的方式,弊病极大,必须永远废止。”

  近年来,重庆的数百个全权型专案组(如李庄案专案组)和相应的专案组体制,是否也是“弊病极大,必须永远废止”?这个问题特别值得研究!刑事司法方面的这类专案组体制对我国宪法、法律规定的刑事司法体制破坏极大,同样应该永远废止。这个问题应该引起法学界足够的关注与讨论。我觉得应该以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法律的形式或其它形式正式废止。

  5.重庆打黑利用“黑社会性质组织”定义的模糊性和“涉黑”罪名的易株连性,任意追诉和滥用刑法中涉黑条款的倾向太过明显,显得太轻率太简单,让人感到即使是身家数十亿的企业家,其自由或生命的得失在重庆都不过取决于一两个权力人士的一句话。这种倾向集中表现在以下诸方面,同时也反映在许许多多人日常表达的质疑中:(1)重庆最大的一批私营企业都被打成了黑社会组织。到底是那些大型私营企业属于合法组织里某些个人或机构有犯罪行为还是这些企业都蜕变成了犯罪组织?(2)重庆最大的一批私营企业的老板都被判了死刑、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或逃跑了,有的整个家族的成年人似乎都被抓起来关起来了。这样做有没有株连过度的问题?是否经过了正当法律程序?其中有没有类似于方洪因发一个微博自己被劳教1年还有多名家人被非法拘禁(“失踪”)的情况?(3)这些私营企业都有上亿、数十亿资产。对这样数量巨大的私有财产的处置合法吗?有关组织处置这些财产是否受到其它国家机关和社会的监督?这些财产最终到哪里去了?(4)对下属部门和员工的犯罪行为,企业最高层要不要负刑事上的连带责任,审判过程中定罪量刑是如何归责的?一个数十亿身家的私营企业家是如何具体组织妇女卖淫的?这些重大问题不仅普通民众,连法学专家都普遍不知晓,而中国法学界对辛普森案的审判细节似乎都轻易做到了如指掌。相比之下,重庆那样的审判、那样的辩护、那样的定罪判刑,社会哪能不感到莫名其妙!这些问题是比李庄案大得多的问题,看来人们还远远没有来得及给予适当关注。

  6.打黑以来,重庆警方肆意抓捕、先抓人后取证、秘密关押、非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严刑逼供、任意追诉的情形相当普遍,到了近乎“和尚打伞,无法无天”的程度。这方面的情况我曾经做过一些归纳,详述有关证明材料的文章已经在中国法学网、中国选举与治理网等几个学术网站发表,有兴趣的读者可以参考,本文不再重复。在滥捕滥押方面,仅仅从几个典型案例披露出来的情况看,重庆有些做法即使在封建社会也是较罕见的。一是把可能在审判时向法庭提出有利于被告证言的证人秘密关押起来,如李庄的助手马晓军并未被批捕,但李庄前案终审前一直被关押着。二是把当事人有发声能力的家人都抓起来,使其家族在其丧失人身自由期间无人为其申辩,如文强的儿子,樊奇杭的姐姐,李俊家的多名亲属。更离谱的是方洪案,这本来就是个公安局办的让别人无辜劳教一年的错案,但似乎是担心律师的介入,重庆公安部门又让方洪的儿子、妻子、女儿失踪了。这就太不像话了,不知道他们现在是否重获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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童之伟:重庆打黑型社会管理方式研究报告(之三)

  四、重庆打黑型社会管理方式对国家法制的危害

  这里所说的国家法制,着重指的是我国现行宪法规定的社会政治制度和公民基本权利保障制度。此处之所以不从“法治”着手而是从“法制”着手,是考虑到“法治”主要涉及原则和精神,评析起来太虚,而从“法制”入手,评析起来有宪法、法律或执政党权威性文献的具体规定做依据,更加实在一些。

  打黑型社会管理方式是由治安手段蜕变而来的,它既承受了治安型打黑的光环,也仍然具有防御公权力组织及其官员之外的个人或组织侵害公民人身、财产等权利的治安效用。对于这种效用,我历来不否认,并且在《重庆欲消除“误解”亦须反思“黑打”》一文中,专辟一节用1,800余字的篇幅概括“重庆打黑值得称道的力度和业绩”。这里要讲的是事情的另一面。

  迄今为止,我国期刊杂志和网上文章,对于打黑型社会管理方式给国家法制造成的危害,总的看来还很少系统评论。本文这一节希望对这种缺憾有所弥补。每一个国家的政治体制都有一些优势和薄弱环节,中国也一样。理性的要求是,执政者要用具体的执政行为将自己所依托的政治体制的优势做最大限度发挥,同时对薄弱环节尽可能加以弥补。但是,在这方面我的基本感觉是,打黑型社会管理方式的许多做法,实际上不仅在很大程度上放弃了我国政治体制的优势,还近乎最大限度地借助了我国现行政治体制的薄弱环节。下面我们只简要剖析打黑型社会管理方式对我国政治体制的核心部分即国家法制的危害或可能的威胁。为尽可能讲得确切一些,本文仅限于对照我国法律制度的具体内容或要求讲述。

  (一)打黑型社会管理方式对我国社会经济制度的危害

  重庆推行打黑型社会管理方式对我国社会政治制度的危害主要表现在基本经济制度和基本分配制度及其相关方面。宪法序言确认:“我国将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宪法第6条规定:“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坚持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宪法第11条规定,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国家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并对非公有制经济依法实行监督和管理”;宪法第13条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

  我援引宪法这些规定,是想要包括重庆读者在内的本文的读者们一起重温我国宪法规定的经济制度中的如下内容和意蕴:(1)公权力组织应继续支持私营经济的发展,不能让国有企业吞噬、吞食或蚕食私营企业;(2)公权力组织不应该用政法手段损害打压私营经济,不应在新的历史条件下追求新形式的“一大二公”;(3)公权力组织有义务尊重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可随意对私营企业家进行刑事追诉,不可借口“涉黑”任意没收私营企业家财产,搞垮私营企业;(4)缩小收入两极差距是应该的,但要依法律的规定进行,不可由区域性公权力组织变相主持“吃大户”;(5)按宪法,我国国家机构的组织和活动实行民主集中制,所以,对缩小收入两极差距这样的大问题,地方党政机关不大可能脱离宪法法律的框架和全国统一的方针政策在一个局部求得根本性解决,不论主事者动机多么良好。

  在推进打黑型社会管理方式的过程中,重庆高层给全社会留下了制定和推行一项剑指私营企业和私营企业家的刑事司法政策的强烈印象。如前所述,重庆最大的一批私营企业家确实都倾家荡产、家破人亡,这是客观事实。不错,这些私营企业家的定罪判刑都是走了司法程序的,但是,合法公正与走完司法程序是两码事。合法公正必须走完司法程序,但走完司法程序的判决不一定合法公正。

  最为紧要的是,在我国,如果一个直辖市的党政高层制定和执行了一条重点拿私营企业和私营企业家开刀的刑事司法政策,那么,从目前执政党的地方组织与司法机关关系的角度看,简单地走一下司法程序,把任何一个或一批私营企业定性为黑社会组织,或认定其某个或某些活动为涉黑犯罪行为,然后以涉黑为由将有关私营企业家定罪判刑,那是一件很容易做到的事情。对这一点,我相信任何政治家和法律家、法学家都心知肚明。这是我国司法制度的现实,也是应该通过司法体制乃至政治体制改革来改变的情况。然而,走走司法程序把一批私营企业家定罪,把他们个人和他们拥有企业的财产充公容易,但要让社会大众认同此事符合公平正义不太容易。因为,尽管我们可以利用甚至煽动起无数普通百姓的盲目仇恨富人的思想情绪,但毕竟明法理明事理的人在我国已经不少,而且越来越多。正如1976年“四五”运动的一句名言所说的:“秦皇的时代已经一去不复返了,人民也不是愚不可及。”

  不错,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不论是谁,犯罪都应该予以追究、审判,但最起码公权力组织不能给社会留下其定向打击私营经济、枉法追诉私营企业家的印象,审判过程更不能太草率、不能千方百计搞事实上的不公开审判、不能不让被告充分按自己意愿在全国范围委托他们中意的律师。例如,按常情常理,这些被追诉的有代表性大私营企业家应该能够委托不在本地公权力组织控制下的高水平律师,在侦查阶段得到律师充分的帮助,在检察起诉和审判阶段得到像样的辩护,审判也应该依法真正地公开进行,让一些不受本地公权力组织控制的媒体做详细跟踪报道。但可惜重庆没有让社会看到这种情形出现。

  如果重庆打黑型社会管理方式下刑事司法政策的剑锋不是主要指向私营企业家及其企业,重庆的公权力组织就应该避这种嫌疑,应该尽可能从立案侦查到定罪判刑、从一审到二审,充分展现程序正义。因为,那里的私营企业家被抓被判刑,包括被判死刑和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数量实在是太多了一些,很难不让人怀疑重庆在推行一条摧毁私营经济、打击私营企业家阶层的刑事司法政策。但实际情况是,重庆打黑型社会管理方式的主事者远远没能做到充分展现程序正义,就连被告获得律师辩护和接受公开审判的权利都被大打折扣。

  事实上,重庆组织的这些审判往往让社会各界疑窦丛生,忧心我国宪法规定的经济制度中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和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内容在重庆已遭改变或破坏。以彭治民为例,警方抓他时发表的谈话就给人以选择性办案和主观入罪的强烈印象。人们注意到,重庆市公安局经侦总队总队长周某就逮捕时任人大代表的彭治民这件事对外发表了下列谈话:“彭治民等部分人员认为‘打黑除恶’专项行动已告段落,并以为自己有背景,有人大代表身份,诽谤打黑除恶成果,挑衅司法尊严,甚至对公安部在全国开展的基础信息采集和实名登记住宿等依法管理活动公然表示不满、故意制造事端。一方面,彭治民等人为黄赌毒等违法犯罪行为开绿灯,另一方面却故意曲解公安部门的管理政策,刁难正常旅客,造成旅客对公安部门现行政策的不满。这些行为严重干扰了警务工作,影响了重庆形象。”

  从上述指控看,警方抓彭治民的原因,主要不就是当时的人大代表彭治民对打黑提了些批评意见么?且不说人大代表在人大各种会议上的发言依法享有言论免责权,即使在其它场合,即使是普通公民,这些言行也大都不应当受刑事追诉嘛!试想:人大代表“诽谤打黑除恶成果”犯什么罪?“挑衅司法尊严”犯什么罪?“造成旅客对公安部门现行政策的不满”犯什么罪?“影响了重庆形象”犯什么罪?重庆警方发表的这个谈话让法律、法学界人士听起来几乎无不感到莫名其妙。此后,公众没有看到彭治民委托的律师做一个像样的辩护,审判公开也没有一个透明的体现,控辩双方有什么交锋都没见一个报道,最终人们只在报上看到一个他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通稿。显然,这么简单地走走司法程序,一个资产几十亿的私营企业家就被判了无期徒刑、其全部财产就被没收,这在多少有些法制观念的人们看来,如此这般就人财两空,形同儿戏,甚至连儿戏都算不上!

  实际上,由于当地政法委或打黑除恶专项斗争领导小组主持重要个案办理、全权型专案组主导案件从侦查到审判的全部刑事司法过程,以及律师辩护和公开审判制度被变相废置等原因,在我国社会法制观念较强、文化水平较高的公民群体中,相当大比例的人们怀疑重庆近两年来认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定性的准确性,相当大比例的人怀疑如此之多的私营企业家被认定为从事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是重庆推行剑指私营企业家的刑事司法政策的后果、是打黑严重扩大化的结果。这可以说是我个人考察研究初步得出的结论。

  如果严格依照刑法第294条(不论是否经《刑法修正案(八)》修改)和有关立法解释、司法解释,我确信,重庆很多私营企业家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定性是经不起推敲的。重庆千方百计阻扰律师依法向被追诉私营企业家提供帮助和辩护的种种事实,以及实际上将公开审判废置或半废置的事实,就是那里的审判在程序和实体两个方面都经不起推敲,从而害怕受到律师和社会大众质疑的最好证据。依照后来经《刑法修正案(八)》并入刑法第294条的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解释,一个组织“应当同时具备”4个特征才能定性为“黑社会性质的组织”。重庆那么多私营企业家被以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定罪判刑,但是人们无论是从重庆式“公开审判”还是从重庆官方公布的资料或提供的通稿看,都极少看到有他们曾组织、领导过同时具备上述4个特征的犯罪组织的像样证据。就拿重庆最大的私营企业家,已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和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彭治民来说吧,人们的感觉似乎就是这样。到底是因为控方根本就没能拿出这方面的过硬证据法院就按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对彭治民定了罪,还是因为控方拿出了过硬的证据但法院没有通过公开审判充分展示出来?如果有过硬的证据,不是正好可以通过公开审判向社会展示这些证据吗?但为什么又不让公众和媒体记者自由旁听、报道呢?看来,这都是需要通过适当组织和机构的调查才能搞清楚的问题。

  至于重庆第二大私营企业家、已被海内外普遍关注的峻峰集团董事长李俊,他的逃亡和被通缉就更让人感到蹊跷。李俊在打黑中第一次被重庆公安局抓起来交到成都军区政治部保卫部,就明显是一个错案,因为后来成都军区政治部保卫部2010年3月1日致重庆市公安局的《关于交还李俊的函》复印件的电子扫描件表明,那个案子是无可争议的民事纠纷,依法公安部门不能立案,更不应该抓人。2010年3月5日重庆公安局开出的《撤销案件决定书》复印件的电子扫描版表明,该局已经认定李俊“被指控的事实不构成犯罪”,并因此撤销了案件。在李俊申请移民海外后,2010年8月24日由重庆市江北公证处开具的《未受刑事处分公证书》电子扫描件和据报同年10月26日他还拿到了由重庆市公安局签发的护照这个事实,似乎也能说明问题。不知何以李俊在这一个多月后又被以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通缉,此事让不少网民感到莫名就里。李俊的案子似乎已经在海内外引起了越来越多人的关注。对这类案件的处理应该慎重,决不能给外界造成公权力组织对私营企业家任意构陷、要抓要放要判刑要杀头实质上由一两个权力人士一句话说了算的印象,否则私营企业家移民海外的人流将更加势不可挡。中央有关部门应该密切关注这个案件。

  重庆对于被判重刑的这些前私营企业家及其企业的财产的处置,似乎问题更多,但总体看来也有违我国宪法规定的经济制度和保护合法私有财产的精神。重庆江州实业有限公司原董事长陈明亮资产高达数十亿元人民币,被执行死刑后,其妻左保书告诉记者说,“从查封到拍卖,我们的财产是怎么处置的,没有任何人来告诉我们”。有关调查结果显示,原来私营企业家被通缉、被捕或被判刑后,其所属企业的资产均由重庆市相关政府部门或指定的国有企业托管、接管,其中哪些部分是黑,哪些部分是白,已成糊涂账;据《财经》杂志记者报道,这些私营企业财产的查封、扣押和执行,都是公安部门代替法院主导的。地方公权力部门、国有企业借打黑巧取豪夺和直接强占私营企业财产的情形骇人听闻。

  已披露的各种情况表明,迄今为止,重庆以打黑为标识的社会管理方式在扶持国有企业的同时,歧视、打压私营经济和私营企业的态势异常明朗,私营经济在重庆基本上丧失了宪法规定的地位。这方面的现实情况尚不知中央和重庆党政高层是否给予了足够注意。

  上述不符合宪法的相关规定和精神的做法,其影响所及,从长远看对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相当不利,也必将在全国范围内加剧私营资产向国外、境外的转移和私营企业家移民海外。因为,资本是对政治和法制行情变化非常敏感的经济要素。

  (二)打黑型社会管理方式对我国政治制度的危害

  我国的政治优势在于党的领导、人大制度、政治协商制度和社会主义法治,但在重庆,这些优势已有逐步丧失或严重流失的倾向。下面试列举这方面的主要表现:

  1.打黑型社会管理方式的推行,造成了有关行政区域党委一把手的权力集中到了危险的程度。30多年前,邓小平在经中共中央政治局讨论通过的《党和国家领导制度的改革》这一指导我国进行政治体制改革的纲领性文件中指出:“权力不宜过分集中”;“党的一元化领导,往往因此而变成了个人领导”;“不少地方和单位,都有家长式的人物,他们的权力不受限制,别人都要唯命是从,甚至形成对他们的人身依附关系”;“关于不允许权力过分集中的原则,也将在宪法上表现出来。”

  当今我国的实际情况是,民主集中制在中央贯彻得比较好,甚至呈现出民主有余集中不足的现象,但在地方省市县诸层级,情形与中央相反,往往都是集中于书记个人的权力压倒了民主,以致权力过分集中于党委书记个人的情况与30年前几乎并无不同,甚至犹有过之。在这种情况下,不论干什么,往往难免都是“上有所好,下有甚焉”,以至于法检公三机关面对敏感的刑事案件时也基本循揣摩上意的套路办理。在推行打黑型社会管理方式的重庆,打黑是施政的最重要标识,因而刑事追诉和刑事司法势必成为当地事实上的最高权力人士首选的驰骋场域。这就使得当地党委“一把手”的个人的权力和权威,不仅体现在党委会上,也开始体现在刑事司法的全过程中。所以,推进打黑型社会管理方式,把地方党委“一把手”的权力推向了登峰造极的高度。因此,在推进打黑型社会管理方式的地域的公共生活中,外界很少能感受到市委、市人大这些制度上最权威的组织的存在,在各种媒体上露面最多的始终会是执政党地方组织的“一把手”,重庆的情况似乎就是如此。我们不必讳言,不论从党委集体领导角度看,还是从人大讨论和决定重大问题、检察院独立行使检察权和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的角度看,这些现象的出现,都意味着维持宪法、法律实施所需要的法权平衡完全被打破了。
  2.在打黑型社会管理方式下,有关行政区域又完全恢复了邓小平批评过、一度风行全国,改革开放以来已在很大程度上得以克服的“以党治国”的做法。邓小平说,“以党治国”的思想把党的领导解释为“党权高于一切”,认为“这实在是最大的蠢笨!”邓小平认为,“党的领导责任是放在政治原则上,而不是包办,不是遇事干涉,不是党权高于一切。这是与‘以党治国’完全相反的政策。”“以党治国”的突出特点,原本是党的组织越俎代庖任意行使依法属于国家机关的职权。但在打黑型社会管理方式下,“以党治国”又增添了新内容:不依法或违法进行社会管理、在法律或全国统一的政策之外自行其是--这已发展成为那里的公权力组织对本地进行统治的主要方略。这是“以党治国”与人治在当代社会结合的新形式。从重庆的实践看,这种新形式会极其严重地破坏我国以宪法为基础的法律秩序。这种情况应该引起人们高度注意。

  3.在打黑型社会管理方式下,人大制度明显边缘化。以重庆为例,那里几年来最重要的公共事务是“唱红打黑”,但“唱红”也好,“打黑”也好,重庆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委会似乎并没有机会在做决定和进行监督方面发挥什么作用,并且很少有机会能有所闻问。重庆人大官方网站近几年来展示的内容表明,没有任何机构向人大报告过“唱红”方面的任何事务,包括规模和经费支出,打黑主要是由隶属政府的公安部门在推行,但人大每年只能从政府方面得到关于打黑的百余字的报告。我一直关注有关重庆的各种报道,但从来没见过那里的各级人大及人大代表对“唱红”和“打黑”进行监督的内容。各级人大作为整体进行监督和代表、常委个人发表监督言论、发挥监督作用的报道都没有。

  与这种情况相对应的是,过去几年媒体上倒是经常有重庆的人大代表被捕的报道见诸媒体,而警方在抓捕他们时的发言,对各级人大代表进行恫吓、威慑的意味有时似乎完全不加掩饰。如前文引证过的,重庆市公安局抓捕彭治民时,其发言人就将“以为自己有背景,有人大代表身份,诽谤打黑除恶成果,挑衅司法尊严,甚至对公安部在全国开展的基础信息采集和实名登记住宿等依法管理活动公然表示不满、故意制造事端”和“故意曲解公安部门的管理政策,刁难正常旅客,造成旅客对公安部门现行政策的不满”,“严重干扰了警务工作,影响了重庆形象”等原本属于人大代表正常行使监督权或作为公民正常行使言论自由的行为列入了受刑事追诉的活动的范围!后来人们看到,彭治民果然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将两者联系起来考虑,重庆哪个人大代表或人大常委敢监督重庆警方?敢不“拥护”重庆警方及其首长?这就难怪重庆市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开会时,从无代表或常委对“唱红”的规模、经费使用情况和“打黑”过程中外界批评甚多的刑讯逼供等现象表达一点不同意见或展开一点监督活动,而是一片鸦雀无声。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及其组成人员在如此气氛下工作,要不被边缘化是很难的。

  4.打黑型社会管理方式让政协制度很大程度上丧失了协商监督功能。我国一直是将多党合作的政治协商制度作为政治优势之一看待的,按理,政协委员应该是敢于讲话的,至少对“唱红”、“打黑”可以做到七嘴八舌吧。但实际情况是,人们也看不到重庆各级政协及其组成人员在“唱红打黑”中发挥政治协商或监督功能,相反倒是媒体上不时出现重庆各级政协委员被逮捕被判重刑的报道。显然,重庆市两级政协及其委员、常委对“唱红打黑”过程中的种种不正常现象和外界议论颇多的严重违法现象,与重庆各级人大一样,也只能表示拥护,不能说半个不字,也是一片鸦雀无声景象。

  5.打黑型社会管理方式直接破坏了刑事司法制度中一些关键的内容。重庆对刑事司法制度破坏最严重的方面,不是秘密关押、剥夺犯罪嫌疑人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刑讯逼供等等,而是全权型专案组体制和法检公在影响广泛的案件上放弃相互制约、甚至搞“大三长”先定后审,审判走过场。其次是律师辩护和审判公开的制度,在刑事案件的律师辩护方面,重庆打黑型社会管理方式的具体做法表现出刻意让刑辩制度整体上失去预设功能的倾向,因为,对内通过司法行政部门和专案组压制阻扰、对外封堵律师来本地代理涉黑案,是那里的公权力组织实施得很系统然而又大多于法无据的行为。公开审判制度也是如此,那里的公权力机构通过有组织地安排公权力机关中的人员或请检控方立场的人士占满旁听席位,其后果几乎就是废掉了公开审判制度及其预设的功能。

  (三)打黑型社会管理方式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侵害

  或许很多人都注意到,打黑型社会管理方式下的很多官员和媒体,经常宣传在这种模式下社会治安得到了怎样的改善。但问题在于,即使确实如此,它又能说明什么问题呢?在社会治安方面向公民提供保障,是任何政府应该承担的最基本公共义务。而且,北京、上海、天津都没搞打黑型社会管理方式,这些城市的社会治安比重庆差么!再说,重庆在推行打黑型社会管理方式之前也并不是什么人间地狱,那里治安出了一些问题,但毕竟限于个案层面。

  我国宪法确认和保障了公民广泛的权利与自由,打黑有可能改善其中一小部分权利和自由的保障状况,其余更多的权利与自由与打黑并无直接关系。我国宪法确认和保障的公民的权利与自由包括选举权,被选举权,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宗教信仰自由,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合法私有财产不受侵犯,住宅不受侵犯,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不受侵犯,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提出批评、建议权,提出申诉、控告或检举权,受教育权,劳动权,接受公开审判和获得辩护权,等等。

  已经显露出的事态和信息表明,重庆推行打黑型社会管理方式对公民基本权利造成的危害和损害是巨大的,如果进行综合评估,有可能它对公民基本权利造成的损害超过了它向公民提供的保障性利益。

  1.公权力对公民人身自由的侵害。拿人身自由的保障来说,一方面,治安型打黑也好,推行打黑型社会管理方式也好,都可以减少来自街头地痞流氓黑恶分子对公民人身安全的侵害,在这个特定方面提升公民人身自由的保障水平,改善了社会治安;另一方面,在打黑型社会管理方式下,公权力组织、尤其是公安部门按随意抓人,秘密关押,先抓人、后取证,刑讯逼供,枉法追诉等滥施暴力的做法,却威胁着所有不特定公民的人身安全,只不过威胁者变成了比地痞流氓黑恶人员强大千倍万倍的公权力机构而已。对这种威胁,法律意识和文化水平较低的公民是感觉不到的。他们在公权力组织的引导下往往津津乐道于免除了小混混、二流子、欺行霸市者的侵害,看不到与此同时已经逼近的“利维旦”随时可能将他们作为犯罪嫌疑人投入“黑三坪”、随时可能被借故受到刑事追诉、其包括生命在内的权利随时可能被剥夺得干干净净。在打黑型社会管理方式下,除极少数权力人士外,每个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自由受到的威胁都是巨大而现实的。

  实际上,当法律不能作为公民基本权利的保障时,即使是权力人士,也面临着这样的威胁,因为在按照“竞争上位”的丛林法则,现在掌权不等于永远掌权,掌权者上边还有权力更大的掌权者,谁也不能够确保自己不会是不受制约的公权力的下一个无辜的被吞噬者。我国的“裸官”、“裸商”甚至“裸上层社会”现象,产生的原因虽然复杂,但很大程度上都源于对不受制约的公权力的极度恐惧。人的一生一般最多也就百年,如果包括权力人士在内的每个人都能以平和的心态守法地生活和工作,把功名利禄看淡一点,于人于己可能都会幸福得多。

  2.新型“共产风”对公民私有财产权的侵害。在重庆的打黑型社会管理方式下,合法私人财产失去司法保障或受到公权力侵犯的问题特别突出,可以说近乎刮新型“共产风”。宪法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据《经济观察报》2009年9月2日报道,重庆警方估计,涉黑的“高利贷”总额达到300亿之巨。另据人民网同年11月27日报道,有的涉案人员“由亿万富翁,一夜间变成穷光蛋”。据报道或调查:截至2010年9月重庆公安就已查扣涉案资产29亿元;在涉案人员财产的查封和扣押环节,主导者公安部门的行为缺乏外部监督;在执行环节,公安部门代替法院主导财产刑执行,涉黑当事人和亲属的合法财产权没有得到最起码的尊重,甚至连知情权都没有;重庆“打黑”经济显然十分兴旺,而几乎所有涉案私营企业家,其中包括身家排在重庆富商榜最前面的一批私营企业家,都已倾家荡产。对这些方面的情况,《财经》杂志两个记者写报道做过较详细披露,文章运用的资料很翔实。我读完这篇文章和相关报道后的感觉是,重庆打黑型社会管理方式催生的“打黑”经济,基本上就是当年“打土豪分田地”的翻版,差别只有两点:当年分给了贫苦百姓,这次都分给了有关国家机关和国有企业;当年是国民党执政,共产党破坏国民党政权的经济基础,当今是共产党执政,打黑型社会管理方式破坏共产党政权的经济基础。

  推行打黑型社会管理方式侵害公民私有财产权的这些做法在全国影响所及,恐怕也会成为加剧私营资产外流和私营企业家移民海外势头的一个重要因素,因为,这类做法会被普遍理解为执政党指导思想和政策大变动的前奏曲、宪法规定的基本经济制度和基本分配制度倒退的先声。

  3.公权力对公民言论自由的侵害。重庆推行打黑型社会管理方式,公民基本权利中因此而受损最严重的方面之一是言论自由。这首先表现为当地数以千万计的民众无人敢于和能够公开对争议颇多的“唱红打黑”有批评或异议。或许,涪陵区林业局干部方洪(网名方竹笋)因发表“一驼屎”微博被重庆以扰乱社会秩序为由判劳教一年的小案子,更直接向社会揭示了公民言论自由在当地受侵害的程度。这个在中国有一定文化程度的公民中近乎众所周知的小案子发生在2011年4月,其基本情况不仅被我国网络媒体广为介绍和评论,国外媒体也多有报道。应当说,方洪那样谈论李庄案和当事各方,实质上是在评论政务,按法治国家的标准,其内容属于高价值的言论,属于法律重点保护的对象,但方洪使用的语言确实非常不妥,对被评议者的人格没有应有的尊重,但这种不妥在性质上属于道德修养方面的问题,从法律角度看最多构成民事侵权。无论如何,依现行有效的法规,其言行并不符合劳教的规定,且不说劳教这种制度一直广受诟病。更何况,别人自己已经删除了博文,知道自己有过错,表现了悔意。

  无论如何,有关公安部门给予方洪劳教1年的处罚,是于法无据的,严重侵犯了公民的言论自由,还侵犯了公民对国家机关及其官员的批评权。在我国劳教1年就是剥夺人身自由1年,事实上就是监禁1年,比一般犯罪判拘役的惩罚重得多,相当于数罪并罚时的最长拘役时限。在任何法治社会或法治国家,法律和司法对公职人员的名誉权保护水平都是按照克减原则对待的。再说,依我国法律,有关官员如果认为自己名誉权受侵犯或受到了诽谤,应该自己向法院提起诉讼。至于说方洪被劳教后,为防止其家人申诉,又关押其数名家人,那就更匪夷所思了。非法拘禁是应该负刑事责任的。显然,方洪案是在打黑型社会管理方式下,有关官员为在言论领域对公民进行威慑而人为制造的一个冤案或错案。我相信这个案子是某些中下级官员揣摩上意处置方洪的结果,他们以为这是在维护领导人的权威,但实际上是陷领导人于不义,让社会大众以为领导人利用职权剥夺发表批评讥讽自己言论者的人身自由。

  4.权力对公民批评、控告、检举权的侵害。宪法规定,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的权利,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我注意到,在推行打黑型社会管理方式的重庆,公民确曾被动员起来检举涉黑犯罪等活动,但后来的事态发展表明,这种动员事实上被权力人士主观上指向其欲整肃的不特定对象群体。实际上,有关公权力组织不仅不能容忍普通公民批评、控告和检举动员者或动员执行者的违法甚至犯罪行为(如专案组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行为、刑讯逼供行为、公安等公权力部门侵犯合法私有财产的行为等等),甚至连人大代表批评监督公安部门的言论也被作为对其进行刑事追诉的理由。人们可以查证,看这几年有没有媒体报道过重庆市民对已经披露的公安局、专案组的种种违法行为进行批评的内容,有没有当地媒体报道公民对公权力组织投入巨额经费“唱红”的动机和做法表达任何一点批评意见。至于控告检举,那里的情形显然也是如此。

  还须说明的是,不论“文革”时期还是在重庆的打黑型社会管理方式下,“大检举、大揭发”都不是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一种方式,而是公权力搞运动式治理的一种手段和方法。所以,开展“大检举、大揭发”不能证明公民检举、控告的权利得到了保障。

  (四)打黑型社会管理方式对国家法制带来的其它危害

  从重庆的实践看,推行打黑型社会管理方式除了上述问题外,对社会主义法制还产生了其他许多损害,因为文章篇幅的关系,这里只提请大家注意两个方面的情况。

  1.打黑型社会管理方式过度依赖公安等强力机构,这种做法在一定程度上倾覆了现行宪法秩序。我国宪法第2条和第5条分别规定:国家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大和地方各级人大;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但是,重庆打黑型社会管理方式给人们的观感是,在那里的地方国家机构体系中,最经常发挥社会治理功能、地位最突出、媒体上最经常露面的是重庆的公安警察部门及其首长,而不是重庆人大及其常委会,甚至也不是重庆市人民政府,似乎那里的社会治理活动追求的目标是建设一个警察国家而不是法治国家。从重庆的情况看,其社会管理过度依赖公安等强力机构的实例很多,其中较引人注目的做法之一,是连典型的民事纠纷也让警察出面处理,如出动特警替农民工讨薪、还有本文前面说到过的用刑事方式处理李俊的俊峰集团违约纠纷,都是这方面的显例。

  为什么说诸如此类的社会管理方式在某种程度上倾覆了现行宪法秩序呢?道理很简单:其一,就地方国家机构内部的职权关系而言,作为地方行政机关下属组织的公安警察部门的地位过度突出和职权过分张扬,相对于地方国家机构内的国家权力机关等其它国家机关而言,从宪法的角度看是一种僭越,搞乱了宪定职权关系、倾覆了宪定序位。其二,由公安警察部门以僭越宪定序位和职权的方式来治理社会,作为相对人的公民实际上是受到了一种在相应程度上超越了宪法和法律的权力的统治,因而公安警察部门的行为破坏了宪定的管理与被管理秩序。
  2.打黑型社会管理方式的推行,使相应行政区域的民众乃至整个社会受到日益严重的个人专制的威胁。宪法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其中,“共和国”的政体和“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的内容都绝对不容许个人专制。但我国是一个个人专制传统极深的国家,新中国成立后不久即出现了毛泽东的个人专制,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惨遭涂炭。幸好,1981年6月中共中央《关于建国以来党的若干历史问题的决议》对“权力过分集中于个人,党内个人专断和个人崇拜现象滋长起来,也就使党和国家难于防止和制止‘文化大革命’的发动和发展”的历史教训,进行了深刻反思。1982年9月中共十二大通过的《中国共产党章程》第10条第6款首次规定:“党禁止任何形式的个人崇拜。”这也是现行有效的《中国共产党章程》的内容。

  但是,重庆由于推行打黑型社会管理方式,权力过度集中于市委主要领导者个人,并且在当地已经出现了对领导人搞个人崇拜的势头。我想很多人在视频上听过《xxx之歌》,在有些网站上见过重庆高耸入云的“x书记辛苦了”的巨幅标语(六幢高楼,一幢上面一个字)和媒体不太协调地突出政治人物个人的不少文章。在我的记忆中,中共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社会上还是第一次出现这种类似于“文革”期间歌颂毛泽东的情况,此前即使是邓小平那样声望卓著的领袖人物也没有受用过这种尊奉。这种情形是有关行政区域权力过分集中于个人的直接后果之一。中国人民数千年来苦于专制主义,只是近二、三十年来痛苦程度得到了较大幅度缓解,为防止专制主义卷土重来,类似的情况应该引起社会的注意。不过,让人略感放心的是,据报被歌颂的领导者个人并不赞成这样做。

  在维护国家法制方面,29年前,我国宪法就庄严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宪法做出我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规定距今也超过12年。宪法规定的这些内容都是中国共产党首先倡导和主张的,得到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代表2/3以上多数明示的赞同,可以说是在中国全民和中共全党获高度共识的反映。

  今天,面对重庆式打黑型社会管理方式对国家法制造成的广泛破坏,如果举国上下对相关事态都不予以批评、不加以遏制、不要求追究相关机构和责任人的政治或法律责任,那么我们社会、尤其是执政党和国家领导层需要反思、反省的问题就太多了。大家至少需要反思这样一些问题:

  (1)大规模破坏社会主义法制的状况是怎么造成的?哪个机构或官员应该为此承担主要责任?

  (2)我国像重庆那样的地区是否已跨越了社会主义初级阶段?让一部分人先富起来的政策和与这个阶段相适应的基本经济制度和分配制度是不是要改变?

  (3)用什么让社会大众相信我国今后会坚持法治和依法治国的方略?

  (4)如果宪法和法律可以任意违反、没有权威,那么宪法确认的领导(执政)党和依据宪法、法律产生的国家机关的宪法地位难道不会受到削弱?

  (5)用什么保障我们社会不倒退到“文革”和此前那种无法无天、公民基本权利惨遭践踏的状况?

  (6)重庆式打黑型社会管理方式和剑指私营经济和私营企业家的刑事司法政策对先富起来阶层移民海外和转移资产到海外有没有影响?有多大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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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开盛:尘埃未定说重庆

  随着打黑英雄王立军进入美国领事馆,以打黑唱红为特色的重庆模式又成为错愕不已的中国人热议的话题。不过,与以前褒贬对立的两极式争论相比,这次大家更多的是关注重庆模式及其相关政治人物的未来。毕竟,决定下一代中国领导人的十八大就要召开了。在这个节骨眼上,任何细小的变动都可能影响中国未来的走向。

  但笔者以为,在这尘埃将定而未定的时刻,我们更有可能也更有必要对重庆模式的性质进行更全面的讨论。之所以说是可能,是因为王立军事件虽仍然在发酵之中,未来重庆及相关人物的走向仍有待观察,但重庆模式的运行将告一段落应是不争的事实。之所以说必要,是因为中国的未来道路仍存在多种可能性,并不全取决于人事的变化,更取决于背后的社会思潮。对一种有争议的道路选择,如果不把它说清说透,它完全可以在别人的旗帜下卷土重来。如果这种选择是正确的当然还好,但如果是错误的,则是中华民族之大不幸。也正是考虑到这一点,本文将只就事论事,就重庆说重庆,而不论及个人的是非。个人的是非只是细节,模式的性质才是根本。

  以前各界对重庆模式看法对立,甚至陷入所谓的左右之争,我以为一个重要的原因是从不同的侧面理解了重庆模式。简而论之,重庆模式可以从两个方面界定:一是从政策目标上,主要是指打黑、唱红、共富等,二是从施政方式上,如通过集中而严厉的执法运动、上下结合的群众运动等。所谓左派支持的声音,常称赞的是该模式的政策目标。而所谓右派反对的对象,则是其施政方式。双方看似对立,实则没有根本上的矛盾。

  这种界定方式也告诉我们,完全可以以一种一分为二的方式去评价重庆模式。从政策上目标看,它有许多地方是值得肯定的,除了唱红之外,我相信所谓的右派也不会反对。而从施政方式上,重庆模式确实有应该批评甚至值得警惕之处。一些人的理解可能比较功利,以为只要政策目标是对的,具体的手段即施政方式可以不论。此次王立军出事后,也有一些人指出重庆的老百姓对薄、王二人其实还是不乏好感,这是完全有可能的。但作为一个现代公民,有必要看得更远一点,把施政方式当作一个更加重要的因素来考量。笔者也是从此角度,认为重庆模式大可商榷。

  这是因为,从施政方式看,重庆模式归根到底是一种人治模式。无论是通过执法机关的运动式执法,还是通过上下结合式的群众唱红,其政策的推行还是取决于领导人个性、倾向与好恶,其运作的方式更多地依赖口号、动员而不是法律、程序。这种人治的后果有三:

  第一是不确定性,随领导人意志转移而转移。领导人的任期是有限的,很可能人来政兴,人亡政息。所以,即使这种政策完全正确,也不可能会得到历任官员的认同,因为每一个官员都有自己的认识与偏好。老百姓如从领导人层面希望长期的良政,显然是一个奢望。

  第二,人治往往以破坏法治为代价,从而造成更大的政策恶果。重庆打黑被称之为黑打,还出了影响全国的李庄案,一个重要的因素就是在打黑过程中存在严重的瑕疵甚至违法现象。短期来看,这种对法治的破坏只是不利于那些黑恶分子。但长远观之,它将置所有人于一种不安全的险恶境地。李庄案是一例,身为打黑主将最终被迫走入美国领事馆也是一例。

  第三,人治即可以用于行善,但同样可能甚至更有可能用于作恶,而且是更大的恶。这是因为,人治必然要求赋予施政者以极大甚至无法约束的权力。当施政者想赚取政绩作为晋身之阶时,他可能还会做一些善事。但一旦升迁无望或私利膨胀时(古外今来的绝大多数例子都表明,仅靠个人的道德修养是无法约束官员的私利膨胀的),他也会毫不犹豫地运用权力为个人私利服务。由于权力无法约束、不受监督,人治之下的官员谋私较之法治之下的官员谋私不但要更为容易、规模要更为庞大,对社会的后果也更为严重。

  所以,治理国家、改善民生归根到底还是要靠民主、宪政、法治。这些现代社会中的政治理念之所以得到广泛认可与推行,一个重要原因就在于它们恰恰重视从程序、从施政方式的角度规范执政者,而不是满足于提出诸如平等、自由、均富这样的政策目标。有了民主,领导人才会不依据自己的好恶而必须根据选民的好恶行事,从而时时把民众的福利与自由挂在心上。有了宪政,领导人才会在有限权力、权力受到监督的情况下行事,如此施政的效果可能会更慢一些,但更持久。有了法治,领导人才会也只能依法行事,每一个公民的权利才会得到全面持久的保障。

  近代以来的各国政治社会发展的经验教训表明,没有程序上的规范,实质上的政策目标也是不可能实现的。共产主义提出的人的解放、天下大同的理念何其美好,但由于在程序上仍然陷入传统的人治模式,其结果也就只能是背道而驰,甚至出现对人的生命和人性的最严厉摧残,我们建国后所发生的大跃进、文化大革命就是沉痛的教训。经历了这些巨大的代价,中国人更应该对未来的政治社会发展道路有更清楚的认识,不被眼前的暂时收益所迷惑,不在一些花哨的政策口号中迷失,做出对自己、对他人、对国家负责任的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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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请不要轻易哭泣!

  这篇文章是写在李庄先生案一审宣判时,那些日子心中悲愤,在葵花法律大讲堂给学生们上课时,含着泪诵了一遍又一遍。印象里没过几日,孔三妈咆哮中国律师全是黑律师的视频出来,我恨之心切,只想举起大马刀砍之。今日翻出该文,感慨万千!

  法律人,请不要轻易哭泣

  本来我一直想保持沉默。因为现在更需要的是去做。但看了很多法律中人唉声叹气,我也忍不住想说两句。说到艰难,没有那么恐怖。我们有脚,可以自己走路,我们应该始终坚持不能放弃。有信仰的人是幸福的。我曾恐惧,我曾愤怒,也曾无奈,更曾倒下,但我迅速爬起。从不缺乏对未来的信心与持续奋斗的勇气,坚持住了信仰就坚持住了自己。我始终相信前进是势不可挡的,具备现实化条件的梦想之实现是必然。
  
  一切都会慢慢好起来的,一切也正在慢慢地好起来。这需要的只是一个过程,一个不用很长的过程。
  
  李庄案,确实严重打击了我们的信心,严重打击了一群信仰、崇尚法治并为之奋斗的当代热血青年。毕竟,没有人希望前进的道路上布满荆棘,没有人期盼行进的路途中日夜风风雨雨。但是我要说的是,决心与勇气很重要,智慧与遵守规律更加可贵。历史的规律其实没有那么深邃,在我们中学阶段,伟大的先哲早已明示我们――道路是曲折的,前途是光明的。我们无法立即改变目前这一切,更无法要求这个社会立即为我们展现其透明光鲜的一面。但伟大的时代赋予了我们伟大的历史使命,给予了我们更多的奋斗契机。珍惜我们的现在,从小做起,从细微处入手,用我们的成功证明并实现我们的价值,用我们的血汗成就真正的自己。历史必将铭记――一群不屈不饶有血有肉的法律人曾经所作的努力。
  
  法律人,请不要轻易哭泣!某种倒退往往是前进的征兆,更可能是历史进步的另外一种表现形式。我们要看到未来,站在历史的高度把握这个问题。我始终相信中国法治的未来不是梦。即使是梦,也是个可现实化并完全可以实现的梦。梦有很多种,而中国的法治完全具备实现这个梦的条件。只是,这需要的是一个过程,一个不用很长的过程。我们要做的是保持我们的理性、冷静与特有的思维而继续默默地努力。
  
  成就自己但不独善其身,居于其下而不独生其贵。共同努力,实现价值,成就梦想!未来属于我们自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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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复: “东进,东进,向未知世界前进!”――一个女法律人眼中的加拿大(2012年2月13日更新)

  买房办交接,累人的活啊!

  房屋保险、房贷保险、银行的系列准备工作、验房时出现问题的逐一落实,公证律师的工作及费用。。。。呵呵,等等等等,落实的过程,人间百态,确实修正了很多我对西人、对海外的同胞们很多认识。

  必须买房屋保险,事前经纪人告诉我不要找中国保险代理人,说他们专黑同胞。联想到,自己购房过程中,本意是,差不多的条件下,能照顾同胞生意就照顾同胞生意。但如公证人这块,先联系的同胞公证人的价比西人贵,后还回复,要再加价。于是,我就放弃了。验房师这块,同胞验的,价格和西人差不多,后提到半年后交接房时,是否帮忙再验一次。我的本意肯定要给人家劳务费的,还没顾上说完话,这位验房师不含糊,说要另加多少钱,才验的。我心凉了下。呵呵。还是国内的处事思维,你不说,我肯定要给你钱的,贵些都没关系,但你很直白地就要了,还要得不少,钱我给谁都是给,你算老几,何必非要给你?

  同胞推荐了一家保险公司中文服务,电话过去,一华人女性声音过来,直觉就很冷,给她定名“冰女士”,冰女士:“你要买汽车保险?”我答:“不,我问购房保险。”冰女士:“年龄多少?讲法语还是讲英语?”我答:“我不讲法语也不讲英语,我只讲中文,不然,我不打你的电话。要年龄做什么?我现在需要先咨询。“冰女士回:“你把你的资料传过来,我很忙,咨询电话太多!”我回:“我刚到这里,第一次面对保险方面的事,不熟悉,可能有很多弱智的问题要先问清楚,如果你太忙,没有时间接待我,你就挂电话!”放罢电话,摇摇头,这冰女士的优越感还蛮强,看来传说中有关老移民对新称民的态度是有那么回事。我拿钱买服务,这态度,去TMD的。

  孩子申请学校的事,也需要去落实了,我很幸运,得到了WAWA姐、HONGQUAN、LILY、SIYUN、麦克他们太多的热情帮助,让我感激不尽。温暖的友情冲淡了我在这段时间里承受其他的不快和冷漠。

  
感觉还是新移民更加愿意帮助更新的移民,因为刚来时的诸多困惑,大家感同身受.不知是不是这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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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建设上,
程序正确第一,
革命导师康德说, let the justice be done though the world perish

  呵呵,所谓毒树之果。

  “毒树之果”原则作为非法证据排除的规则,对遏制办案人员刑讯逼供,保护刑事被告人的基本权利有着进步作用。此规则创立于美国二十世纪二十年代西尔弗索恩木材公司诉合众国案中,著名的霍姆斯大法官提出“禁止以不当方式取证的实质并非仅仅意味着非法而获的证据不应当被法院采用,而是完全不得被使用。”此判例对警方办案和公众对判决的接受产生了挑战,上世纪60年代,随着民权运动的兴起,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以微弱优势正式确立了“毒树之果”规则,既“美国联邦政府机构违反美国宪法规定所取得的证据材料,在审判中不具有证明力”。
  世界绝大部分法治国家的司法实践来看,除几种例外情况,“毒树之果”往往都为法庭所拒绝采用。
  “毒树之果”食不得,但不认“毒树”仅食其“果”时常是理性选择,亦是无奈之举。
  就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来看,对毒树之果的法律运用原则,既无法律明文规定,也无明确的司法解释。但根据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以及证据的适用原则之规定,以及从我国刑事司法的实践来看,“毒树之果”是不为法庭所拒绝的。我国之所以不拒绝毒树之果,其根本目的在于其有利于破案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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感觉还是新移民更加愿意帮助更新的移民,因为刚来时的诸多困惑,大家感同身受.不知是不是这样?

  老移民宰新移民?

  是有这样一个说法,老移民宰新移民的现象很普遍。似乎我遭遇过,希望是自己神经过敏!哈哈。我想,可能是老移民来到异国时,祖国的同胞们相对还穷,他们来到这里也受过很多苦,大多从最底层滚爬出来,才有今天的生活和工作条件,实属不易。但今天,更多的新移民经历了祖国这些年的大发展,拥有较好的经济条件,更拥有强势的阳光和朝气,或许会让老移民们的心理上产生一些奇异的酸甜苦辣吧。呵呵,片面之想,有不妥之处,还请老移民们见谅。

  我想,宰与不宰不是重点,在商言商。同等条件下,照顾同胞生意。老移民都曾经历新移民阶段,多帮助新移民,助人者会得天助的。我们都来自同一个祖国,大家应相亲相爱,能帮就帮,就算帮不上,一句温暖善意的话,都可能会改变新来同胞的一生。为未来,彼此伸出温暖的手,大家的明天定会更加美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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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路上

  在路上

  那一天
  我不得已上路
  为不安分的心
  为自尊的生存
  为自我的证明
  路上的辛酸已融进我的眼睛
  心灵的困境已化作我的坚定

  听听刘欢的这首《在路上》,心能平静很多的。视频地址:http://v.youku.com/v_show/id_XMzA2MjQyNzI=.html
 
最后编辑: 2012-0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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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路上》本来是赢在中国创新大赛的主题曲,但我听着,倒很像是一个乞丐可怜巴巴“在路上要饭”的意境,。。。再拉长点,简直就是哀乐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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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路上》本来是赢在中国创新大赛的主题曲,但我听着,倒很像是一个乞丐可怜巴巴“在路上要饭”的意境,。。。再拉长点,简直就是哀乐了
  不同的人,不同的背景、不同的心境,听同样的音乐看同样的故事吃同样的饭菜住同一间房,感受都会不一样。推荐这位同胞听《命运》,哈哈。:wdb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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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呵呵,所谓毒树之果。
有利破案,
同时有利冤枉无辜,
这个事, 就看社会(人民)怎么看了,
目前是,为了社会,牺牲一个是值得的,
但是, 这种功利主义的思维方法是一个危险的道路,
走下去, 可以牺牲两个,
可以牺牲一个村子,
如同龙江颂,丢卒保车不够, 还可以丢车保帅,
谁是可以牺牲的, 谁是不能牺牲的, 完全没有了控制,

跟这个对立的想法是,
宁肯放过一千, 不可冤枉一个,
这个原则的根本是, 每个人的价值都是至高无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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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老移民宰新移民?

  或许会让老移民们的心理上产生一些奇异的酸甜苦辣吧。
我没有这个感想,
你挣的钱是你挣的,
我挣的钱是我挣的,

我出了事, 你帮我化解, 一小时要二百, 二百就是二百, 谈不上宰不宰的,

出去玩, 有三百的, 有五百的, 有八百的, 资讯这么丰富的时代, 你选了八百的, 假如说被宰, 下回还被宰, 假如承认自己没认真询价, 下回就能找到三百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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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学到了东西----关于保险

  好友们,帮忙联系了几家提供中文服务的保险代理人,呵呵,同样的房子,保险费用报价4千多、3千多、2千多。后好友与儿子分别直接联系了两家西人的保险公司,报价均在1千左右。。。呵呵。悬殊好大,开眼界了。

  买下的房屋,本计划本周五办理交接的,推迟到下周一。此前,没有仔细看验房报告。昨天拿着认真翻看,才发现车库的下水管不是此前被告知只是需要疏通的问题,而是下水管年头太久远,锈得厉害需要更换的问题。向验房师确认情况并了解更换需要三千块后,通知经纪人尽快与卖家沟通到位。但听说后来卖家经纪人大为光火,还电话骚扰验房师并大骂一顿。呵呵,如此,我也就不客气了。呵呵,坚持原则底线的基础,认真履行好彼此的合同权利和义务。:wdb26:

  在这里的大事小事,大都儿子放学后去张罗处理。因为太年轻?有人觉得奇怪,问他,他说:“生活上的事,我妈从来都是我公和我爸照顾,现在公和爸都不在这里,当然就是我管啊。”望着健壮的儿子,体会到了什么叫养儿防老!
 
最后编辑: 2012-0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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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个女法律人的诸事碎记――零星的感悟

  一个女法律人的诸事碎记----零星的感悟

  1、水平的高与低,内涵的底蕴相当重要。为什么别人学不来葵花,这是一种气质,一种认真,每一个字里行间的认真。

  2、对手们,都在努力期望做得更好做到最好。我们要做的是,用自己最好的眼光,融合独有的气质和内涵,培养出最好的学生,做出中国至全世界法律领域网站中的最大最优秀,让葵花傲然成为横贯中西法律领域的品质保障。这个一点不难做到,但需要坚持和悟性。

  3、葵花之所以就是与众不同,究原因很多。最重要的,是它拥有一种特质。这种特质,贯穿下来,就是追求、执着、认真。这些内容并不空泛,落到实处,就是每一个区,每一个版,透出的都是精心安排的负责任的高品质。老师是这种气质,管理员是这种气质,区长是这种气质,版主也是这种气质。我的答疑,每一个都会耗费我的很多精气,随便拿一个我的答疑去和其他任何一个所谓的名师大师比,透射出来的,除了分析的到位、理论功底的扎实、实战经验的丰富,就是为人的大气、诚恳、谦虚和认真。这是一种品质。该狂自然要狂、该傲一定要傲。但对自己的学生、葵花同学,绝不狂也不傲。葵花的整个管理团队也要这样要求。

  4、时时提醒自己:吾志所向,一往无前,愈挫愈奋,再接再厉!常常生出世间最悲哀的事乃无法无天的叹,但不管如何,葵花永远向阳茁壮成长。

  5、他啊,就是那个谁和他观点相异,他就指谁为汉奸的那位?这个人,其实属于语不惊人誓不休的主。抬举他的说,一个所谓的专家,把自己装点也影视界的名星,扮出“公众人物”怪模怪样。当然,擅长用自己的逻辑去臆想别人的“罪责”,并怂恿不明真相的围观群众,也是一种能力!哈哈,即将来临的一场PK,这气得好好顺出来。

  6、在西人世界里,做事,要学上海人,先小人后君子,亲兄弟明算帐。不学东北人,先哥们啥都好,后撕破脸,朋友都做不成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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心无旁骛

  心无旁骛

  今天早读的功课是“心无旁骛”,分享下吧,当然的,你得告诉我,追下去,还是停下来。。。

  在电视上看到这样的画面:一望无际的非洲草原,一群群羚羊在那儿欢快的觅食,悠闲地散着步。就在这时,突然,一只非洲豹向羊群扑去,羚羊受到惊吓,开始拼命地四散奔逃。非洲豹的眼睛盯着一只未成年的羚羊,穷追不舍。在追与逃的过程中,非洲豹超过了一只又一只站在旁边惊恐观望的羚羊,它只是一个劲地向那只未成年的羚羊拼命地追去。真是奇怪,那些和它挨得很近的羚羊它却像未看见一样,一次次放过它们。终于那只未成年的羚羊被凶悍的非洲豹扑倒了,挣扎着倒在了血泊中。

  在看的过程中,我一直很纳闷,在追赶的过程中,那只豹子为什么不放弃先前那只羚羊而改追其他离得更近的羚羊呢?那样,岂不是更容易捕捉到猎物?后来,在听到主持人的解说词后,才恍然大悟。因为豹子已经跑累了,而其他的羚羊并没有跑累,如果在追赶途中改变了目标,其他的羚羊一旦起跑,转瞬之间就会把疲累不堪的豹子甩到身后,因此豹子始终不丢开已经被自己追赶累了的羚羊,最终的目标是让它成为自己口中的猎物。

  其实,梦想就是一只羚羊,如果你想得到它,那么,你就必须一直追下去。中途很可能出现各种目标的诱惑,它们都在分散你成功的视线,如果你一味地为它们停留,最终将一无所获。

  再和我分享一下《听海》,当然的,你得告诉我今天海是什么颜色。。
  视频地址:
http://static.youku.com/v1.0.0214/v...ubXlraC5uZXQCL3RocmVhZC05NTUxNS0yOTMtMS5odG1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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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没有这个感想,
你挣的钱是你挣的,
我挣的钱是我挣的,

我出了事, 你帮我化解, 一小时要二百, 二百就是二百, 谈不上宰不宰的,

出去玩, 有三百的, 有五百的, 有八百的, 资讯这么丰富的时代, 你选了八百的, 假如说被宰, 下回还被宰, 假如承认自己没认真询价, 下回就能找到三百的,

S兄弟,所言极是!:wdb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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