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葵花付英律师
葵花付英律师:关于对吉林掐死婴儿嫌犯如何定罪处罚的法律意见书
作者:葵花付英律师
葵花付英律师:关于长春受害婴儿的父亲是否有过失、其行为是否违法、应否承担法律责任的法律意见书 请查看本主贴第4楼
据媒体报道,2013年3月4日,长春一辆丰田车被盗,车内有一约两个月大的婴儿案件特殊,举国关注。次日,丢失的车辆被发现,但不见婴儿。3月5日17时许周喜军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初步审讯,周喜军,男,48岁,吉林省公主岭市人,住长春市经开区。据周喜军交待,3月4日上午7时许,将停放在长春市西四环路与隆化路交汇处的为家超市门前的一辆银灰色RAV4 丰田吉普车(车牌号吉AMM102)盗走后,驾车直奔长春至双辽公路。途中发现被盗车后座上有一名婴儿,车辆行驶到公主岭市怀德镇至永发乡公路旁,将婴儿掐死埋于雪中。上午8时20分许,周喜军将婴儿衣物和被盗车辆丢弃在公主岭市永发乡营城子村后潜逃。目前,案件相关工作正在深入进行中。
根据目前媒体所给出的信息,本文就如何定罪处罚犯罪嫌疑人周喜军的犯罪行为,将分四个部分结合相关的法律条文及知识进行详细分析:
第一部分,本案中犯罪嫌疑人周喜军盗窃的是一辆没有上锁的汽车,后又将车辆丢弃,是否影响其盗窃罪的成立?
第二部分,本案中犯罪嫌疑人周喜军将婴儿掐死埋于雪中,该婴儿仅两个月,是否影响其故意杀人罪的成立?
第三部分,本案中的犯罪嫌疑人周喜军是否构成绑架罪、拐卖儿童罪、拐骗儿童罪?
第四部分,本案犯罪嫌疑人周喜军自首成立,是否应当不被判处死刑?
第一部分,本案中犯罪嫌疑人周喜军盗车后又将车辆丢弃,是否影响其盗窃罪的成立?
本案中犯罪嫌疑人周喜军盗窃汽车的行为,即使车子并未上锁,即使其后来将被盗车辆丢弃,都不影响其盗窃罪的成立。相关分析及知识如下:
《刑法》第264条(《刑法修正案(八)》第39条)规定了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据此,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行为。《刑法修正案(八)》删去了对盗窃罪可能判处死刑的规定。本罪的主要特征如下:
(1)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本罪只能由自然人构成,对于单位有关人员为牟取单位利益组织实施的盗窃,情节严重的,应当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2)本罪侵犯的对象是他人占有的财物。只要是在他人的事实支配领域内的财物,即使他人没有现实地握有或监视,也属于他人占有。虽然处于他人支配领域之外,但存在可以推知由他人事实上支配的状态时,也属于他人占有的财物。
盗窃刑法单列罪名的特定对象的,不定盗窃罪,而应定相关犯罪。
(3)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只能是故意,即明知自己的盗窃行为会发生侵害公私财产的结果,并且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4)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具有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
第二部分,本案中犯罪嫌疑人周喜军将婴儿掐死埋于雪中,该婴儿仅两个月,是否影响其故意杀人罪的成立?
本案中犯罪嫌疑人将婴儿掐死埋于雪中,虽然该婴儿仅两个月,但不影响其故意杀人罪的成立。相关分析及知识如下:
《刑法》第232条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10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据此,故意杀人罪是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犯本罪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10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本罪的主要特征如下:
(1)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已满14周岁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成为本罪的主体。年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本罪的,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2)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生命权,这是本罪区别于其他侵犯人身权利罪的最本质特征。本罪的对象是人。不论是什么人,即使行为人主观上发生对象认识错误,如将甲误认为是乙而杀害,同样构成故意杀人罪既遂。此处的“人”,是具有生命的人。人的生命,始于出生,终于死亡。需注意:
①关于人的出生,一般以胎儿脱离母体开始独立呼吸为标志,此前母体腹中的胎儿不是刑法意义上的人,故伤害或者杀害怀孕的妇女,致使流产或者胎死腹中的情形,只能视为是对母体的伤害或杀害,对胎儿而言不存在杀人的问题。溺婴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而堕胎的行为则不构成犯罪。
②关于人的死亡,目前医学界逐渐采用脑死亡的标准,以人脑(包括大脑、小脑、脑干)处于不可逆转的深度昏迷,即全部功能不可恢复地完全消失作为死亡的标准。刑法没有对人的死亡标准作出明文规定。医学上通行的死亡标准即视为刑法上的死亡标准。
(3)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包括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他人死亡的危害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动机的内容不影响本罪的成立,仅影响量刑。
(4)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刑法对杀人的手段没有限制,故不论采何种方法,只要非法剥夺他人生命,都是杀人行为。
第三部分,本案中的犯罪嫌疑人周喜军是否构成绑架罪、拐卖儿童罪、拐骗儿童罪?
本案中的犯罪嫌疑人不构成绑架罪、拐卖儿童罪、拐骗儿童罪。相关分析及知识如下:
根据1992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的规定,不满1周岁的为婴儿,1周岁以上不满6周岁的为幼儿。所谓偷盗婴幼儿,是指秘密抱走或者哄骗不满1周岁的婴儿、1周岁以上不满6周岁的幼儿,使其脱离父母或者监护人的控制,并置于行为人自己的控制之下。在我国现行刑法中,虽然没有偷盗婴儿这样的罪名,但根据行为人的目的不同,涉及偷盗婴幼儿的行为可能构成以下三个罪名:
1、如果出于勒索财物或将婴幼儿作为人质以满足其某种不法目的,偷盗婴幼儿的,构成《刑法》第239条规定的绑架罪。
《刑法》第239条(《刑法修正案(七)》第6条)规定:“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犯前款罪,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据此,绑架罪是指利用被绑架人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人对被绑架人安危的忧虑,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或以其他不法利益为目的绑架他人作为人质以及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行为。绑架行为的逻辑过程一般表现为:非法剥夺被绑架者的自由→向第三人提出勒索财物或者其他要求→第三人产生内心恐惧→第三人向绑架行为人交付财物或者满足其他要求→犯罪人实现犯罪意图。本罪的主要特征如下:
(1)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对绑架罪不负刑事责任,但在实施绑架时,杀害人质,应当对杀害人质的行为承担故意杀人罪的责任。至于行为人与被害人关系如何,在所不问。
(2)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其侵犯的主要客体是他人人身权利,次要客体并不确定。绑架行为最严重的社会危害是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包括人身自由权、健康权和生命权。
(3)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且行为人具有将被害人作为人质的目的。即行为人以扣押的被害人作为交换条件,向被绑架人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人勒索财物或满足其他不法要求为目的。满足其所提要求者,释放被害人,不满足其要求者,则继续加害于被害人。如果不具有这种心理状态,不构成绑架罪。例如:行为人为实施杀人、伤害、强奸、拐卖妇女儿童、妨害公务、虐待、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等犯罪而将被害人予以绑架的,均不能以绑架罪论处。
(4)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他人的行为。绑架罪有三种行为方式:①以勒索财物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其他方法绑架他人;②绑架他人作为人质;③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
2、如果出于出卖的目的,偷盗婴幼儿的,构成《刑法》第240条规定的拐卖儿童罪。
《刑法》第240条第1款规定:“拐卖妇女、儿童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拐卖妇女、儿童集团的首要分子;(二)拐卖妇女、儿童3人以上的;(三)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四)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或者将被拐卖的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的;(五)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绑架妇女、儿童的;(六)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七)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八)将妇女、儿童卖往境外的。”据此,拐卖儿童罪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儿童的行为。本罪的主要特征如下:
(1)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
(2)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儿童的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本罪的对象是儿童,包括婴幼儿,不包括已满14周岁的男子。拐卖已满14周岁的男性公民的行为,不成立本罪,符合其他犯罪构成的,可按其他犯罪论处。此处的儿童和婴幼儿,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儿童是指不满14周岁的人。其中,不满1周岁的为婴儿,1周岁以上不满6周岁的为幼儿。
(3)本罪在主观方面只能表现为直接故意,而且行为人主观上具有出卖的目的。此处的故意,是指明知是拐卖儿童的行为而有意实施的主观心理状态。
(4)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儿童以及偷盗婴幼儿的行为。其中,对婴幼儿只需采取偷盗的方式即可构成本罪。本罪为行为犯,只要实施完毕该6种行为之一,即可构成本罪既遂,不以实际卖出为必要。
3、如果出于为了收养或者供其使唤或奴役(包括为他人)等目的,偷盗婴幼儿的,构成《刑法》第262条规定的拐骗儿童罪。
《刑法》第262条规定:“拐骗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家庭或者监护人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据此,拐骗儿童罪是指以欺骗、引诱或者其他方法,使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家庭或者监护人的行为。本罪的主要特征如下:
(1)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
(2)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幼儿与家庭、监护人的关系及幼儿的人身自由和身体安全。拐骗的对象是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
(3)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是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而故意拐骗使其脱离家庭或者监护人。犯罪目的是为了收养或者供其使唤或奴役。这是区别拐卖儿童罪的关键点,如果是以出卖为目的,则构成拐卖妇女、儿童罪。
(4)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拐骗不满14周岁的儿童脱离家庭或者监护人的行为。拐骗行为既可以针对儿童实行,也可以针对儿童的家长或监护人实行。拐骗的手段主要表现为欺骗、利诱,偷盗、抢夺乃至抢劫婴幼儿的行为也可构成本罪。
综上所述,偷盗婴幼儿的行为的定性关键在于行为人的目的。本案中的犯罪嫌疑人既非出于勒索财物或将婴幼儿作为人质以满足其某种不法目的的目的,也非出于出卖的目的,更非为了收养或者供其使唤或奴役等目的,故不构成上述三罪。
第四部分,本案犯罪嫌疑人周喜军自首成立,是否应当不被判处死刑?
即使本案犯罪嫌疑人自首成立,也可能被判处死刑。相关分析及知识如下:
《刑法》第67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刑法修正案(八)》第8条增加)”据此,自首是指犯罪人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或者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行为。自首可以分为一般自首与特别自首。
1、一般自首,是指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行为。其成立条件是:①犯罪人自动投案;②犯罪人如实供述
2、特别自首,是指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并且该罪行与司法机关已经掌握和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于不同种罪行的,应以自首论。
3自首的处罚原则
《刑法》第67条第1款后段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据此,对于自首的犯罪人的处罚应按以下情况区别处理:
(1)犯罪以后自首的,无论罪行轻重,均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如果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2)对于自首犯的从宽处罚,仅是“可以”,而不是“应当”。也就是说,对自首犯是既可以从宽,也可以不从宽。是否从宽还应根据罪刑相适应的原则来处理,以防止犯罪人恶意利用自首制度达到其不当目的。
(3)一人犯数罪时,犯罪人仅对其中部分犯罪自首的,自首的上述法律效果只适用于已自首的犯罪。
(4)二人以上共同犯罪时,自首的法律效果只适用于自首的共犯人。
综上所述,根据目前媒体反映材料所给出的信息,对犯罪嫌疑人周喜军的行为应认定为盗窃罪、故意杀人罪,实行并罚。虽然其自首成立,但依法应判处死刑。
最后编辑: 2013-03-13
